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倍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倍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倍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倍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23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雖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6、7所示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10日部分,雖業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編號6、7所示之罪均曾經定刑業如前述,此次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28日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5、19073、204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5、19073、204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5、19073、204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696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5月23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2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971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43號編號2至5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5、19073、204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530號編號2至5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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