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自稱『富興融資』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唐安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
告訴人唐安妮於警詢之指訴」、「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分別更正為「被害人唐安妮於警詢之指訴」、「土地銀行匯款憑證各1份、來電紀錄2紙」。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中「唐安妮(提告)
」及「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中「於110年9月16日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分別更正為「唐安妮」、「於110年9月15日下午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建家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富興融資」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被害人唐安妮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㈢未扣案之被告土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告曾建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並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曾建家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唐安妮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安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建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有將上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唐安妮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告訴人唐安妮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事實。3被告曾建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曾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唐安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39分許,假冒羅東聖母醫院、銀行客服,與唐安妮聯繫,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解除設定需至ATM操作等語。於110年9月16日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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