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宇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宇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張志達幸宏偉 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辛宏偉 達成調解,復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
3、17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素行良好,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但已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幸宏偉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6萬6252元完畢,經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情,尚見悔悟之意,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自陳未因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79號被告吳宇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藉此藏匿犯罪金流,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至25日期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安」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張志達、幸宏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志達、幸宏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宇傳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吳宇傳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設中信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達、幸宏偉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及南投縣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張志達110年6月27日下午7時10分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需協助解除㈠110年6月27日下午9時31分㈡110年6月27日下午9時41分㈢110年6月27日下午9時43分㈣110年6月27日下午9時44分㈤110年6月27日下午9時51分㈠2萬9,989元㈡1萬元㈢1萬元㈣6,123元㈤1萬7,000元2幸宏偉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19分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需協助解除㈠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38分㈡110年6月27日下午8時46分㈠4萬9,234元㈡1萬7,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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