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竑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303號、111偵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竑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易竑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號據點,以野雞車快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 林七妹 」之詐欺者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竑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編號1至7),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7),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匯款時間,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本案附表編號2、3、6、7「匯款時間」欄所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林七妹」之詐欺者使用,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此外,被告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起訴、移送併辦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16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30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而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者,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本件詐欺者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任,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本件詐欺者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僅可認定為幫助犯,則上開併辦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應予以補充,且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以分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此外,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0303號
、111年度偵字第752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
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不詳詐欺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僅與告訴人 賴宥宏謝浚承 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者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 林睿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睿璁,佯稱有低成本高投資的APP,但必須先投資5,000元,後稱有獲利15萬元,但需先匯款佣金與保證金云云,致林睿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4日下午2時43分許1萬9,000元㈠證人林睿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616卷第29頁至第33頁)㈡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偵29616卷第47頁)㈢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9616卷第57頁至第7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張 育銓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許,透過交友軟體Meet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 張育銓 ,佯稱:可協助操作交易網站,但需先匯款佣金云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4日0時許,應予更正)30萬3,000元㈠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511卷第11頁至第20頁)㈡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3511卷第25頁至第33頁)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23511卷第6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賴宥宏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宥宏,佯稱介紹投資網站能帶單操作比特幣,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賴宥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5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4日晚間9時27分許,應予更正)4萬1,000元㈠證人賴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454卷第31頁至第37頁)㈡告訴人提供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454卷第101頁)㈢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9454卷第63頁至第7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林雨 瑱(被害人)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2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 林雨瑱 ,佯稱介紹博弈網站,可代為操作,但需先儲值及匯款云云,致林雨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㈠證人林雨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9454第39頁至第41頁)㈡告訴人提供之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9454卷第151頁)㈢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9454卷第63頁至第7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5謝浚承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浚承,佯稱介紹投資網站,可代為操作,但需先儲值及匯款云云,致謝浚承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5,000元㈠證人謝浚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7841第7頁至第9頁)㈡告訴人提供之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841第35頁)㈢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7841第85頁至第11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6 王春福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春福,佯稱:有投資外匯的方法,要求與投資操作老師聯繫並匯款至多家銀行云云,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4日下午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4日下午2時51分,應予更正)20萬元㈠證人王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40303第19頁至第20頁)㈡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40303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40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 許凱翔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凱翔,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但需先儲值及匯款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4日下午1時43分,應予更正)1萬元㈠證人許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7525第9頁至第11頁)㈡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偵7525卷第59頁)㈢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17841卷第85頁至第111頁)偵75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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