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0號、第1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10越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月28日上午6時8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四方檳榔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以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該店大門之強化玻璃,徒手侵入店內竊取「峰」牌香菸16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600元,得手後逃逸(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見位在新竹市○○街○○號「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店(下稱東森仲介公司光華店)1樓側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乃侵入該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2樓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印表機各1臺,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甲○○及東森仲介公司光華店員工乙○○報警,由警調閱上述2家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東森仲介公司光華店員工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另有翻拍自監視器之現場相片共14紙,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因缺錢花用竟思不勞而獲,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尤其致被害人東森仲介公司光華店電腦內所儲存之客戶資料無法取回,恐有外流之虞及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庭公務查詢電話記錄表2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