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扶助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附表壹之二編號1、附表壹之六編號1所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5、壹之二編號2、壹之三編號1至7、壹之四編號1至9、壹之五編號1至8、壹之六編號2至6、壹之七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計肆拾參罪,均累犯,各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5、壹之二編號2、壹之三編號1至7、壹之四編號1至
9、壹之五編號1至8、壹之六編號2至6、壹之七編號1至9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壹之一至七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因於緩刑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於8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自94年1、2月間(約在1月27日以後)起95年6月30日止,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壹之一編號1、附表壹之二編號1、附表壹之六編號1所示之乙○○、丁○○、辛○○共10次,販賣所得共新台幣(下同)9,000元。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戊○○、己○○、甲○○、辛○○、乙○○、丁○○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5、壹之二編號2、壹之三編號1至7、壹之四編號1至9、壹之五編號1至8、壹之六編號2至6、壹之七編號1至9所示)。
三、經警於95年9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庚○○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嗣庚○○並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董坤旺 ,因而查獲董坤旺。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丁○○、己○○、丙○○、戊○○、辛○○、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審判外之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證人甲○○、丁○○、己○○、丙○○、戊○○、辛○○、
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並明白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按:
⒈證人甲○○、丁○○、己○○、丙○○、乙○○、戊○○、
辛○○均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其等就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供其等施用一節,於警詢中均證稱係向手機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持有人即被告購買(分見警卷第69、106、50至51、14至19、27至31、95至96、82至86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海洛因供其等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又上開證人之供述乃判斷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依據,當然屬證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其先前陳述,從外部之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⒉證人乙○○部分:
⑴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詢時員警沒有以毆打、罵、恐
嚇等不當方式取供;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為看守所附設之房間內,當時看守所之戒護人員在門外,若屋內有呼喊時,屋外之戒護人員可立即發現等語(見原審卷1第135、141、143頁),是員警製作證人乙○○筆錄地點為有看守所人員戒護之開放場所,且事實上乙○○之警詢筆錄無不法取供情事,證人乙○○陳述之任意性可以擔保。
⑵員警於95年9月22日詢問乙○○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口
氣平和,錄音未曾中斷,其間可以聽聞員警製作筆錄敲打電腦鍵盤之聲音,並無員警對乙○○大聲或強迫證人依指示之答案回答或要求證人一定指認被告庚○○之情形,且警詢筆錄內容雖非將員警與乙○○間之問答逐字逐句記載,然警詢筆錄是依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摘錄要旨,與乙○○之陳述意旨相符,並無不一致或違反被告真意之處,此經原審勘驗乙○○警詢錄音紀錄無訛(見原審卷2第61至75頁勘驗筆錄)。是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警詢筆錄係員警依自己意思製作,強迫其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⑶綜上,乙○○警詢之陳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可信性
及任意性應無疑問,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詢時警察沒有對其刑求或不當取供(見原審卷1第184頁)。
⑵員警於95年9月27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詢問戊○○
時,本案另一位證人己○○(戊○○之堂弟)與之同在一個警局辦公室內,接受另1位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看到戊○○之精神狀況不錯,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是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云云,即與證人己○○前開所述不合,要無可採。
⑶又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其何以於警訊中陳述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有何意見,則改口證稱:其不知道向被告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有何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合買與向被告購買,情形差異頗大,以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戊○○證稱不知合買與向被告購買之差別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可取。
⑷綜上所述,員警製作證人己○○筆錄地點在警局辦公室之開
放場所,且己○○並無被不法取供情事,且戊○○於接受警詢當時,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則證人戊○○陳述之任意性可以擔保,足認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辛○○部分:
⑴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是在臺灣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偵訊室製作,當時警察沒有對其刑求或不當取供(見原審卷2第22頁)。而員警詢問辛○○之過程,口氣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期間尚可聽聞其他的警員在詢問他人的聲音,以及警員敲打電腦鍵盤之聲音,且員警雖未將其與辛○○間之問答逐字逐句記載,而係經整理辛○○回答之意思而簡單記載要旨。然核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辛○○之回答並無不一致之處,亦經原審勘驗辛○○警詢錄音紀錄無訛(見原審卷2第77至88頁)。
⑵綜上所述,員警製作證人辛○○筆錄地點在臺灣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當時有數人同時接受詢問,且事實上辛○○之警詢筆錄無不法取供情事,證人辛○○陳述之任意性可以擔保,足認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⒌至其餘證人甲○○、丁○○、己○○、丙○○等於本院所證
亦與原審及警訊不符,然其等皆未提出於警訊中之陳述有何意思不自由或違反彼等任意性之情形,而其等警訊所證與原審相符,本院審酌其警訊所證具有特別可信之況,自值為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檢察官原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係與董坤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販賣毒品予附表壹所示之人,再觀諸檢察官據以引用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均未提及被告係與董坤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係與董坤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係誤載,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1第13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壹之一至七所示時、地,向附表壹之一至之七所示之人【收取現金後,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們,丙○○、戊○○、己○○、甲○○、丁○○都是跟伊一起【合資】購買,伊收到他們交付的錢後,就拿去向董坤旺購買,再與他們依出資比例分取毒品;若伊沒有錢就會幫他們向董坤旺買回來,再交給他們,伊未曾因此獲利云云。
三、前開證人丙○○、戊○○、己○○、甲○○、辛○○、乙○○、丁○○等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此均經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8、83、95、149頁;偵查卷第66、74、79頁;原審卷1第190、191、197頁)。且證人甲○○、己○○、丙○○等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證人辛○○、乙○○、丁○○3人則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在臺南分監服刑,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5月28日南縣警刑字第0960020929號函文暨所附長榮大學於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19日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7至232頁),堪認上開證人平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
四、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將海洛因「販售」予附表壹所示之人或是與其等「合資」購買。經查:
㈠、被告庚○○於95年9月27日為警查獲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伊認罪,伊有販賣海洛因給甲○○、戊○○、己○○、丙○○,他們會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伊再指定地點如永康龍潭國小等處拿海洛因給他們,每包以500至1000元不等價格,從95年4、5月開始,都在永康市販賣】等語(見偵1卷第16、17頁)。且被告於原審羈押審查中,雖另辯稱:當時是為了交保所以承認,實際上是他們拿錢給我,我與他們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501號卷第4頁)。然按:被告係有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者有前案紀錄可按,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自無不知之理,其豈有可能為求一時自由獲得交保,即為前開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重罪追訴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自白乃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又經核被告前開自白與附表壹所示證人證述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及卷附被告與該等證人通話之監聽譯文所載大致相符(以下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警卷第37至
45、第55至61頁、第75至81頁、第91至92頁、第100至104頁、第109頁、第203至210頁),茲分論如下:
⒈乙○○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時,就其以家中00-0000000號、
工廠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而在臺南縣永康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7、8次一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其於警詢時另稱: 伊於 95年9月11日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服刑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性,毒品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及新化鎮新化國中門口等地向一位綽號「宏阿」之男子『購買』,每次購買金額1000元。警察所提示的監聽譯文是伊要向綽號「宏仔」『購買』毒品的意思,其中500係指500元的毒品價格,永康車頭係指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電話中沒有任何暗語或術語,伊打給他的時候他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第134、135、143、146頁;警卷第82至85頁);伊要進來(監所)前有打給他,初十也有打給他…,如果沒有對被告講,就拿1000元的毒品,不夠錢就跟他拿500,講500。…,不用分「安仔」和「號仔」,打去他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勘驗乙○○警詢筆錄,卷2第71、72頁)。
⑵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於95年7月31日上午10時51分、95年8月25日下午8時31分、95年9月2日下午12時42分均有通話紀錄,其中證人乙○○均僅簡單自稱「我發仔500」或「我發仔」,被告於未曾詢問其為何人,或約定交易價額之情形下,即直接約定見面地點(「永康車頭」或「同款去那地方」),核與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其與被告在電話中沒有任何暗語或術語,伊打給他的時候他就知道一節相符(見警卷第88至93頁)。茲簡述彼等通聯譯文節錄如下:
①時間:95年7月31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90頁)乙○○:我發仔,500。
庚○○:好。
乙○○:要在那裡。
庚○○:永康車頭。
②時間:95年8月25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93頁)
乙○○:我發仔,你多久會出去?庚○○:10分鐘。
乙○○:這樣可以,同款去那地方。
庚○○:好。
③時間:95年9月2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92頁)乙○○:我發仔,我要下去。
庚○○:來我家門口。
乙○○:我在這邊而已。
庚○○:喔。
⑶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均翻異前詞,改稱其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所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①「合資」與「購買」意義不同,然觀之證人乙○○於警詢之
陳述,均一再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未曾提及「合資」一事。其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係與被告「合資」,實有可疑。
②證人乙○○自陳其1天吸食毒品2次,早上、下午各1次,一
次吸食約500元的量,1000元的量可以用兩次,足夠一天吸食用等語。然據證人乙○○其所陳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情形為:乙○○和被告各出資500元,有1次乙○○出資800元,被告出資200元,但不論如何出資,買回來後的毒品都2人均分,當場吸食完畢。伊跟庚○○合資購買1次的毒品只夠半天使用,有時候早上吸食完後伊下午會再跟別的藥頭買等語(見原審卷1第138、139、142、145頁)。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衡情若個人資力已足購買毒品,實無再另覓他人共同合資,使他人知悉其有吸食毒品惡習,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且海洛因價格甚為昂貴,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之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然乙○○1次即可自被告處取得供其1日施用之量,竟捨此不為,卻在有資力1次購足1日施用之數量的情形下,與被告合資半日施用之量,且隨即施用完畢,再於同日另行找其他管道購買毒品以供當日施用,且既與被告合資卻於被告交付海洛因時,僅以目測方式,不論出資比例如何,均與被告均分毒品施用,其所述均有違常理。
③又依證人乙○○所言,其每次購買毒品前都不會打電話向被
告確認其是否要吸食毒品,在電話中不會談到該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都是到約定地點見面之後講,只要其毒癮發作,被告就會與之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1第133至148頁),亦與被告供稱若他人要找其合資買毒品時,其無資力購買,即會幫他人「代買」之情形不符。
⑷綜上所述,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一節,與一般情理不符,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真實可信。
⑸被告販賣予乙○○之次數及金額:
①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詢問時就交易次數均陳稱約7、8次
,且於原審時明確表示其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9月10日止(見原審卷1第146頁),被告對上開次數亦不爭執,則採取最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前述期間販賣7次海洛因予證人乙○○。而有譯文部分(即95年7月31日、8月25日、9月2日)僅有3次,另一次在95年9月10日乙○○入監執行前購買10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僅辯稱係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認其餘3次在95年7月1日以前。
②參酌乙○○於警詢所稱:每次購買如果沒有對被告講,就拿
1000元的毒品,不夠錢就跟他拿500元等語,而譯文僅有1次顯示乙○○明白表示向被告購買500元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共販賣7次海洛因予被告,除其中1次係以500元價格售出外,餘均以1000元出售。
③綜上應認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日止,販賣乙○
○3次海洛因,金額共3000元;95年7月31日、8月25日、9月2日、9月10日,分別販賣乙○○海洛因各1次,得款3500元。
⒉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伊確實於94年1、2月間,以家中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該電話持有人綽號「 小明 」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打了4、5次,買到3次的海洛因,每次約購買500元或1000元,印象中500元好像買過2次,交易地點都在「五彩隆紡織廠」。
伊知道交易毒品者名字叫「小明」是伊朋友對伊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有者叫「小明」,如果伊不方便可以向他「買」毒品。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時候會稱呼「小明」,有時候不會。警卷第109頁監聽譯文是伊與「小明」之通話內容,內容中有「1」是指1000元。伊最後一次跟「小明」買是95年7月24日,確實有買1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伊『沒有』跟小明提議要一起『合資』去買毒品,「小明」每次交付毒品時,也沒有說要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1第149至156頁)。
⑵觀諸卷附通話譯文顯示:
時間:95年7月24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109頁)丁○○:我阿文,差不多30分鐘,有一樣嘛。
庚○○:可以,你要1。
丁○○:對。
由上通話內容中關於毒品交易之方式,與證人丁○○所述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又由通話譯文觀之,購買毒品者未說明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接聽者即知其交易之數量為「1」,顯見其等於95年7月24日時,並非第1次交易毒品,此亦與該證人陳稱,其於95年7月24日之前已有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購買數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吻合。是證人丁○○前開證詞堪以採信,證人丁○○確係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曾收取丁○○現金後交付毒品海洛
因予丁○○(見原審卷1第15頁)。且按毒品交易涉及刑事重罪,毒品交易者在交易毒品時,莫不謹慎小心從事,販賣毒品者或有數支行動電話交換使用,或於與他人交易時,使用各種綽號代號,以逃避司法追緝之情形,要無隨意、隨機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而為買賣毒品之可能。依證人丁○○前開於原審所述可知,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乃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者」,而毒品交易涉及刑事重罪,毒品交易者在交易毒品時,以各種綽號代號相稱,以利日後逃避司法追緝之情形,乃吾人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常見之現象。又被告復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未曾將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157頁),是依證人所稱,應認出售海洛因供其施用之人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者即被告無訛。被告於丁○○到庭交互詰問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不認識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⑷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曾證稱:「小明」不是當庭之被
告等語。然其於原審復隨即改稱;伊跟「小明」見過約幾次面,不是很熟。現在把「小明」找出來,因為時間過太久,伊沒辦法指認「小明」等語。然依丁○○所言,其與被告交易次數非多,且其等交易時日距離其於原審訊問時已為時久遠,則證人丁○○無法指證被告,實符合常理,是證人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訛,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綜上,被告辯稱其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要無可採。
⑹被告販賣予丁○○之次數及金額:
①依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所述,其自94年1、2月間起購買海
洛因(見原審卷1第154頁),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於94年1月26日執行前案殘刑完畢(見本院卷2第100頁),是應認被告於94年1月27日出監後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②依證人丁○○前開於本院結證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
有3次,其中2次500元,1次1000元。95年7月24日於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買得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於94年1月27日後至95年6月30日止,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2次;於95年7月24日以1000元價格販賣予丁○○1次。
⒊己○○部分:
⑴己○○兩次於偵訊中均具結,證述其於95年8月初開始至95
年9月中旬間,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在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小(菜市場旁)附近,向被告以每包代價1000元購買,共買約10幾次等語(見偵1卷第79、96、9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並另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都以伊自已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手機,都是被告接聽電話,都是買1000元,第一次是8月間,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月22日,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小附近。監聽譯文中「代書的小弟,1000」是指買毒品1000元,「1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除了95年8月該次伊與戊○○合買1000元外,以後都是伊自己向被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89至195頁)。是證人己○○係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
⑵被告自承卷附監聽譯文為被告與己○○2人之通話紀錄,而
該譯文顯示被告與己○○在95年8月24日、95年8月26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2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9日、95年9月22日均有通話紀錄,而己○○在電話中僅簡單表示「我代書之小弟」,「1000」或「1張」,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即答稱「好」,且未明說交易地點,僅簡稱「同款」,或「到時再打電話給你」等語。茲簡述其譯文節錄如下:
①時間:95年8月24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55頁)。
己○○:我代書之小弟,1000。
庚○○:好。
②時間:95年8月26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56頁)。
己○○:代書的小弟,1000元。
庚○○:好。
③時間:95年8月31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57頁)。
己○○:代書的小弟,1000元。
庚○○:好。
④時間:95年9月2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58頁)。
己○○:代書的小弟,1000。
庚○○:好。
⑤時間:95年9月4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59頁)。
己○○:我代書的小弟,1000。
庚○○:好。
⑥時間:95年9月9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60頁)。
己○○:代書的小弟,1張。
庚○○:好。
⑦時間:95年9月22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61頁)。
己○○:代書的小弟,拿1000。
庚○○:喔。
⑶經核證人己○○於警、偵訊所述其與被告在電話中談論毒品
交易情節與上開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而證人己○○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仇隙,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195頁),己○○實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己○○前開證詞堪以信實。被告辯稱其係與己○○「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亦與證人己○○所述不符。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是向他購買,或是合買?)我是向他拿的,我是去找他拿的。他有說過他要等別人。我去找他拿,他說人還沒有來,我並不知道他是向何人拿的。】、【(辯護人問:你是拿錢給他,然後等他到外面去拿,再交給你?)我是將錢交給被告的。】、【(辯護人問:他拿你的錢去跟何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交錢給他之後,他有無當場將毒品交給你?)我要過去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與他聯絡,他有時候會告訴我說過十分鐘到龍潭國小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顯見證人所述情節即係向被告【購買】無疑。否則,以兩人之間非親匿之友人,何以被告願冒被抓之危險,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譯文所示亦屬購買之對話,非屬於合資購買之語。
⑷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己○○之時間、次數及金額:
①觀之卷附之監聽譯文所載,95年8月24日之前,並無被告與
己○○通話之紀錄,然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5年7月間即被監聽,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己○○之次數、時間及金額依上開通聯所示。
②依上開通聯,應認定被告出售予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為7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被告此部分販毒所得共7000元。
4.戊○○部分:⑴證人戊○○於警詢時即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綽號「文福」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大都約在永康市龍潭國小附近交易,共買10次,每次都拿1包,價格500元,以夾鍊袋包裝,也曾經在7月份購買1萬元之海洛因毒品,並指認被告相片即為該綽號「文福」之男子(見警卷第28至30頁);於偵查時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並另稱:毒品都是以伊的手機或公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庚○○「購買」,約永康市龍潭國小附近,每包代價500元購買,約買10幾次等語(見偵1卷第83至86頁)。
⑵員警於95年9月2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
鎮○○街○○號戊○○住處搜索時,扣得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戊○○自承該門號手機為其持用,另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雖為其太太所有,惟其亦會使用,此有戊○○該日警詢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1第176頁、第182頁)。又戊○○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為其雙方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1第176至181頁)。而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戊○○於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26日、95年8月29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23日,均有通話之紀錄,而戊○○均僅簡單表示「我代書500」或「我代書,我這邊800可以嗎」,被告即答稱「嗯」或「好」等語,茲簡述其譯文節錄如下:
①時間:95年7月18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37頁)。
戊○○:我大師(代書)500。
庚○○:嗯。
②時間:95年7月21日。
金額:10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37頁)。
戊○○:我向我父母欺騙我欠人家3萬元,你假裝是地下錢莊,我要拿1萬元,2萬元你再還給我。
庚○○:恩。
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此次未騙成,故無交易(見本院卷第163、319頁)。
③時間:95年7月31日。
金額:8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38頁)。
戊○○:我代書,我這邊800可以嗎?庚○○:好。
④時間:95年8月3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39頁)。
戊○○:我帶書(代書),500。
庚○○:好。
⑤時間:95年8月22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40頁)。
戊○○:我代書,500。
庚○○:好。
⑥時間:95年8月26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41頁)。
戊○○:我大師(代書)500。
庚○○:嗯。
⑦時間:95年8月29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42頁)。
戊○○:代書,我500,我到了再打。
庚○○:我在大樓這邊。
戊○○:在那邊?庚○○:或車站這邊。
戊○○:好。
⑧時間:95年9月4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44頁)。
戊○○:我代書,500。
庚○○:車頭。
戊○○:好。
⑨時間:95年9月23日。
金額:5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45頁)。
戊○○:我代書,我到了500。
庚○○:我沒在那邊。
戊○○:在那邊。
庚○○:火車頭這邊。
戊○○:我過去。
⑶上開部分為有通聯紀錄者,另戊○○、己○○亦均證稱該2
人曾於95年7月初某日,各出500元,合資1000元由戊○○出面請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見本院卷第320、321頁),然據前揭所述,應係向被告購買,而非請被告幫忙購買。
⑷證人戊○○於原審具結作證亦不否認自95年6月中旬起至95
年9月24日或25日左右自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餘次,並稱:譯文內所指之大樓、車站分別是指臺南縣永康市火車站前面那條路路邊的大樓,及永康市火車站。譯文中所稱「到了在打電話給你」,所謂到了是指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小等語(見原審卷1第183、188頁)。
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確有
為上開陳述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之人,並陳稱:伊知道【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不同,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曾向警察或檢察官表示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第171、181、186頁),則其遽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實難遽信。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你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與他合資購買?)我是與他合資購買的。】、【(辯護人問:除了合資購買外,有無單獨向他購買?)我是與他合資,然後與他一起去向藥頭購買。】、【(審判長問:對你之前在偵訊時陳述都是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在檢察官偵訊時我想快點回去,所以才會這麼講,我是被警察查獲後就當天晚上移送地檢署偵訊。】、【(審判長問:對你於警訊時所言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等語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並不知道向他買的,與和他合資購買有什麼差別,事實上是我拿錢給他,然後我在旁邊等,由他向藥頭購買,因為藥頭都是認識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思,以一般常識,兩者天差地別,證人於原審說知其意,然於本院則改口稱不知其意,顯見其係為坦護被告而言,洵非可採。
⑹又證人戊○○於原審結證雖另稱:伊每次都是與被告「合資
」,一起去跟「旺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介紹堂弟己○○跟被告認識,是跟己○○說伊要都是跟這個人一起買的云云,然查:
①證人己○○即戊○○堂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於95年間
,經由戊○○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戊○○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聯絡交易金額及地點,之後與己○○一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龍潭附近,由戊○○交付現款1000元給庚○○,庚○○即交付1包毒品予戊○○。戊○○並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給己○○,告稱若以後要買毒品,可以自己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譯文中的用語都是戊○○教的,他說只要跟庚○○說「代書的小弟,1000」他就會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189至193頁),即與戊○○所述不符。
②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頻率
是有時1日1次,有時2日1次,或者數日1次,除了被告之外,尚可向 黃世忠 (同音)購買毒品,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都與被告「平分」,被告當場倒1半給伊等語(見原審卷1第178、179、183、185頁)。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衡情若個人資力已足購買毒品,實無再另覓他人共同合資,使他人知悉其有吸食毒品惡習,增加遭查緝之風險,然戊○○既有其他管道可以購得毒品,竟然需每次均大費周章,與被告合資,且捨棄1次購入數次施用之量而不為,竟於每日或數日多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實有違常理。且海洛因價格甚為昂貴,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之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惟戊○○竟於每日均有毒品需求之情形下,輕率以目測平分方式與被告平分毒品,亦與常情有違。
⑺綜上,證人戊○○警詢、偵訊中所述為可採信,其於本院改
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
⑻被告販賣予戊○○之時間、次數及金額:
①依卷附監聽譯文紀錄顯示,戊○○於95年7月18日撥打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予被告時,即直接自稱「我代書(譯文誤載為「大師」,應係台語直譯所產生之誤載)500」,顯見在此之前被告即曾與戊○○交易毒品,否則豈有可能在戊○○未詳細說明其姓名、交易內容、地點之情形下,被告一聽聞戊○○之稱呼即可與之交談。參以證人戊○○於原審所述其係於95年6月中旬起至95年9月24日或25日左右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10餘次一節。依最有利被告原則,則應認被告係於前開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共9次(即有通聯部分8次,另一次在7月初某日與己○○合資由其出面購買)。
②依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其於95年7月間曾向被告購買1
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照監聽譯文所示,95年7月21日戊○○確有向被告為「拿1萬藥」之意思表示。此已據被告否認,且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通電話本來伊騙伊父母說欠地下錢莊30000元,要被告冒充地下錢莊人員討債,但其父母不相信,故未買10000元之海洛因(見原審卷1第177頁、第184頁,本院卷第163、319頁)。
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於95年7月21日有出售1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③綜上,參諸證人戊○○於原審陳稱及譯文所示,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戊○○9次,其中有通聯部分8次(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計500元7次,800元1次),另於95年7月初某日證人戊○○與己○○曾合資1000元,由戊○○出面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⒌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
庚○○以每包1000元的代價購買,伊以手機或公用電話撥打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都約在他家永康市附近,約買
7、8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於原審時具結後亦陳述如偵查中所述,並另稱:伊自95年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友綽號叫「 志明 」的男子介紹,跟伊說若以後缺毒品就可以跟被告購買,並將被告的電話給伊。伊95年間持用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是朋友的,但是伊有用來聯絡買毒品的事。伊從來沒有說過要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和他交易的地點都是在被告住的附近或永康市火車站附近的一棟高樓,譯文內表示「遊覽」就是指被告住的附近,因為附近常常固定停一台遊覽車,譯文內「大樓」是指永康市火車站附近的一棟高樓。電話中說「同款」是同指「遊覽」的地點。交易的方式是伊給被告價金後,被告就會從身上拿出一包夾鏈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1第196至204頁)。
⑵據卷附監聽譯文所載,自95年7月14日至95年9月23日均有被
告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甲○○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甲○○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為其2人之通話內容,經核證人甲○○前開偵訊及原審所述,與譯文所載資料相符。茲簡述通聯譯文節錄如下:
①時間:95年7月14日。
金額:95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75頁)。
甲○○:我 小黑 ,我拿950給你。
庚○○:好。
②時間:95年9月4日。
金額:9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76頁)。
甲○○:我小黑,我拿900還你。
庚○○:嗯。
③時間:95年9月5日。
金額:7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77頁)。
甲○○:我小黑,我700還你。
庚○○:好。
甲○○:去那裡。
庚○○:遊覽。
(據甲○○於原審證稱實係買1000元)④時間:95年9月11日。
金額:9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79頁)。
甲○○:我小黑,拿900還給你。
庚○○:多一點,我都填。
甲○○:過去那裡,1000,同款。
庚○○:對。
(據甲○○於原審證稱最後仍買1000元)⑤時間:95年9月12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79頁)。
甲○○:要回來了嘛?庚○○:要回去。
甲○○:我在大樓。
⑥時間:95年9月13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78頁)。
甲○○:我小黑,拿1000還你。
庚○○:多少?甲○○:1000,過去那裡?庚○○:遊覽車那邊。
⑦時間:95年9月17日。
金額:18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80頁)。
甲○○:我小黑,拿1800過去還你。
庚○○:好。
⑧時間:95年9月23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81頁)。
甲○○:小黑,拿1000過去還你。
庚○○:好。
⑶再參以證人甲○○表示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未曾因
交易毒品而產生過節,此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原審卷1第203至204頁),是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可以採信。則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云云,與證人甲○○所述不符,無可憑信。
⑷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改口稱其施用之毒品係拜託被
告幫 伊拿 ,並稱如果錢不夠,會請被告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核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證不符,再對照通聯所示,其所稱請被告幫伊拿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其係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或幫其代為向董坤旺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⑹被告販賣予甲○○之時間、次數及金額:
①雖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約7
、8次,然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甲○○於95年7月14日至95年9月23日期間,共有12通之通話紀錄,完成交易有8次。其中95年9月4日有4次通話,95年9月17日有2次通話,而95年9月4日之4通電話及95年9月17日之2次通話均只買到1次毒品海洛因,餘每次通話1次。按以甲○○吸食毒品之次數甚多,且有相當時日觀之,要求證人甲○○能確實計算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實屬不可能,是應以監聽譯文所載為憑。故應認被告共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8次。
②參諸卷內譯文所示,及甲○○所稱:被告每包海洛因售價10
00元,但是有時候伊會殺價為900元或950元。95年9月4日中午12時12分與12時25分、下午2時32分及下午3時共有4通伊與被告的對話,是要買1次900元的毒品海洛因;【95年9月5日伊說「700還你」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毒品;95年9月11日譯文中「我小黑,拿900還給你」是說買900元的海洛因,最後買1000元海洛因】;95年9月12日該通是在等被告回來,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事實上伊也有跟被告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95年9月13日「我小黑,拿1000還你」是說買1000元毒品;95年9月17日上午該通譯文中「我小黑,拿1800拿過去還你」是說買1800元的海洛因,伊買2包毒品,各殺價成900元(見原審卷1第197至201頁)。憑此,則可認被告除於95年7月14日以950元之價格,95年9月4日以900元之價格,95年9月17日上午以1800元之價格各販賣海洛因1次予甲○○外,餘5次均以1000元價格販賣。
③綜上,被告於95年7月14日至95年9月23日間共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甲○○8次,其中95年7月14日以950元之價格,95年9月4日以900元之價格,95年9月17日上午以1800元之價格各販賣1次,餘5次均以1000元價格販賣。
⒍辛○○部分: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被問及毒品來源時證述:伊不知道他的
名字,是男生,在永康五彩隆附近買,伊都自己打電話給他,說「我 阿春 」,看他方便否,如果方便替伊調1000元這樣,他若方便伊就過去,就直接像這樣講而已,沒什麼暗語。伊叫他拿毒品,說多少,他說1000,毒品就給伊。通聯裡面00-0000000伊家裏的電話,是伊自己打的。1000元1包。伊今年(95年)差不多3、4月向他買海洛因,約10次,都拿1000元向他「撥」,叫他是否方便替我「撥」一下等語(見原審卷2第80至88頁勘驗辛○○警詢筆錄部分)。是證人於警詢時,從未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實難遽信。⑵據卷附監聽譯文所載,於95年7月13日、95年7月14日、95年
7月15日均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辛○○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而此為被告與辛○○2人之通話紀錄一節,亦據其2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2第27至33頁)。而觀之該等通話譯文顯示,辛○○的確於通話時均僅簡稱「我阿春,過去找你方便」,或「過去找你方便嗎」、「阿春,現在過去找你,要不要緊」等語。核與辛○○於警詢所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證人辛○○並於原審證稱:伊於電話中說「方便」這二字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見原審卷2第31頁)。茲簡述其通聯譯文節錄如下。
①時間:95年7月13日晨6時28分。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100頁)。
辛○○:我阿春,過去找你方便?庚○○:有。
②時間:95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101頁)。
辛○○:去找你方便嗎?庚○○:喔。
③時間:95年7月14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102頁)。
辛○○:阿春,現在過去找你,要不要緊?庚○○:好。
④時間:95年7月15日晨6時39分。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103頁)。
辛○○:阿春,那麼早就起來,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⑤時間:95年7月15日下午4時51分。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104頁)。
辛○○:阿春,過去方便嗎?庚○○:過來。
經核證人辛○○於警詢所述,與譯文所載內容相符,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95年7月13日、15日各購買2次。
⑶證人辛○○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伊都是拿1000元給被告,拜
託被告幫伊買。伊是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五彩隆紡織廠」前面見面,然後把1000元給被告,問他有沒有辦法幫我買到海洛因,被告就帶著我到「五彩隆紡織廠」附近的路邊,伊就一個人站在路邊等,被告就離開了,約過2、3分鐘,之後就拿1包由透明小夾鏈袋包著的毒品給伊。伊從95年8月22日入監前的3、4個月這段期間,拜託被告幫伊買過約10次,伊拜託被告幫伊買毒品,但他有無合資,有無出資1000元,伊並不清楚。其中有1、2次,伊拿給被告1000元,請他幫忙買毒品,然後被告手伸進口袋裡面將伊給他的錢放入口袋,口頭說要跟伊一起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2第21至32頁)。依證人辛○○所述,其實際上未曾與被告談論過要「合資」或如何出資,如何分得毒品,亦未看見被告有拿出現金之情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向被告購買《當庭指認》?)沒有,我不認識這個被告。不過我都是有拿錢與他合資購買。】、【(辯護人問:如何合資購買?)就是我先拿錢給他,然後他帶我到另外一個地方,他去拿毒品來給我。】、【(審判長問:你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的,我是先打電話給他,與他見面之後,就拿1000元給他,然後他也拿1000元出來,湊成2000元,然後由他帶我到另一個地方,並叫我在附近等,大約等了3分鐘後,他就拿1包毒品給我。】、【(審判長問:每次你們2人是否都是各出1000元?)我每次都是出1000元,他每次出來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係與被告「合資」,實有迴護被告之嫌,況依其所述,即與一般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而與「合資」購買之情有異。且查:
①依證人辛○○所述及譯文所載,其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
買毒品,不論使用「調」、「撥」或「方便」等語詞,均僅表示希望被告幫其取得毒品海洛因,未曾向被告明白表示「合資」購買之意思,事實上辛○○亦有交付金錢以為對價,則其所為即與一般毒品買賣方式無異,證人於其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拿取金錢與其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即空言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顯有迴護被告之意。
②辛○○於原審陳稱其於警詢時曾將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形告訴員警,然此與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紀錄結果不符。
③辛○○於原審另稱:伊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去找他,
然後到了現場才要問被告有沒有錢要合資買海洛因,不會在電話裏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若被告沒錢合資,伊就不買了等語。然此與被告所述,若證人撥打電話來時其無資力合買,亦會幫他們去買海洛因一節不符。況辛○○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習性已如前述,若於辛○○於抵達與被告會面地點,被告才告知並無資力可以購買,則辛○○豈不白跑一趟,且無從滿足其毒癮,是證人辛○○所言,有違常情。
⑷綜上,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海洛因一節,有違常情常理,且與被告所述不符,不可採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被告販賣予辛○○之時間、次數及金額:
①辛○○於警詢、原審交互詰問時分別證稱其於95年3、4月間
,95年8月22日入監前3、4個月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參諸卷附譯文所載,辛○○於95年7月間仍有通話紀錄,而非如證人辛○○警詢所述僅於95年3、4月間交易毒品,又依譯文所載,辛○○在電話中僅直接表示其為「阿春」,並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即知道辛○○是要交易毒品,憑此可知,在此之前,被告與辛○○應已曾為海洛因之買賣,其方可憑聲音、綽號及向來之交易默契,無需多言即可進行毒品交易。憑此,應以辛○○於原審所述之交易期間為可採信。
②辛○○於警詢、原審均一再陳稱其與被告共交易10次,每次
均為1000元,參酌前述,有通聯紀錄者計5次(即95年7月1日以後),每次1000元。則採取有利被告原則,餘5次應認係在95年3月間至95年6月30日間交易,每次1000元,合計5000元。總計得款10000元,可以認定。
⒎丙○○部分:
⑴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自95年8月初起至95年9月26日止
施用海洛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家即臺南縣永康市附近,以每包代價1000元向被告購買約10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6、67頁)。
⑵依據卷附監聽譯文所載,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5年8月24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2日、95年9月3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10日、5年9月11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4日均有通話之紀錄,核與證人丙○○所稱以手機號碼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相符。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茲簡述其通聯譯文節錄如下:
①時間:95年8月24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1頁)。
丙○○:我黑龍,幫我簽10。
庚○○:東西不好。
丙○○:久沒有用,沒關係。
庚○○:我量不好。
丙○○:沒關係,簽一支。
庚○○:去大樓。
②時間:95年8月31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2頁)。
丙○○:有無可以簽牌?庚○○:有。
③時間:95年9月2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2頁)。
丙○○:現在可以拿?庚○○:好。
④時間:95年9月3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2頁)。
丙○○:有再簽嘛?庚○○:有。
⑤時間:95年9月4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3頁)。
丙○○:美啊,有無下簽?庚○○:有。
⑥時間:95年9月10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4頁)。
丙○○:美啊,有無可簽牌?庚○○:有。
⑦時間:95年9月11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5頁)。
丙○○:有無可以簽牌?庚○○:有。
⑧時間:95年9月12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6頁)。
丙○○:有無可簽牌?庚○○:你誰?丙○○:黑龍。
庚○○:有,過來以前那邊。
⑨時間:95年9月14日。
金額:1000元。
譯文:(見警訊卷第26頁)。
丙○○:有無可以簽牌?好或壞?庚○○:好。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海洛因的來
源?)我沒有來源,所以我才去找被告;我問他能否幫我拿,他說他可以從他的朋友那裡拿。】、【(辯護人問:你是認為你跟被告購買還是與他合買?)我都是先拿錢給被告,然後我在被告家裡等,他就說他要去向朋友拿,然後就拿毒品回來交給我。】、【(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地檢署供述你從九十五年八月間到九月間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因為毒癮發作,所以當時我有沒有講那些話我沒有什麼印象。】、【(審判長問:庚○○有無告訴你你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二人一起合買?)他沒有這麼講過。他都是說他要去向朋友拿,我就先拿錢給他,我在他家等他,然後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由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其所述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拿毒品給伊,亦與一般合資購買情形迴異,其雖有迴護被告之意,然與偵查中所證不符。⑷憑上,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並未有「合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丙○○「合資」向董坤旺購買毒品或代丙○○向董坤旺購買云云,與證人丙○○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時間、次數及金額:
依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述,參以譯文所載,雖證人稱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以每次每包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幾次,惟據通聯紀錄,丙○○與被告僅有9次交易,每次1000元,其餘則無證據證明,故應以通聯紀錄之9次為準,每次1000元,被告共得款9000元,可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追求自己利益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苟非有特殊情事,鮮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政府查緝之鬆緊(即取得之難易度及風險)及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於本件例如戊○○與己○○間為堂兄弟之關係,而有合資向被告購買之情形),始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甚為罕見。又【代為購買】一般均係在購買者無貨源而代買者有貨源之情形下為常見,惟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買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委託代買】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與附表壹之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觀之通話譯文所載,被告1日內即有數次與他人聯繫拿取海洛因之情事,被告亦自陳其常常幫別人調貨以觀(見原審卷2第123頁),則其忙碌終日,均在為他人奔走【免費】取得毒品吸食,且要擔負被司法查緝之高度風險,若謂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利潤,實屬不合情理之事;況若如被告所稱,其均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供己施用,則被告僅需1日,即可屯積大量毒品,供其長期施用,豈有一而再每日與他人「合資」購買之需要?是被告所辯,極不合理,自難為可採。
㈢、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昂,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壹所示之人,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多次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照,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附表壹之一至之七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之一至之七所示之人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㈡、【關於「累犯」修正之適用】:被告曾於因肅清湮毒條例案件,於94年1月26日執行期滿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就被告在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酌參),是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累犯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則當然適用新法,自不待言。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橫跨新舊法,在95年6月30日前所犯應論以連續犯,95年7月1日後所犯應一罪一罰,然定執行刑部分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按刑法第64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限縮,且較舊法量刑為重或刑期較高,是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95年7月前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定執行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之。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前止,連續於附表壹之一編號1、附表壹之二編號1、附表壹之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3次、丁○○2次、辛○○5次之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仍有連續犯之適用,故此部分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5、壹之二編號2、壹之三編號1至7、壹之四編號1至9、壹之五編號1至8、壹之六編號2至6、壹之七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4次、丁○○1次、己○○7次、戊○○9次、甲○○8次、辛○○5次、丙○○9次,合計43次犯行,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且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且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自應予分論併罰,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43罪。且修正前、後之行為應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編第77頁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連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法前),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加重之。又其於修法後故意再犯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4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3罪間,均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3罪間,原審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妥。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㈡原審認定有關被告販賣予己○○、戊○○、甲○○、丙○○之次數、時間、金錢與本院之認定有部分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罪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施用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危害至深且鉅,而被告違法犯禁販賣毒品,販賣對象多達7人及販賣次數亦多達50餘次,對國家社會危害至鉅,犯後復不知悔改,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4年1月間至94年12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販賣海洛因予乙○○、丁○○及辛○○等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於95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旺仔」之董坤旺,因而破獲董坤旺,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董坤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有前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6、31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24至127頁),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六、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之物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之一至之七所示之人
,得款如附表壹所示,在連續犯部分總計其犯罪所得為9000元(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附表壹之二編號1、附表壹之六編號1所示),另其餘43罪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壹之一編號2至5、壹之二編號2、壹之三編號1至7所、壹之四編號1至9、壹之五編號1至8、壹之六編號2至6、壹之七編號1至9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據附表壹證人所稱,其等均係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①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被告亦自承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附表貳編號1①】及0000000000號【附表貳編號1②】為其所有,供作與毒品上游董坤旺或附表壹所示之人聯繫拿取毒品使用(見原審卷2第119頁),是該2支門號之手機,乃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
㈡、不應沒收之物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現金500元,被告否認為其販賣毒品
所得,辯稱:此係伊哥哥給伊花用剩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2第119頁),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27日為警查獲(見警卷第1頁),而本院綜觀全卷當日並無被告販毒之證據,而被告所辯上情,亦非不可能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5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2小包,雖係違禁物(合計
淨重2.92公克,空包裝重17.35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95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1第107頁),然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關,且業經原審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號,見原審卷1第61頁),故毋庸再於本件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以吸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關,復業經原審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原審96年度訴字第37號,見原審卷1第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於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次數,,與本院認定不符之部分,其中金額部分,應予更正。至於認定次數少於公訴意旨所起訴之部分(如販賣予己○○部分起訴十幾次,本院認定7次;販賣予戊○○部分起訴十幾次,本院認定9次;販賣予辛○○部分起訴十幾次,本院認10次;販賣予丙○○部分起訴十幾次,本院認定9次),因無證據證明,然公訴意旨認多餘之次數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表壹:
一、販賣予乙○○部分(地點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或臺南縣新化鎮新化國中門口)┌──┬────┬─────┬───┬─────┬─────┬──────┐│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所得│罪數│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新臺幣)││││物│├──┼────┼─────┼───┼─────┼─────┼──────┤│1│95年6月│3次各1000│連續犯│12年│應沒收連續││││30日以前│元│1罪││販賣所得││││││││9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2│95年7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31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3│95年8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5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4│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5│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0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
二、販賣予丁○○部分(地點均在五彩龍紡織廠附近)┌──┬────┬─────┬───┬─────┬─────┬──────┐│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所得│罪數│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新臺幣)││││物│├──┼────┼─────┼───┼─────┼─────┼──────┤│1│95年6月│2次各500元│連續犯│12年│應沒收連續││││30日以前││1罪││販賣所得││││││││9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2│95年7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4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
三、販賣予己○○部分(地點均在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小附近)┌──┬────┬─────┬───┬─────┬─────┬──────┐│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所得│罪數│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新臺幣)││││物│├──┼────┼─────┼───┼─────┼─────┼──────┤│1│95年8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4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2│95年8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6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3│95年8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31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4│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5│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4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6│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9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7│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2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
四、販賣予戊○○部分(地點均在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小附近)┌──┬────┬─────┬───┬─────┬─────┬──────┐│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所得│罪數│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新臺幣)││││物│├──┼────┼─────┼───┼─────┼─────┼──────┤│1│95年7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初││││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2│95年7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8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3│95年7月│8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31日││││所得8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4│95年8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3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5│95年8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2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6│95年8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6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7│95年8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9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8│95年9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4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9│95年9月│5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3日││││所得5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
五、販賣予甲○○部分(地點均在臺南縣龍橋街220號)┌──┬────┬─────┬───┬─────┬─────┬──────┐│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所得│罪數│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新臺幣)││││物│├──┼────┼─────┼───┼─────┼─────┼──────┤│1│95年7月│95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4日││││所得95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2│95年9月│9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4日││││所得9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3│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5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4│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1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5│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2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6│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3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7│95年9月│18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7日││││所得18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8│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3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
六、販賣予辛○○部分(地點均在五彩隆紡織廠附近)┌──┬────┬─────┬───┬─────┬─────┬──────┐│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所得│罪數│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新臺幣)││││物│├──┼────┼─────┼───┼─────┼─────┼──────┤│1│95年6月│5次各1000│連續犯│12年│應沒收連續││││30日以前│元│1罪││販賣所得││││││││9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2│95年7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3日晨6││││所得1000元││││時28分││││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3│95年7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3日上午││││所得1000元││││11時50分││││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4│95年7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4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5│95年7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5日晨6││││所得1000元││││時39分││││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6│95年7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5日下午││││所得1000元││││4時51分││││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
七、販賣予丙○○部分(地點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編號│販賣時間│販賣所得│罪數│應處之刑│應沒收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新臺幣)││││物│├──┼────┼─────┼───┼─────┼─────┼──────┤│1│95年8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4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2│95年8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31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3│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2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4│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3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5│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4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6│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0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7│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1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8│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2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9│95年9月│1000元│1罪│16年│應沒收販賣││││14日││││所得1000元││││││││及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1│手機(含SIM卡)│2支││││①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現金│500│├──┼────────────┼────────────────────┤│3│分裝袋│14個││├────────────┼────────────────────┤││筆記本│1本││├────────────┼────────────────────┤││注射針筒│11支(8支未使用,3支使用過)││├────────────┼────────────────────┤││分裝袋│1批││├────────────┼────────────────────┤││糖粉│1包││├────────────┼────────────────────┤││毒品分裝工具(塑膠管)│4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具│1組││├────────────┼────────────────────┤││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