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6日晚上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行駛,行經該路段1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乙○○、 陳清水 行走在路旁,而貿然由後撞上,乙○○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7年10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救護乙○○,另行基於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陳清水當場記下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2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清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照片12幀、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乙○○車禍死亡案」車輛勘查報告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足資佐證。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足憑,理應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至明。末查,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7年10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於深夜駕車外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又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下車察看,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致被害人因而送醫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目前無業,但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40至50萬元,惟因被害人家屬未允諾此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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