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 律師被告丙○○
1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75、1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甲○○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南區工
程處(下稱南工處)新店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主任,負責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丙○○分別為CH328標之得標承包商(後稱承商) 長發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緣於民國81年7月間,長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7,770萬元得標承作CH328標環控工程,該工程含括新店線各車站之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為業主(即捷運局)編列工程預算及製作細部設計工作。長發公司另成立新店線工務所,先後由辰○○、巳○○擔任專案經理。嗣於84年12月間,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下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85年10月間,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經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為免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即完成變更設計會勘,同年4月9日會勘R12站(即臺大醫院站)工地現場,決定拆除已施作之排煙風管,並經捷運局於86年5月12日以北市捷四字第8611279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該次變更案係上開環控工程之第七次變更設計,且係全線11站之通盤變更,全部追加金額經DDC初估約在5,000萬元,已超出稽察一定金額(5,000萬元),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而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係由主辦機關南工處與承商長發公司依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之,如有新增項目,始須重新訂定單價,由主辦機關與承商雙方議定之(即由承商獨家議價)。水環二所係南工處負責排煙變更案之主辦單位,被告甲○○經辦上開公用工程變更設計案,竟與被告丁○○、丙○○勾串,共同以浮報價額手法,將上開變更工程之總價浮編至2億6,000萬元,使長發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
㈡86年12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就上開變更案設計預算,已先
後提出單價分析表(即BOQ)初稿第一、二版,因原合約就工資部分,係採一式編列,即以某一工程項目材料總價之百分比,作為工資計價之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分析表,即以原合約所定比例,編列各項工程項目之工資單價,惟其總和距被告甲○○與長發公司另議之前述2億6,000萬元總價相差過大,被告甲○○即以反應現時市場行情為由,於86年12月11日以水環二所VH-CH328-814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司應提高新增議價項目之設備及材料單價,惟中華顧問司於同年12月23日函復「新增項目係依現行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目單(BOQ)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本案係以總價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項沖銷吸收......本工程司建議如下: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同且尺寸規格完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否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場詢價結果,選取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被告甲○○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交涉無果,乃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負責計價業務之工程員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7年1月間,將上開單價分析表初稿交予議價對象長發公司,並與被告丁○○、丙○○研商,由長發公司以該單價分析表之項目為架構,自行編列單價分析表,增加新增項目,並浮編各項目之單價金額,再由水環二所以自行訪價之名義,引用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資料,據以浮報價額。被告丁○○、丙○○即與長發公司專案部辰○○、巳○○及品管部午○○等人研商增編項目,按下包合約成本予以加成灌水後,擬定各項單價,均較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者增加數成至數十倍不等,就各項設備及材料之製作安裝工資部分,中華顧問司係引用原合約規定,以材料價百分比一式編列計價,長發公司則將各項工資改為單獨編列計價,藉以膨漲工資總額。被告丁○○並命長發公司計價員卯○○據以製成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供水環二所浮報價額之用。初始編成之總價約3億2,500百萬元,被告甲○○認為灌水過於離譜,恐難通過審核,經多次磋商、修正後,雙方私議總價約為2億6,000萬元,惟因其應重訂單價之增加價款在合約一成以上,且達到一定金額,依稽察條例之規定,其底價之擬定及議價過程應受審計機關查核監視,浮報價額弊端易遭查出,被告甲○○遂決定分割原應一次完成之上開排煙變更設計案,擅以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不及一次製作完成等理由,改為二次變更方式辦理,亦即先行編列R12站(即臺大醫院站)單一站體之變更設計預算,將一次變更之工程預算壓低至一定金額以下,俟單站之變更案議價完成後,其議定之單價依規定可作為原合約之附件,其餘10站於再次變更時,同項目之單價即可引用,無須再行議價,即可規避審計機關之稽察程序。
㈢被告甲○○為配合採用長發公司依前述私議總價2億6,000萬
元所擬定之單價分析表,竟與被告丁○○、丙○○串通,採「先綁後圍」之方式,由長發公司派員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風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寶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公司)、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嵩公司)、新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公司)、天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晨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等設備、施工廠商疏通,請各廠商配合長發公司抬高報價。長發公司並將上開已綁定之報價廠商名單交予被告甲○○,假藉自行訪價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副工程司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名單詢價,作成不實之訪價,據以浮報價額。以R12站之排煙風機為例,SEF-01D每組單價,長發公司向下包商郁風公司進價21萬6,234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24萬0,995元),水環二所依上開綁定之廠商名單詢價結果,郁風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38萬3,950元,竟被採為最低價;另R12站排煙受信總機,長發公司向下包商創益公司進價17萬9,215元,水環二所詢價結果,創益公司報價51萬3,000元,亦採為最低價;另光電偵煙器,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3,10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3,200元),創益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7,80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電動式手動開關,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2,97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4,000元,創益公司報價7,85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而編列(如起訴書附表二比較表)。87年3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又編製單價分析表第三版草本,送至水環二所,部分設備及工資單價雖已依被告甲○○之指示調高(其中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由原編337元∕㎡、33.7元∕㎡,提高為511元、805元),仍與被告甲○○與長發公司私議之價格相差甚遠(長發公司就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擬定2,400元至2,600元左右),被告甲○○另指示庚○○擬稿,以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新二字第8760272700號函,向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上開排煙變更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覈實編列,請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時,應考量現場狀況,公平合理編列;同年4月1日,又以VU-CH328-898號技術文件處理表,表示上開排煙變更案「現場施工困難且受關聯承商同步作業之影響,須隨時配合因應,日夜施作趲趕,相關作業亦請承商先行配合施作」,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預算時,能合理反映前述狀況。同年4月22日,被告甲○○復邀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與長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等人至水環二所,召開BOQ作業檢討會議,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監工,不瞭解現場狀況為由,要求再提高編列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壬○○當場提供「ESTIMATORSMAN-HOURMANUAL」工資分析手冊,請被告甲○○自行參考,並表示如調升工資,應由業主發函指示辦理,被告甲○○旋即依據該工資分析手冊之工資計算公式,自訂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估算,應以1.18及0.19為參數計算,旋87年4月24日以VH-CH-328-923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上開參數加計於工資公式中,重新計算編製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遂依業主指示,重編14號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每㎡各為946元、1,420元,另加測試費111元、焊道修補費19元,合計2,496元)。87年4月下旬,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R12站單價分析表定本,雖已依指示提高14號排煙風管工資,惟總價僅達1,354萬3,146元(加計間接費用共約1,640餘萬元),且仍有部分項目之安裝工資係採原合約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如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關等屬於原合約項目),被告甲○○至此,決意不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之上開單價分析表定本,乃以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過時為由,指示承辦人庚○○及技術員己○○參考長發公司代編之單價分析表為架構,再依其自行核計之風管、風門工資及辛○○訪價所得不實資料,據以編列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同年5月4日,被告甲○○為將本次變更案以分割辦理方式進行,僅提出R12站之排煙變更相關資料(列為環控工程第七次變更案),即指示不知情之工程員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擬陳報捷運局核備之函稿,其簽文內容略以「本案BOQ數量龐大,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小變動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站之BOQ,目前二處工檢小組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11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延伸。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已先行配合施工,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狀況,擬先行提報R12站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經 鈞長 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等語,且其簽稿僅附送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同日經被告甲○○蓋章後即送南工處審核,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上開單價分析表及編製說明,庚○○雖於同日一併陳閱(中華顧問工程司係以87年5月5日中工87機字第2003號函補文,庚○○於5月4日即先取文陳閱),惟被告甲○○遲於5月7日核章,並與前開第七次變更資料分開送核,並未一併陳報捷運局。嗣經南工處水環科承辦人 王裕南 、科長 朱克儉 會審上開變更案之簽稿時,僅簽註「建請工務所確實核對變更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而不知情之南工處總工程司 邢華濤 、副處長寅○○及處長戊○○(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詳實審核即予核章,並以87年5月18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06418號函陳報捷運局,略謂:「排煙變更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亦已先行配合陸續施作,惟因本案BOQ製作耗時,致承商無法計價,不甚合理,故考量現場及BOQ製作狀況,先行提報R12站變更資料」等語。捷運局第四處幫工程司 孫世錦 審核該次變更案時,雖發現水環二所擅將排煙變更案分割辦理,與規定不合,且其針對偵煙器項目、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等項目之單價,與淡水線環控工程CT308標之R14站相比,顯然南工處就R12站編列之單價偏高,如淡水線R14站(中山站)之排煙風管(亦使用14號鍍鋅鋼板),製作及安裝工資換算為1,472元∕㎡,而新店線R12站之同項單價竟編列2,366元∕㎡,較淡水線R14站高約六成,惟其洽詢水環二所,被告甲○○僅敷衍解釋「DDC設計進度過緩,迄今始完成R12站之BOQ,其他各站之BOQ恐尚需時日始能完成,惟承商已投入大量財力人力訂購設備及現場施作,若變更設計報核程序未核准則無法計價,對承商甚不合理」等語,因南工處就該次變更案僅提出R12站之施工預算,且其變更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依規定底價由南工處自行核定,孫世錦不欲為難,遂聽信被告甲○○解釋,僅於同年6月1日簽擬意見表示:「新店線全線共11個車站,其排煙變更皆交由328標施作,故其變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惟本次南工處所報僅為R12一個車站......本R12站為一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站所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南工處本次所編單價,或係詢價,或係依DDC計算而得,惟與淡水線308標(86年12月30日議訂,為現階段唯一議訂排煙變更者)比對,328標明顯偏高......故建請南工處對本案單價審慎評估審核」等語,經局長批可後,捷運局於87年6月4日以北市捷四字第872105800號函同意本案備查,惟要求南工處對於所編各項單價,應再詳加檢討評估,並於稽核小組審慎審核。被告甲○○於上開變更案報經捷運局備查後,即據以指示承辦人己○○填製「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將「承辦單位初訪底價」定為1,723萬4,386元,南工處會計室承辦會計 江碧華 因對工程業務不熟,未經實際訪價,僅略表意思,將上述初訪底價之萬元以下零頭刪除,即於「會計單位訪底價」欄填載1,720萬元,會計室主任酉○○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寅○○副處長均無意見,遂於同年6月23日稽核小組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採會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經處長戊○○核章定案。同年7月10日,南工處與承商進行議價,由丙○○代表長發公司參與,因被告甲○○早已與長發公司私議發包金額,遂經形式上減價程序,以1,720萬元底價金額完成議價,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1,020萬6,670元。
㈣被告甲○○為將上開變更設計案分割辦理,先提送R12站預
算完成議價後,續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其餘十站(G01站至G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中華顧問工程司不知水環二所自行調整單價之事,仍依前述定本版模式續編其餘十站之單價分析表,於同年8月11日函送其餘10站之預算文件(不含間接費用,總計1億1,447萬5,314元),被告甲○○審查時見該版單價分析表之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關等項目之安裝工資,仍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乃於同年9月5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1225000號書函,將R12站排煙模式變更案議定書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求參照已議定之單價及方式編列其餘10站之預算書;同年9月22日,又以VU-CH-000-0000號技術文件處理表,再請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前開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項目及編排格式,檢討原定預算書後,再重新提送審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 李懷雄 雖認為該顧問司所編單價較為合理,惟受限於設計顧問依合約應接受業主指示,乃依第七次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重編單價分析表,以87年10月8日中工87機字第4740號函,送交水環二所,被告甲○○見所編風機、風門等設備新增項目單價,仍未依水環二所之訪價編列,即指示庚○○就此部分,改依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編列單價分析表(以R11站SEF-02U通風機為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26萬3,120元,水環二所浮編為45萬7,301元),由於第七次變更案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之附件,前述浮增之設備、工資等單價即屬合約價,不須再行議價,本次須議價之新增項目金額亦僅2,646萬6,567元,南工處於87年11月2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1524400號函,陳報環控工程第九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單價分析表及議價紀錄表,經捷運局87年11月10日北市捷四字第8722462900號函同意備查,水環二所據以製作底價審議表,南工處會計室承辦人江碧華亦未訪價,僅依己意略為刪減,於「會計單位訪底價」一欄填載2,481萬9,911元,會計室主任酉○○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寅○○副處長亦未表意見,經稽核小組決議採會計室所定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並經處長戊○○核章定案,同年12月31日,南工處與承商議價,亦由被告丙○○代表長發公司,經形式上減價程序後,以2,480萬元完成議價,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9,765萬9,489元。
㈤87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之變更,重新配置環
控標相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G01、G02、G03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C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即CH328標第十一次變更,下稱聯合開發變更案),被告甲○○復與長發公司被告丁○○、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預算編列過程,仍採前述第七次變更案之單價編定模式,浮編該次變更工程之設備及工資單價金額,另又將原合約項目中已施工估驗計價之風管工資,予以追減後,再以新增項目名義,以其浮編之工資單價全部編列計算,再辦理追加。被告甲○○明知聯合開發變更案中之風管工程屬原合約項目(僅變更風管路徑、口徑及數量),其施作方式並未改變,有關工資項目之計價,應引用原合約所訂百分比一式編列單價,而施工如超出原合約工期者,亦無重新議價之依據。
惟被告甲○○竟於88年7月7日,以水環二所VH-CH000-0000號技術文件處理表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引用與本聯合開發變更案無關之「CH330D∕CH324標(水電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略謂:依據南工處水環標變更案之88年6月24日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CH330D∕CH324標),有關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聯合開發變更案,因承商施作已超出原合約期間,故本案工資部分之編列,請按合約65.1條規定,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工程師 蘇崇輝 遂依其指示辦理訪價,於同年8月11日以傳真方式向郁風公司查訪風機及風門設備項目之單價,郁風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報價,長發公司採購部副理癸○○得悉後,即去電郁風公司要求重新報價,不久癸○○另攜長發公司擬定之風機、風門單價表資料至郁風公司,請該公司依據長發公司擬定之價格重填後,再傳真至中華顧問工程司,其重報之單價均較原來報價高出甚多(如防火風門FD1500X1100MM每扇原報價2萬9,904元,重報價4萬8,000元;1800X1000MM每扇原報2萬9,316元,重報8萬元;風機部分,G01站SAF-01.02P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每台14萬9,896元,長發公司卻指示報價24萬元;G05站SAF-03T軸流式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46萬4,489元,郁風公司依示報價94萬元)。同年8月下旬,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未○○將工程師李懷雄所編擬之聯合開發變更案單價分析表草本先行送交被告甲○○,新增項目總價約1,567萬餘元,並追溯原合約全部風管數量,且已依照前開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以市場現況予以估價,惟其中風管工資僅調升約30%,被告甲○○極為不滿,於同年9月2日在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 陳振宗 、 林坤昌 、李懷雄、蘇崇輝等人,召開BOQ編列方式研討會,李懷雄於當日將前述單價分析表草本及訪價資料交予被告甲○○(中華顧問工程司另以同年9月28日中工4871號函補文),被告甲○○於開會時以其自行核算之風管製作及按裝工資計算公式表,指示「本次變更進場施作於87年3月期間且趲趕工進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風管製作按裝工資參照前次已奉核定之CH328標排煙變更工資計算模式,以TEXTBOOK相關工時計算......設備估價以本次圖說及工程狀況,按CH328標合約規範尋訪,並與前次變更合約單價參考比對,以刪除不合理部分,另有關數量部分由業主依現況確認後,於五日內會知DDC辦理」,並以其指示作成結論。同年10月5日,中華顧問工程司將重編之單價分析表草本併同訪價資料,以中工機字第4999號函送交水環二所,被告甲○○見所編風機等設備單價,並未依訪價資料編列,又於同年10月8日以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861139700號書函,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就設備部分應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考量編列後,重行提送辦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同年10月19日中工機字第5241號函復南工處,表示「惟考量本工程前為配合年底通車時程,貴處業已商請承商先行施作且日夜施工趲趕之特殊性,以及本工程司非監造單位,無法得悉現場實際狀況之特性,故為免編列過低而議價不成,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或編列過高,造成浮濫之嫌,以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精神,有關旨述BOQ編列原則,建請貴處召集相關人員會同研討,以契合實際狀況」。同年10月20日,被告甲○○即召開BOQ編列研討會,就有關新增設備部分,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編列,於同年10月26日前提送。中華顧問工程司遂再次編製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已調為6,461萬餘元),以同年10月27日中工機字第5377號函提出,其中部分設備單價仍未依被告甲○○指示之訪價資料調升(如G05站SAF-03T風機,長發公司向郁風公司以46萬4,489元購入,卻指示郁風公司向中華顧問司報價90萬元,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不願依此高價編列,僅編列38萬4,809元),被告甲○○即指示工程員庚○○於編製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時,應依其指示之訪價資料重新編列,惟因上開訪價資料之報價委實過高,且庚○○知悉有關單位已著手調查本案,遂不敢按訪價資料全盤抄錄,建議以打折方式編列(即設備部分打8折,風管部分打76折,如前述風機訪價90萬元,編列72萬元),被告甲○○同意後,即依此方式浮編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調整為6,423萬8,921元,另就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風管數量均已追減,再依其浮編單價予以全部追加計價。同年12月18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864363900號函送捷運局核備,經捷運局88年12月24日北市捷四字第8822938400號函同意備查(因已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底價核定權在南工處)。89年1月12日,南工處即據以擬定底價為7,750萬元,而與長發公司完成議價程序,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4,802萬7,000元。因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故欲成立該款罪名,除公務員客觀上有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致因而獲得利益外,尚須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證人卯○○、辰○○、庚○○、辛○○、 畢翰中 、 鄭吉先 、 陳德貴 、 何進明 、 蔡景仰 、 王綠萍 、 何達煌 、 高樹挺 、癸○○、巳○○、午○○、 林懋源 、 邱慶忠 、 鄭瑞文 、 王喜誠 、未○○、壬○○、 耿毓祥 、 童裳劍 、寅○○、孫世錦、戊○○、 刑華濤 、酉○○、江碧華、朱克儉、 林德勝 、王裕南、子○○、李懷雄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中華顧問公程司、水環二所編製之第七次、第九次單價分析表、原合約工資一式項百分比清表(庚○○、己○○製作)、長發公司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水環二所訪價廠商名單(由長發公司提供)、辛○○訪價資料、被告甲○○依工資分析手冊公式計算之排煙風管工資資料、中華顧問公程司彙整之R12新增項目站訪價均價表及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單價比較表(依廠商報價、實售價與水環二所、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比較)、圖利金額統計表、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之簽呈、函稿、書函、技術文件處理表、會議紀錄、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議價紀錄表、工程標單、議定書、中華顧問工程司第十一次聯合開發變更案訪價資料、工程合約書、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書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水環二所主任,負責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之第七次、第九次、第十一次變更設計案之施工規劃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丙○○則坦承分別為係CH328標承商長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長發公司於81年7月間得標承作CH328標環控工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環控工程係於81年5月間發包予長發公司
,本案第七次、第九次變更設計,係因捷運局指示,配合消防法規變更而辦理。依臺北市政府所頒「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本變更設計案仍應由原承商長發公司承作,所有作業程序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工程底價係由各單位分別獨立提供自行訪查之底價後,再由捷運局南工處稽核小組就各不同單位查訪之底價共同審議開會討論,方由處長核定,絕非伊可一手主導。本案變更工程發包單價實為合理之價格,並無浮報廠商之情事,伊僅依工程規範所需,指示辛○○、庚○○等二人依合約規定之廠牌訪價,並未指定應向何廠商為之。又原合約係於81年間即已簽訂,至本案變更設計時,已隔六年,故變更設計之相關費用(如安裝工資等),若以原合約單價調整,勢將顯失公平,捷運合約一般條款亦規定,如變更設計之工程,原合約中並無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且無法合理引用原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時,應依照公平合理之原則予以估算。
本案辦理預算及核定底價時,就應依原合約單價調整,或以合理市價重新計算,亦有討論,並簽報上級最後決定應依市場行情及施工現況編列,始為合理,且有助於變更工程之順利發包,以達儘速完工通車之需求。就此南工處亦曾於88年9月27日函報捷運局,關於變更設計新增項目IR部分(安裝工資、安裝另料及運雜費),應依市場行情及施工現況考量編列,並經捷運局同意備查在案。可知本案預算編列及依市場行情核定底價,均屬合理合法,並無圖利廠商;且在辦理第七次變更時,中華顧問工程司僅完成R12站之BOQ,其餘各站尚未完成,因承商已先行施作,為利承商能先計價請款,故陳報捷運局先就R12站予以估驗計價,經奉捷運局核准後始分割辦理,並非為了規避稽核條例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丁○○辯以:伊係長發公司負責人,前述變更案之成本
估算,伊表示除合約精神外,應考量物價變化、匯率變化及新系統設備特性,參照淡水線CH308標之價格估算,細部執行係由巳○○、辰○○、午○○等人分別進行,伊並不知所訂單價有偏高情事。水環二所主任甲○○要求長發公司提供設備商名單,辰○○蒐集後交由甲○○參考,長發公司請被詢價廠商配合報價,只是為順利完成議價手續,並未要求廠商提高單價,亦非為圖取不法利益;且長發公司身為系統承商,所承擔之合約責任與工程執行範疇,和小包之合約責任無法相提並論,起訴書將長發公司與下包商在完全不同之合約價格、合約責任及範疇下,僅以單項價格論定,實屬不公。再者,變更設計預算之決定權並非由被告甲○○所主導,伊殊無與其私議之必要,且檢調單位以議價結果自行加計管利及營業稅等費用,編湊2億6,000萬元之數字,再佐以不實之辛○○供詞及不存在之11站總價2億6,000萬元之BOQ,而謂伊與被告甲○○私議總價,顯與事證有悖。再本排煙變更案係經捷運局核准先行施工再辦理議價,長發公司已先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本案之變更工程,惟每次議價程序曠日費時,以長發公司之立場,自盼能全線11站一次議價完成,以便儘早根據各站完工進度,向南工處辦理計價請款,收回挹注之資金,故分成兩次議價程序,亦非長發公司之所願,長發公司僅係配合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絕無任何規避審計單位稽核之意圖可言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擔任長發公司之總經理,惟公司執行捷
運CH328標工程及變更案之價格編定、報價,係由工程部專案經理辰○○主持,下有巳○○、午○○等人,伊並未參與長發公司CH328標之報價業務,對長發公司之單價決定分析及形成過程中亦未有任何指示浮報價格之行為。況伊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殊無可能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伊除代表長發公司出席法定議價會議外,就長發公司內部工程價格細項之單價分析、檢討,均非伊之業務,向業主辦理詢價、報價事宜,細節則由相關部門執行,並無不法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筆錄內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是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開例外情形,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經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89年2月1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依該次筆錄載稱:「(問:依前述甲○○為何要求長發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表?)因甲○○與丁○○已講好變更案之發包金額」、「(問:前述講好之金額為若干?)丁○○在變更案前某日到甲○○辦公室,洽談變更案預算乙事,當時丁○○要求本所編列2億6,000萬元預算(二次變更案合計價)」、「(問:前述洽談內容你如何知悉?)因為我在場」、「(問:前述長發公司送來的二次單價分析表,其金額若干?)合計約2億6,000萬元(內含利潤、稅捐、管理費等二成費用)」、「因如前述甲○○與丁○○已講好以2億6,000萬元編列本工程預算,且長發公司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也已送交本所處理」、「(問:前述長發公司所檢送之單價分析表總金額若干?)二次變更合計約2億6,000萬元。(內含利潤、稅捐、管理費等二成費用)」、「如我前述編列若干預算早經議定。且本所係依照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製作本所的預算」、「因為丁○○有提供一份廠商名單給甲○○,然後甲○○再交給我,要我依該廠商名單進行詢價,換言之,訪價對象已被綁樁」云云(詳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6頁)。依該筆錄記載,證人辛○○於該次陳述:被告甲○○與丁○○於變更案前私議金額2億6,000萬元,當時伊在場聽聞云云。 惟嗣 證人辛○○於原審結證稱:上開筆錄是調查局亂寫的,伊未如此陳述,伊從未與被告甲○○、承商單獨開會討論議價之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342頁)。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次詢問之錄影帶(附原審卷第6頁證物袋內),並當庭播放,經勘驗結果,該詢問筆錄記載與當次問答內容迥異,諸多筆錄內記載為辛○○回答之內容,實際上或非辛○○之回答,或係調查員所言,有原審91年10月17日、92年4月18日勘驗筆錄暨辯護人所提譯文及本院98年5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詳原審卷第166-175、201-241、239-242頁,本院卷第285-287頁)。故該筆錄記載既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所證內容明顯不符,而其於調查處先後所述互有齬齟,難認屬實,例如:「調查員問:他(指被告 林則賢 )為什麼要長發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辛○○答:因為他已經講好那個發包金額。」、「問:講好的金額是多少呢?」、「李:二億三。」、「問:你怎麼知道他們講好了?你也在場對不對?」、「李:(點頭)」、「問:在那裡講好的?」、「李:在甲○○的辦公室。」,惟嗣又改稱:「問:講好多少錢?」、「李:二次二億六。」,並隨即改稱:「其實這個不要寫,因為寫我會答,可能會答錯,因為我不在場。」、「問:
你不是說你在場嗎?」、「李:這個應該不要寫。」、「問:你在場,怎麼不在場?」、「李:我不在場,這個我不在場。」、「問:丁○○、主任、你、庚○○四個?你怎麼不在場?什麼你不在場。」、「李:這我...我不要寫,我不在場,就說我不在場。」、「問:不是,你在場就在場」、「李:我不在場,不在場。」(詳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是辛○○於調查處所述既無特別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係由大陸法制轉型傾向英美法制,修法時
,謂之為「修正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英美法當事人進行之對立訴訟制,仍有差異。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仍保留原有體制,該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者,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不論係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於具備此二要件,該鑑定報告(書面)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本案公訴人於92年6月12日聲請將全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各次變更設計之價格是否過低(詳原審卷第435頁),原審遂於同年7月18日指定工程會為鑑定人,將本案送請該會作鑑定。經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於93年8月5日以工程鑑字第09300312430號函將鑑定書檢送到院(詳原審卷第64-77頁)。是工程會既已經法院選任為鑑定人,並依法提出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之鑑定書,參照上開說明,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係屬另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一節,尚無足採。
㈢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2日報陸㈢字第89129385號鑑定通知書(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9-1第635頁),係於89年4月29日針對被告甲○○進行測謊,惟該鑑定通知書對「鑑定方法」僅泛載「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鑑定結果,亦僅稱:「甲○○稱:其未曾與丁○○磋商工程之總價。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云云,至就被告甲○○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被告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既經被告甲○○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詳原審卷第159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所持見解,應認該測謊鑑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者而言;再同條第
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因特定性而作成,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卷附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單價比較表(依廠商報價、實售價與水環二所、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比較)、圖利金額統計表等,均係調查員針對具體之個案所製作,自不符合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七次、第九次變更設計(即排煙變更案)部分,經查:㈠本案涉及工程係「捷運局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於81
年7月間,長發公司以12億7,770萬元得標承作。嗣於84年12月間,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85年10月間,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經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為免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完成變更設計會勘,同年4月9日會勘R12站(即臺大醫院站)工地現場,決定:因防煙垂壁排煙變案影響,環控標排煙風管尺寸大小變動,故前已施作之部分需予以拆除,並經捷運局於86年5月12日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等情,有南工處87年3月19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03128號函、申○○87年3月12日簽呈、新店線CH328標變更設計原則檢討表、新店線CH328標防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南工處86年5月6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86604526號函、新店線R12站環控標排煙風管拆除會勘紀錄、申○○86年4月26日簽呈、南工處開會通知單、南工處
86年5月20日北市南水環新字第86604769號函、申○○86年5月14日簽稿併陳、捷運局86年5月12日北市捷四字第861127900號簡便行文表(以上詳偵卷第139-155頁)在卷可參。故依捷運局規畫手冊規定捷運車站(含地下站)皆以不燃材料建造及裝修,原無需設置防煙垂壁、自動灑水系統,然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局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案經捷運局研擬相關準則條文並核定地下車站變更設計原則,辦理排煙變更設計;且為免影響工程進度,由捷運局同意先行施工;並拆除變更前已施作之R12站之部分風管。是被告甲○○辦理系爭排煙變更案,並由長發公司於議價前先行施作,於法有據,應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將排煙變更案擅自分割為第七次變更案、第九次變更案二次辦理,顯係意圖規避稽查程序,係以:
南工處對於排煙變更案,自始即係採全線11站以一次變更完成之方式辦理,且依證人即長發公司計價人員卯○○、長發公司專案經理辰○○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詞,可知中華顧問工程司早於87年3月12日申○○擬簽以前,即已完成變更案全部預算之編製,然被告甲○○不採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價而自行訪價,故被告甲○○於87年5月4日指示申○○簽擬提送R12站之變更案預算,其陳報分割辦理所持「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不及一次製作完成」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另外,本件排煙變更案,其全線11站前後變更增加價款近2億6,000萬元,已在一定金額(5,000萬元)以上,且超出原合約價款一成以上,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下稱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條第1項規定,原應報請監審機關監辦;又對於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依變更當時仍適用之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廢止),其稽察程序規定甚嚴。被告甲○○於87年3月間,即知本件變更案增加價款應在5,000萬元以上,其未依規定報請審計機關監辦,反採分割辦理方式,藉單站先辦理變更完成議價後,其已議價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即為原合約之附件(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條第3項),其餘10站再辦理變更時,前已議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即可引用,無須再行議價,其有規避稽察程序之意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水環二所工程員申○○於87年5月4日,就「有關新店線CH
3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R12站圖說簽署及相關變更資料報局核備」簽請核示,載稱:「CH328標防煙排煙變更案,修正圖已送消防單位審核並核定規範PTS之增修部分亦於3月定案,惟本案BOQ因數量龐大,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些小變動(如G05出入口C增加排煙)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站之BOQ。目前二處工檢小組正檢討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延伸。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皆已先行配合施作,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說明狀況,擬先行提報R12站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經鈞長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等語,經副工程司辛○○、被告甲○○、總工程司刑華濤、南工處副處長寅○○審核,並會水環科、會計室、政風室後,由南工處處長戊○○批示「如擬」,而予以同意,嗣由南工處以87年5月18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0641800號函載稱「CH328標防煙變更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亦已先行配合陸續施作,惟因本案BOQ製作耗時,致承商無法計價,不甚合理,故考量現場及BOQ製作狀況,先行提報R12站變更資料,報請備核」,將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第七次變更設計資料行文捷運局,嗣該局第四處幫工程司孫世錦審核後,於87年6月1日上簽謂:「......本局配合政策,各地下車站增設排煙系統,以變更設計方式交由環控標施作,新店線328標已於86.3.14辦理會勘確定變更原則並函報本局及審計處先行施工在案。新店線全線共11個車站,其排煙變更皆交由328標施作,故其變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惟本次南工處所報僅為R12一個車站,其理由經與南工處溝通了解如下:排煙變更規模繁大,DDC設計進度過緩,於86年12月始陸續完成圖說,迄今始完成R12站之BOQ,其他各站之BOQ恐尚需須時日始能完成,惟328承商已投入大量財力人力訂購設備及現場施作,若變更設計報核程序未核准則無法計價,對承商甚不合理,R12站之BOQ既已完成,南工處擬先報核R12站後與承商議訂後即可計價,其他各站與R12站相同施作項目於完成相關程序後亦可即刻計價。本328標排煙變更原則既已報准且南工處將變更案分割報核所持理由與本局計價精神一致為一權宜務實作法,故本案程序面本處建議予以同意,惟有下列事項應予關切:本R12站為一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站所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南工處本次所編單價或係詢價或係依DDC計算而得,惟與淡水線308標(86.12.30議訂,為現階段唯一議訂排煙變更者)比對,328標明顯偏高,308標與328標各有不同時空背景,當然不能全盤引用,惟仍具相當參考價值,如前述R12單價合理性甚為重要,故建請南工處對本案單價審慎評估審核。擬辦:南工處所報新店線328標第七次變更設計案(R12排煙變更)擬同意備查,並請南工處對所報預算審慎評估審核,覆函如稿,併陳核示」等語。該文經副工程司兼課長童裳劍、第四處副處長 章台光 、第四處處長 陳鴻壽 、副總工程司 李文才 、總工程司 林瓊 、捷運局副局長 江耀宗 審核後俱無反對意見,最後由局長 林陵三 於87年6月3日批示「如擬」,由捷運局於87年6月4日以北市捷四字第872105800號函同意本案備查等節,有上開簽文、函文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7-50頁;偵卷第12-17頁)。再參酌證人即南工處工事科科長丑○○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問:當時分次變更的原因是否知情?)呈報單位報上級在文中就有請示過上級核准」、「(問:分次變更的決定權是否為甲○○可以決定?)不可能」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另參以卷附「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所示,變更設計之控管事項,由主辦人擬辦(第四層),課長、股長審核(第三層)、處長、主任審核(第二層)、局長核定(第一層)(詳偵卷第107頁),在在足證就R12站部分先行提報,係經南工處、捷運局層層核閱、會簽後,由捷運局長批核,非基層之擬辦人員被告甲○○所得片面決定。尤以捷運局第四處幫工程司孫世錦收受南工處就R12站先行提報之函文後,已於簽呈內明確表示該排煙變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且R12站價格一經議定,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將據以引用等語,嗣後審閱之副工程司童裳劍、第四處副處長章台光、第四處處長 陳鴻濤 、副總工程司李文才、總工程司林瓊、副局長江耀宗、局長林陵三當無不知南工處將排煙變更案採分割辦理之情形,猶予核備,顯亦認為分割辦理並無不妥,此由證人即時任捷運局副工程司之童裳劍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問:據前孫世錦87年6月1日簽表示「變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惟貴處仍同意南工處分割報核之作法,原因為何?)我同意分割報核為一權宜務實作法。」(詳偵卷第28頁)等語足徵。況依稽察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者,其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經手此分割辦理公文之辛○○、刑華濤、寅○○、童裳劍、章台光、陳鴻濤、李文才、林瓊、江耀宗、林陵三等主管人員,應無不知此規定之理,豈有俱甘冒行政處分,甚至圖利刑責之大不韙,均未予詳查,任憑被告甲○○矇混,而遽予同意之理!⒉證人孫世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依前述為何不
一次辦理變更?)因為"當時"中華顧問工程司只完成台大醫院站之BOQ,所以只針對台大醫院站進行第七次變更案」、「(問:前述"當時"指何時?)87年5月間」、「南工處於申辦第七次變更案時,因只申請變更一站,所以我曾向壬○○(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人)查詢,壬○○向我表示,他確只完成台大醫院一站之BOQ」、「因為當時(87年5月間)新店全線11站之消防系統工程,承商已施作很多,且南工處只提報R12一站進行變更,所以我乃向壬○○查詢BOQ製作之狀況」、「我曾向南工處水環二所人員(已忘記是何人)查詢分割申辦理由,當時被詢問人告訴我確只完成台大醫院一站之BOQ,所以先單獨提報變更」、「如我前述,中華顧問只完成R12站之BOQ。並非為逃避五千萬元之規定」、「(問:另依你前述,第七次變更案,你已發現中華顧問與環二所各製作之BOQ其單價有明顯落差,你當時為何不簽擬退件?或要求合併申辦變更?)因為南工處只申報R12站,且稱只完成R12站之BOQ,我查證後,確是如此,所以我就同意分割辦理變更,且請南工處審慎評估單價」等語(詳偵卷第3-7頁),足認孫世錦於審核該案時,即已發覺分割辦理之情事,惟其經過查證,認定屬實,且屬合理,始於上開簽文中表示「本328標排煙變更原則既已報准且南工處將變更案分割報核所持理由與本局計價精神一致為一權宜務實作法,故本案程序面本處建議予以同意」等語,顯然其亦認為該案分割辦理並無意圖避免稽查不當之情形。
⒊證人即水環二所工程員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依前述為何分兩次變更?)因為南八站之細部設計,中華顧問工程司當時尚未製作完成。」(詳偵卷第17頁)、「大約在86年底或87年初長發公司丁○○對本工務所主任甲○○表示本工程之前的變更案(第一~六次的變更案)議價金額太低,如果這次(指排煙模式變更案)不調高單價,將要停工仲裁,甲○○就指示我將中華顧問工程司先行送交三站(R12、G11及G10)單價分析表草本(僅有項目及數量、單價欄位空白)轉交卯○○核對實際需要數量」(詳同上卷第98頁)、「大約在87年2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將R12、G11及G10站之BOQ送交本所」(詳同上卷第99頁);於原審訊問中證稱:「(問:捷運局的南工處是否先蓄意先分割出R12站部分,單獨報核?)當時是先做三個站,結果因為G10與G11排煙設計現場有變更,所以只做R12的部分」、「(問:你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期間,長發公司是否提出了全線11個車站的報價資料?)沒有,只有北三站」(詳原審卷第120頁)等語。是證人即長發公司計價員卯○○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水環二水庚○○於86年12月交給我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計11份檔案報表(註:每站一檔案)」(詳偵卷第100頁)云云,與證人庚○○所述不符,其指述已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⒋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工程師壬○○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依正常程序11個車站之BOQ編製需約三至四個月可完成,但因台大醫院站(即R12)初次作業,又碰到要核對工作項目繁多的瓶頸,耗費近一個月才完成,但為了顧及業主(捷運局)亦需有編預算作業時間,所以我改變策略,逐站提送,因此先提送R12站之BOQ......」、「(問:前述你為何先提送R12站之BOQ供業主參考?)我原本計畫是一次提送,但因考量業主作業時間,且R12BOQ耗費過久,故改變策略,逐站提送,因而先提送R12之BOQ」(詳偵卷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在86年底,DDC是否只提供R12站之BOQ予業主,或是已提供全線11站之BOQ予業主?)87年5月5日只提供R12站之BOQ之工程概估予業主」、「(問:為何只提供R12站,而非全線11站?)因為R12站之編列就要三週,為了時效,所以先將R12站BOQ之工程概估提出去,到了8月份才將全線提出去。而工程概估之基準全線是一致的,並無高低之分」等語(詳原審卷第345頁)。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工程師蘇崇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但因業主趕工的要求,壬○○要我先提供台大醫院站的BOQ給業主,其餘10站之BOQ再比照台大醫院站之BOQ辦理」、「壬○○告訴我先提送台大醫院站之BOQ,其餘再陸續提出」等語(詳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核與證人壬○○證述一致,均足證中華顧問工程司基於時效,僅先行提送R12站之BOQ,而非一次提送全線11站之BOQ。
⒌證人即南工處副處長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當時形成二次變更的原因為何?)當時是因為消防法規的影響必須變更,因為工程進度R12站比較快,其他站比較慢,如果R12站先完成變更設計,R12站工程即可完工,對該標承商也比較合理」、「(問:此與政策性通車有無關連?)多少有」等語(詳原審卷第55頁);「(問為何針對同樣新店線工程,分成二次變更設計?)R12比其他車站完工程度要早,其他車站施工過程進度較慢,有很多屬於變更設計的細節,還沒有確定」等語(詳原審卷第
159頁)。⒍證人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只寫一個簽(按指上
開87年5月4日之簽文),且簽的內容都與事實相符」(詳89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57.1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為何簽文中僅針對R12變更設計?)當時中華顧問工程司僅提供R12單價分析」、「(問:為何在此簽呈裡面單獨將R12變更設計提報單獨辦理,而其餘車站並辦理第九次變更設計?)中華顧問工程司只送R12,但承包商現場已經做完,應該可以計價,因為變更設計還沒有完成,包商無法計價,我們有一個程序,變更契約總價表簽到處長核定,廠商可以先行八成計價。當時中華顧問工程司只送R12,其他各車站是後來才送來,才變成第九次變更」、「(問:你當時有無詢問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何沒有將全線車站單價分析表一併送來?)我沒有問,我只有問庚○○DDC是否只送R12,他說是」、「本來是庚○○的業務,我會辦這個業務,是當時的主任叫我辦的,我才辦的,甲○○叫我辦的時候,會把大概情形告訴我,才有辦法把內容簽出來」、「甲○○叫我製作簽呈,說一下大概狀況,我有跟庚○○討論過」、「(問:你在製作這些簽呈時,有無受到不當指示?)沒有,當時主任跟我說的,與現場狀況符合」、「(問:提示89偵4075卷第47到51頁。簽文說明三,上面寫擬先行提報R12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經鈞長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這個建議各個會簽單位有無反對意見?)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單位不同意」(詳原審卷第183-185頁)等語。是該87年5月4日陳報捷運局之函文雖係申○○依被告甲○○之指示所撰擬,惟所擬之內容與實際情形相同,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即長發公司專案經理辰○○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
(問:你與巳○○、午○○等人,除製作第七次變更設計(R12車站)之單價分析表外,尚有無製作其他車站之單價分析表?)我在87年7月離開長發公司前,除第七次變更已完成議價外,另已完成G11、G10兩車站之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但我離職前僅給甲○○G11車站之單價分析表,但之後應會有調整」、「(問:在87年7月底你離職前,是否丁○○是交待新店線11個車站均要辦理變更設計,且製作單價分析表?)當時CECI(按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若有圖面出來,我們公司就會依圖來製作單價分析表,我們是知道11個車站都要辦變更設計,但設計圖若未由CECI提出,是無法作單價分析,我記得我離職前,G10的設計圖還未訂案。故我要求卯○○製作完成R12與G11之單價分析表,其他的車站均尚未正式提出」、「(問:新店線排煙模式變更案係單一變更案,為何要分為第七次及第九次變更設計?)捷運局為要使中和線先通車,故要求先施作R12、G11、G10(北三站),甲○○原也同意此三站排煙系統先辦理變更作業,以利計價請款......」等語(詳偵卷第110頁)。是證人辰○○於87年7月間離開長發公司前,因尚未取得中華顧問工程司R12站以外設計圖,故未能將全線之單價分析表製作完畢,是證人卯○○證稱:伊與辰○○、丁○○討論後,一次將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完成,完成時間在87年2月間云云(詳偵卷第100頁),亦難置信。且證人辰○○亦無證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7年2月間即已完成全線11站之BOQ,公訴人將其證言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當。
⒏證人即水環二所技術員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於編列第七次變更設計期間,是否已可計算出全線變更為新台幣2億6千萬元之總價,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是否蓄意先分割R12站部分,而單獨報核?)那時候我在做的時候只有R12而已,所以無法算出總價。那時候只有R12而已」、「(問:你於編列第七次變更設計期間,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提出了全線11個車站之報價資料,還是僅提供了R12站的報價資料?)我有印象的是只有R12站而已」(詳原審卷第129-130頁)等語,亦證稱第七次變更設計時,長發公司僅提供R12站之單價分析表,而非證人卯○○所述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
⒐證人即南工處處長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
既要一次完成變更設計,何以會切割成第七次(R12站)及第九次(餘10站)之變更設計?)水環所對此一變更案,曾有簽呈上來,內有變更設計之「說明」,我認同該所之「說明」,且各單位亦無意見,因此批示發文,報請捷運局核准」、「(問:前述可否分割辦理變更設計?)原則上可以,主要是為了讓廠商(長發公司)工程完成後儘速計價請款」、「(問:依規定該變更案可否分割辦理變更設計?)要陳報捷運局核准以後才可以辦理」(詳偵卷第167頁);「主要是承商長發公司已在各站先行施工(
86年底),但因『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未完成報核程序,致承商無法計價,故要先行提報R12站資料報局」(詳偵卷第176頁反面)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問:新店線為何分二次變更?)我們是依工務所的簽呈,因R12站已完成預算書,其它車站二處還在作變更,所以他們無法作預算書,當時承商已在施作」、「(問:如一次完成變更手續上有何差別?)時間上會較長,因為還有11個車站要一起作預算書,所以時間會較長」(詳偵卷第95頁)。故南工處處長戊○○亦認同為利廠商儘速請款,於報捷運局核准後,分段辦理議價並無不可。
⒑就新店線G10(古亭站)、G11(中正紀念堂站)之排煙模式,
排煙風管是否延伸,捷運局第二處及南工處於87年4月20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會中決議:「大廳層排煙風管延伸案,請南工處本週內就工進、技術等問題完成檢討;如技術上不可行,應請DDC提出說帖,以備工檢小組委員或消防檢查時之質疑;如技術上可行,有關介面配合事宜,請南工處協調整合」,復會同中華顧問工程司、長發公司於87年4月22日辦理「新店線CH328標G11站大廳層排煙風管延長變更技術延討會」等節,有上開協調會、研討會之會議紀錄、捷運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41-
251頁)。足認上開申○○87年5月4日簽文所謂「目前二處工檢小組正檢討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不延伸」等語,及證人庚○○證稱:「當時是先做三個站,結果因為G10與G11排煙設計現場有變更,所以只做R12的部分」等語屬實。迄87年5月間,G11、G10站之排煙風管是否延伸既尚未定案,則中華顧問工程司衡情應無可能於86年12月底即完成全線11站之BOQ。參以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7年4月3日行文南工處時,即表示「相關規範及BOQ修正,將『逐站』逕交水環二所庚○○工程司」;且於87年5月5日僅具文檢送臺大醫院站(R12)排煙變更設計之BOQ及編制說明,迄87年8月11日始將其餘10站之BOQ及編制說明檢送;此有中華顧問工程司87年4月3日中工87機字第1488號函、87年5月5日中工87機字第2003號函、87年8月11日中工87機字第3771號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40頁、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13、225頁),顯見中華顧問工程司並非「一次」提送全線11站之BOQ,且迄87年5月5日卻僅完成並提送R12站之BOQ。
⒒水環二所工程員申○○於87年3月12日,為陳報「先行施
工變更原則檢討表」予審計處,乃擬簽表示「排煙變更案先行施工已於86年5月6日報大局核備......惟當時DDC尚未完成初步之BOQ,無法確定是否超出一定金額(5,000萬元),故未提報審計處,目前本案BOQ因細項報價因素,尚未完成,惟已可確定超出一定金額」,經處長戊○○批核後,南工處即以87年3月19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03128號函行文審計處,亦明確表示「本變更案屬加帳變更,因變更後合約總價將超出一定金額(五仟萬)以上,故依據84年7月14日府工一字第84048946號『臺北市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修正條文,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貴處核備」,此有上開簽文函稿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9-140頁)。申○○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上開陳報審計處之簽文係伊所擬,有告知審計處排煙變更工程將超出一定金額,被告甲○○並未指示伊不要告知審計處,被告甲○○說要問DDC評估總價,DDC說會超出5,000萬元,5,000萬元以上就要報審計處等語(詳原審卷第
185頁)。堪認水環二所於87年3月間即已行文審計處,告知本案排煙變更工程將超出一定之稽核金額,該公文並陳由副總工程司 余念梓 、南工處副處長寅○○核閱,終經處長戊○○核可決行,是被告甲○○如有規避稽查程序之意圖,斷無任由申○○將超過一定金額之事實載於公函中層層上報,並行文審計處核報之理。
證人即南工處會計室主任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當時在辦理本案,是否知道新店線北三站要先行通車?)是的,當時 陳水扁 當市長時,一年要通一條,這是北三站(按即R12、G10、G11)為何要趕快辦理變更的原因,台大醫院站(按即R12)土木很早完工,一直懸宕,南工處為了保全,投入很多費用,希望把變更設計完成,場站可以做一個段落,這部分就先完成」等語(詳原審卷第
141頁),足徵新店線北三站(即R12、G10、G11)因有先行通車之壓力,而斯時G10、G11站風管是否延伸尚未定案(詳如前述),南工處於R12站已完工之情形下,為爭取時效,就該部分先辦理議價,亦符合當時狀況之權宜措施。況同時期之淡水線CT308標排煙變更案亦係分為第四次、第五次契約辦理,此有捷運局92年10月21日北市捷工字第
09232246700號函可憑(詳原審卷第28-29),尚難認定分次辦理變更有何悖異常情之處。
⒔參以本排煙變更案係經捷運局核准先行施工再辦理議價,
已如前述,長發公司已先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本案之變更工程。惟每次議價程序曠日費時,茍中華顧問工程司、長發公司業於87年3月間即已完成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以長發公司之立場,自盼能全線11站一次議價完成,以便儘早根據各站完工進度,向南工處辦理計價請款,收回挹注之資金。衡情應無同意南工處擅自分成兩次議價程序,以拖延計價請款權益之理。
⒕綜上各節觀之,在辦理第七次變更議價前,中華顧問工程
司僅提供水環二所BR12站之BOQ而已,而非完成並提送全線11站之BOQ,證人卯○○於調查局證稱:水環二所庚○○於86年12月間將DDC交付之11站BOQ轉交伊核對,伊據此一次完成11站之BOQ(詳偵卷第10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一次完成全線11站之BOQ交付辰○○云云,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⒖起訴書指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早於87年3月12日申○○擬簽
以前,即已完成變更案全部預算之編製,而申○○上開簽文中所述「細項報價因素」等語,即係指被告甲○○不採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價而自行訪價一事,故被告甲○○於87年5月4日指示申○○簽擬提送R12站之變更案預算,其陳報分割辦理所持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於87年3月間,即知本件變更案增加價款應在5,000萬元以上,其未依規定報請審計機關監辦,反採分割辦理方式,藉單站先辦理變更完成議價後,其已議價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即為原合約之附件,其餘10站再辦理變更時,前已議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即可引用,無須再行議價,其有規避稽察程序之意圖甚為明顯云云,枉顧上開具體事證,要無可信。
㈢排煙變更設計以新增項目辦理編列預算,且依市場行情覈實
編列,而未引用原合約規定,以一式計價方式辦理乙節,依下列事證所示,顯非被告甲○○所決定:
⒈長發公司於86年12月3日行文水環二所,就新店線CH328標
排煙系統暨相關設計案等,要求南工處依合約公平客觀評估該等變更之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函中表示:「....本標第及次變更案中,屬新增議價項目部分,貴
處於預算編列時似未依據合約精神應考量市場行情,致使所編之預算金額遠低於市價,不但議價曠日費時(單一變更議價竟多達十數次),嚴重影響工進且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承上述,本公司因考量工進配合之迫切且第及次變更之項目及金額較少,故決定自行吸收之;然排煙系統暨後續等相關變更設計案之金額極為龐大外加新台幣近期大幅貶值等因素,本公司實無法再自行吸收相關損失,故懇請貴處依約重行公平客觀編列變更設計預算,以利變更設計部分能配合貴處H型路網之既定目標如期完成」,有長發公司86年12月3日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庚○○亦證稱:
「(問:原合約及前六次變更設計採用一式計價方式,為何廠商要同意?)前面合約議價很多次,廠商也不願意,因為金額少,就請廠商趕快同意」、「(問:為何第七次變更設計要變成原來一式計價方式?)第七次金額及施作項目很大,不願意吸收,所以要檢討,原先的價錢太低,可能不合理,顧問公司一直有跟我們討論」等語(詳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足徵長發公司確有認為之前變更案未考量市場行情,致使所編之預算金額遠低於市價,且議價曠日費時,影響工進,並造成長發公司資金壓力,而主動行文南工處要求排煙變更案之預算編列,能合理考量市場行情。
⒉嗣水環二所旋於86年12月11日以VU-CH328-814號技術文件
處理表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有關新店CH328標各變更案,因承商表示本標已價議之各次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議價部分之設備材料皆不能反應市場行情,請貴DDC審查排煙變更案及往後之變更案,以利後續變更案議價作業順利。」中華顧問工程司即回函表示:「......新增項目本工程司係依現行市價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目單(BOQ)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經多方詢問,歷次貴處與承包商議價,承包商反應價格偏低,致使無法完成議價作業,其原因本工程司分析歸納如下述說明:㈠時空變遷,物價波動所致,承包商簽約至今已達五年多,各項設備材料價格非昔日可比,且逢匯率變動起伏甚鉅,而各變更設計案,很多引用原合約單價,致使變更設計之價目單所列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㈡本案係以總價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項沖銷吸收,唯變更設計所增加的數量或金額,如係屬此情形者,恐造成承包商越做越虧的情況發生,故配合意願理當下降。綜合上述原因,本工程司建議如下:㈠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同且尺寸規格完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否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價詢價結果,選取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格編列。㈡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㈢本文所稱『原合約』係指81年8月11日,貴局與CH328標承包商所定之合約書,不含後續所議定之各項變更設計合約。㈣本工程司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後,建請貴處儘速與承包商完成變更設計議價作業,俾免時間落差,造成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供報價失準(一般機電設備材料商之報價有效期間約三至六個月)。」此有水環二所技術文件處理表、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12月23日中工86機字第6006號函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253-255、262頁)。足認中華顧問工程司亦認本案確有因時空變遷、物價波動、匯率變動起伏甚鉅,如各變更設計案,引用原合約單價,將致使變更設計之價目單所列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恐造成承包商越做越虧的情況發生,故配合意願理當下降之情形。⒊水環二所工程員庚○○收受上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回函後
,即於86年12月29日簽文表示:「本件係DL165DDC回覆本所,有關本標承商反應因歷次本標變更設計新增議價之設備材料議價無法達成,確係因本標變更單價編列方式造成新增項目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本案經
DDC考量後,認為凡變更設計所用設備與原合約尺寸規格一致者,則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而變更新增設施其尺寸規格與現有項目不一者,應詢訪現今之市場價錢編列,而不宜參照原合約之價格逕予換算。例如防火風門原合約600*600之價格為1,259元,600*500之價格為1,100元,若依現今市場行情詢訪新增600*580之風門,價格可能高於1,259元。依據合約GP65.1條:如工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本案DDC查訪市場環境條件與原合約訂定時確已大不相同,故將檢討調整相關新增項目編定方式,期解決議價不成之僵局,以利工進。擬辦:本案如經鈞長核可,本標尚未報局之變更案其新增項目(尺寸規格無法引用原合約者)將不再參照原合約之單價架構推估計算,而以DDC現今市場訪價作為編列單價之依據。DDC來函說明四建議第㈡項與現今規定相同,本所將沿用。對於DDC來函說明四之建議第㈢項因本所考量變更案如已完成議價程序,既成為合約項目,如爾後變更案在相同條件下,仍予引用。本案如奉鈞長核可,擬將相關辦法以TRAF函知DDC,請其配合辦理,文擬呈閱後存查。」該文經被告甲○○、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寅○○核閱,並會簽會計室、水環科、政風室等單位後,經處長戊○○於86年1月9日批示「本案如擬」,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57-260頁)。由該簽文可知,水環二所承辦人庚○○,就中華顧問公程司上開函文建議「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一節,表示「與現今規定相同,本所將沿用」,被告甲○○亦表同意,並未持反對意見。換言之,水環二所亦同意系爭排煙變更案之工資依原合約百分比,採一式計價方式。是被告甲○○辯稱:伊當初本係擬接受中華顧問工程司有關工資按原合約比率「一式計價」之建議,而無意變更編列原則,並未如檢察官指控用強勢反對「一式計價」以創造浮編機會圖利廠商等語,尚堪採信。⒋上述簽文經處長戊○○批核後,庚○○即於87年1月13日
擬稿回覆中華顧問工程司,其所擬內容原為:「......貴公司來文第四項所提建議第㈠點及第㈡點,經本處考量後同意接受,第㈢點因涉及原合約相關規定,仍請依原規定辦理。請貴公司依上述原則儘速辦理變更合約單價之編列。」該函稿經送副工程司辛○○、被告甲○○、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寅○○核閱,及會水環科科長朱克儉等人後,俱無反對意見。然87年1月14日送處長戊○○批示時,戊○○將原文修改為:「......依合約一般條款GP65.1條之規定,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單價應予合理編列,貴公司來文第四項所提建議第㈠點本處認同,另第㈡點,似無硬性規定,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第㈢點似應包括已完成之變更合約而非僅限於原合約。請貴公司依說明各項所述原則協助檢討變更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有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O號函稿可參(詳原審卷第264-267頁),並經證人戊○○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我有寫這些文字,基本上合約並無規定按單價分析表上的百分比來核算,並非硬性規定」等語(詳原審卷第301頁)。亦即據處長戊○○之意見,依合約一般條款GP65.1條之規定,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單價應予合理編列,故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建議第㈡點,即「變更設計工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於合約中無硬性規定,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並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循此「合理編列」原則協助檢討變更合約新增項目之單價。再參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該函是指關於CH328各次變更設計案新增議價部分的設備材料單價,你們是贊同顧問公司意見?)是的,後來被處長改成似無硬性規定,仍以合理編列為原則」、「(問:在談單價如何訂的時候,是你們水環二所就可以定案嗎?)顧問公司送過來,我們修改單價報局,局同意就定案,局不同意就修改,報局前先報南工處」等語(詳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足徵排煙變更案風管工資編列部分,不採「一式計價」,而改行「合理編列」之方式,係依處長戊○○之指示所為,並非被告甲○○所主導或指示。
⒌長發公司復於87年3月11日行文南工處,表示:「本排
煙系統係一新增施作項目,且於風管系統進場施作前各站裝修工作均已同步進行,導致施工介面複雜、施工環境條件惡劣致使效率無法提昇、常有額外拆除工作或二次施工等大量提昇成本之問題產生。且本工程因配合相關土建、機電等關聯介面承商工作而常需調整工作時間或改變施工程序,如日間於工廠內進行裁剪、摺彎等製作事宜,再於夜間趕搶進度進場吊裝風管、安裝風門風口及風機等設備,故常須日夜施作,甚至配合停工或放慢施工效率致使成本大量提高。貴處要求之上述變更案均非原合約施作之範圍,除工期極為緊迫外,施工難度又極高且需先行墊付大量資金,本公司目前均配合貴處全力施作以能達成貴處之預定目標,故盼請貴處於編列上述相關變更案時,不能以一般市價編列之;請貴處於編列預算時需考量上述說明及說明兩大因素造成工資大量增加之狀況,以符合約一般條款65.1條中之規定,需衡量現時狀況公平客觀之精神,以使未來議價得以順利進行,以利工進,敬請查照。」要求南工處編列風管製作按裝及風機、風門按裝預算時考量上情合理編列,以利工進。水環二所工程員庚○○據此於87年3月17日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行文中華顧問工程司,請其於辦理變更設計製作工程預算時務實考量現時狀況,公平合理編列,以符合合約一般條款65.1條款規定,其函稿略稱:「有關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相關技術規範亦與原合約不同,故其單價計算方式如無法引用原合約時,應依現況公平合理估價......。」該函稿經送副工程司辛○○、被告甲○○、副總工程司余念梓、副處長寅○○核閱後,於87年
3月25日送處長戊○○核閱,戊○○除於「簽稿併呈」上批示「如擬,請DDC依現況覈實編列」外,另將原函稿修改成:「有關CH32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數量編列,以避免衍生合約爭議......。」此有長發公司87年3月11日工長股字第股字第870314號函、庚○○87年3月17日簽稿併呈、南工處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02727號函在卷足考(詳原審卷第148-155頁)。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於87年3月17日簽文函覆中華顧問工程司,說明一原簽註『有關CH308標排煙系統變更設計案係為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辦理,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相關技術規範亦與原合約不同,故其單價計算方式如無法引用原合約時,應依現況公平合理估價』。我的本意係針對原本合約上沒有的新增項目(如受信總機、偵煙器、雙面配電盤等),依現況公平合理估價,惟處長戊○○修改為『....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覈實編列,以避免衍生合約爭議。』依其意變更案中,所有項目,不論原有或新增項目都可重新評估編列,不受原合約規範,據此原有的IR比例被打破」(詳偵卷第101頁)。由是可知,南工處處長戊○○亦認定排煙變更案屬「新增施作範圍」,且認為因「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原合約不同,故將原水環二所建議「單價計算方式如無法引用原合約時,應依現況公平合理估價」(即原則上引用原合約),更改逕「依現況評估數量編列」。再參以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7年5月5日以中工87機字第2003號函檢送R12站之BOQ及編制說明時,南工處副處長寅○○於該函文上批示:「擬請水環二所詳就DDC編列情形是否符合本處原先要求之合理性與實際性予以檢查後,再行報處與局。」(詳偵卷第80頁)亦再次強調該預算編列應符合現況。要難認係被告甲○○擅自主張排煙變更案屬「新增施作」。
㈣公訴人論告書謂:「依工程會鑑定報告內容,因消防法令變
更致排煙模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僅係防煙區劃之調整,而排煙風管之製作,仍是在廠內預製或現場製作後再予吊掛安裝,並未因防煙區劃之變更而增加製作之困難度,不宜再新增工項或增加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詳原審卷第
188頁反面)認為系爭排煙變更案係屬原有合約項目,而非新增工項,被告甲○○將排煙變更案列為新增工項之作法明顯不當,有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依長發公司與南工處簽訂之合約第65.1規定:「由工程司
依第62條命令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單價及價格估價。如工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依此規定可知,決定變更設計之價格,並非以變更工程與合約工程項目、尺寸是否相同作為區分適用之標準,亦與是否為原合約所記載無關,而係以變更工程與原合約工程之工作是否性質相似且是否在相似條件下施工為區分。如「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適用合約一般條款第
65.1條前段「按工程價目單所載可適用之單價及價格估價」;如「工作性質不相似」,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適用合約一般條款第65.1條後段「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CH328標合約一般條款詳原審卷第24-135頁)。捷運局就此條文之適用,亦於94年6月10日以北市捷工字第09430630600號函說明:「當變更之工作與原合約已載列價格之工作不相似,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另以新增項目估價。至於原合約無適當價格引用時,所新增項目將查訪市價,進行公平合理之編估」(詳原審卷第210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協會90年仲聲忠字第154號判斷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7-188頁)。故公訴人徒以系爭施作項目係原合約所記載,非屬「新增工項」,遽認應依原合約金額估驗計價,與原第65.1條之規定,不無違背。再者,原合約第
65.1條係載「如工程司認為」乙詞,顯見變更工程是否屬「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應委由工程司(即本案之南工處處長)本於職權認定之。此由證人孫世錦證稱:「南工處陳報時檢附之編列說明,載明依合約GP65-1條規定,參考施作時期市場實況,按DDC所提供之計算公式編列。至於變更案的工作與原合約項目是否相同,相似或不相似則由工程司(本案係南工處處長戊○○)認定」(詳偵卷第33頁)等語觀之益徵。
⒉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你經驗,新增
變更案,因為施工條件不同,需要重新編列風管工資時,是否應該考量當時的工資作合理編列?)看條件有無不同,CH328的情形,監造不是我們,我聽他們說,現場施工很複雜,而且常有電纜被偷,他們如何去編列,可能需要由監造單位去考量,事實上應該要依重新編列當時的工資來編列,但業主程序上要經過上級單位核准」等語(詳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是中華顧問工程司亦認同在施工條件不同的情形下,可以就工資部分依實際狀況為合理編列。
⒊從而,系爭排煙變更案是否應引用原合約工程價目單所載
之單價及價格,抑或得「合理編列」,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排煙變更工程,是否屬合約一般條款第65.1條所謂「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經查:
⑴新店線CH328標第七、九次變更案,其施工期間係在86
年至87年間,與原合約簽訂之81年間,已相距逾5年,中華顧問工程司即認為「時空變遷,物價波動所致,承包商簽約至今已達五年多,各項設備材料價格非昔日可比,且逢匯率變動起伏甚鉅,而各變更設計案,很多引用原合約單價,致使變更設計之價目單所列價格與現行市場行情有很大落差」(詳前引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12月23日中工86機字第6006號函);且由以下事證可認系爭排煙變更工程相關界面複雜度及施工困難度遠甚於81年招標簽約尚未開工當時之施工條件:
①前引長發公司87年3月11日工長股字第股字第87031
4號函所載:「......且本工程因配合相關土建、機電等關聯介面承商工作而常需調整工作時間或改變施工程序,如日間於工廠內進行裁剪、摺彎等製作事宜,再於夜間趕搶進度進場吊裝風管、安裝風門風口及風機等設備,故常須日夜施作,甚至配合停工或放慢施工效率致使成本大量提高。貴處要求之上述變更案均非原合約施作之範圍,除工期極為緊迫外,施工難度又極高......。」②87年4月22日新店縣CH328標G11站大廳層排煙風管延
長變更技術研討會會議紀錄之結論載稱:「由於軌道標已無法釋出足夠搭架及施工時間,除月台端將於軌道標待料時,進場日夜施作外,其他區域請環控標承商(按即長發公司)於月台上搭設懸臂施工架進行風管安裝」等語(詳原審卷第247-251頁)。
③南工處89年3月1日北市南總字第8960145400號檢送之
「捷運新店線環控標(CH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補充資料㈠內載:「㈠......中和線之側式月台與新店線或其他路線之側式月台不同,即其月台均在軌道之同一側,上、下行月台疊交,而新店線或其他路線之側式月台則在軌道之兩側,且在同一平面上。故中和線之側式月台車站在上、下月台間均有夾層,空間較為寬裕,可供放置機電設施,不似島式月台車站較為擁擠,因此中和線兩側月台車站在非公共區排煙風管及風機之安裝較為單純及容易,此為新店線所無。㈡中和線排煙風管之施工過程較新店線簡單。前已述明中和線之排煙風管係採扣夾方式,而新店線係為焊接方式。扣夾方式之加工全係在工廠內完成,風管載運至工地後之工作僅為連接、固定,縱使有彎管亦均可在工廠內先製作完成,安裝工作極為單純。環控系統之風管因斷面大,而且路線長(無所不至)係車站內所有配管中最難處理之管路,須儘量優先考慮......。新店線則因土木標大部分已接近完工,車站已無投入口,故鐵皮材料之搬運必須經由車站出入口,以簡單吊放設備及人力搬運,另因大部分建築裝修已施工完成,搬運時亦必須十分小心以免造成破壞,整個搬運過程費工、費時。㈢新店線受空間高度之限制風管安裝較中和線困難。新店線原規劃車站空間之高度即十分有限,配合排煙變更增加風管所需之空間,車站天花板高度均曾檢討降低。惟為避免降低之高度影響視覺空間之感覺(降低會產生壓迫感),及法規之限制(天花板距地面不得低於2.6m)故風管之設置仍必須儘量配合既有空間之調配,即須因地制宜作彈性之調整變化。如高度不足則將風管壓扁拉寬;而配合土建既有之開口,則須將風管彎折。此類空間之限制,衍生許多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之額外工作。尤其風管配合彎曲之變化,不但原本每一節風管兩條焊道須增加為四道,裁切所產生之廢料亦相對增加。凡此皆為無法完全量化計數之成本,故現場工資佔主要部份之項目,實難以因應各種狀況而做詳細之估算」等語,並有相片多張、側式月台剖面圖在卷可考(詳外置證物:
捷運新店線環控標(CH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補充資料㈠第2-4頁及附件-附件)。
④南工處總工程師室87年4月23日就「新店線中正紀念
堂站大廳層排煙改善相關事宜」之簽文中簽表示:「
四、按目前施工時程軌道標已無法再釋出軌床空間供環控標進場按裝延伸風管及排煙口,因此將請環控標承商於月台上搭設懸臂施工架,以便進行軌床上方風管安裝,由於環控標全力趲趕營運通車目標,目前能抽調完成本案之人力有限,經協調要求環控承商以三班制趕工處理,另有關排煙口閘門不足部分,先抽調非公共區部分以供按裝,因此新店線北段保證里程碑到達將排除本案增購排煙口閘門按裝測試認定」等語(詳原審卷第193-195頁)⑤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問:原採一式
編列否?)是,後來是施工情形不同,因為有很多東西都安裝上去了,所以工作條件不同,議價最後結果我並不清楚,今天我看到議價結果,有偏高部分我並不了解,可能考慮到現場狀況」等語(詳偵卷第100頁)。
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設計與契約變
更設計因為有時間差的關係,雖然都是由DDC辦理設計,但原設計時因為沒有施工,跟契約變更設計時已經有施工是不同的,所以他的費用部分可能會因為狀況不同有所增減,這種是依現況來處理的原則」等語(詳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⑵系爭工程因有年底通車之壓力,故確有日夜趕工之情事,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上述長發公司函稱「工期極為緊迫」,及前引87年4
月22日新店縣CH328標G11站大廳層排煙風管延長變更技術研討會會議紀錄之結論載稱:「由於環控標第一階段保證里程碑將於6月30日到達,承商(按即長發公司)無法再抽調足夠人力支援,經協調承商以三班制趕工處理。」②捷運局簡便行文表載稱:「H型路網提前通車時程
已奉示以87年底為目標時程控管,唯新店線北投、中和線軌道工程時程已有落後現象,請南工處立即檢討增加人力、機具,並研提趕工計劃以追回落後時程;另請機工處研議配合提前進場之施工作業(項目),並於86.10.24『H型路網通車趕工檢討會』(第八次)中先行提報其原則性方案,以利如期達成87年底H型路網通車之目標」(原審卷第161頁)等語。
③證人即南工處工事科科長丑○○於原審訊問中證稱:
「因為當時要全面進行趕工」、「(問:政策性趕工意涵為何?)上級局長表示一年要通一線」等語(詳原審卷第41頁);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因市長要求此三站(按即R12、G10、G11)需在87年
12月25日前通車」等語(詳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創意公司經理鄭吉先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由於新店線CH328標環控系統變更工程工期很短,業主(即捷運局)又有趕工的壓力」等語(詳偵卷第110頁)。
⑶排煙變更案中所使用之「排煙風管」與原合約之一般「
風管」,不僅在製作及安裝工法上完全不同,在功能測試程序及檢驗之要求標準上亦有差別,茲論述如下:①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問:原設計『
排氣』風管與變更後『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方式有無不同?)一、製作方式由原設扣接方式改為焊接方式。(將鋼板作成風管)」(詳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變更設計前,單價分析表所列施工項目『排氣風管』與第七次變更設計所列『排煙風管』之材質、規格、安裝方式有何不同?)之前是排氣風管,之後是排煙風管,是不一樣的東西」、「焊接比較貴,貴很多」、「扣接是用夾子夾住,焊接比較麻煩」等語(詳原審卷第109-117頁)。
②證人即水環二所監工 孫元平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變
更後之排煙風管製作採「全焊」方式為之,需較多之人工及焊條,細密度較原製作方式高,CH328標R12站風管在83年12月以前均非以「全焊」方式製作,惟因消防法規訂立後,該已製作完成之472平方米均不符新法規標準,至第七次變更設計案確定後,該472平方米之風管即全數拆除等語(詳偵卷第88頁反面)。
③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變更
設計工程中風管、線管、電纜線之安裝及馬達配線之施工方式有無重大改變?)最大的改變是風管的製作,由於考慮到氣密度的因素,故將製作方式由扣接改為焊接,至於安裝,因捷運局曾指示現場施工困難且受關聯性承商同步作業影響須隨時配合因應,即施工條件有所改變......」(詳偵卷第30頁);「(問:原合約對#14鍍鋅鋼板製作排煙風管的方式有無規定?)原合約僅規定『空調通風管』之施作方式為扣接,使用#18~#26鍍鋅鋼板,至於#16及#14鍍鋅鋼板則無特別規定」、「(問第七次變更案,R12站增加使用#14鍍鋅鋼板2,000多平方米,用於製作排煙風管,與原合約的排煙風管規範有何不同?)變更案中本司建議新製的『排煙風管』採用搭接後再焊接,以考量氣密達到標準,而原合約則無特別規定」(詳偵卷第109反面-119頁)等語。
④證人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依前述風
管與排煙風管之差異?)風管:原合約及第十一次變更案之工程項目,其功能為排風、送風。排煙風管:
即第七、第九次變更案,針對捷運車地下化,需有強力之消防排煙功能而設計,且材質均為#14號等級之鍍鋅鐵皮」等語(詳偵卷第102頁)。
⑤南工處89年3月1日北市南總字第8960145400號檢送之
「捷運新店線環控標(CH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內載:「...惟原合約內之風管絕大部分為一般性的送風管,管壁薄而質輕(厚0.5公釐,一節重量約為
5.5公斤),容易加工安裝,而本案變更設計所加設之排煙風管,管壁厚而質重(厚2.0公釐,一節重量約為105公斤),因變更追加之排煙風管重量較一般風管重甚多,故需要兩倍以上的人力及時間才能完成。由於兩種風管之規範及施工條件完全不同,故不宜再依原合約材料/工資百分比計算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詳外置證物:捷運新店線環控標(CH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第34頁)⑥由證人庚○○、孫元平、壬○○、卯○○證詞及南工
處函送資料以觀,原合約所規範之風管僅係「空調通風管」,係使環境空調舒適之設備;排煙變更案後之「排煙風管」則係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修改所增訂之項目,係使捷運地下車站能強力排煙之消防設備,其氣密度要求較高,二者釐然有別;且製作方式由原合約之「扣接」改為「焊接」。
⑦再參酌若非變更前後之風管製作、安裝有所不同,捷
運局又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通案指示各捷運施工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南工處又何必於會勘後,決定拆除變更設計前已施作之R12站部分風管?況系爭R12、G10、G11站排煙變更工程完工後,業已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檢查,認符合規定,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87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254頁),足徵嗣後所施作之排煙風管確符合消防需求無訛,顯非一般「空調通風管」可資比擬。
⒋捷運局第二處於87年3月17日,曾就「修訂水環標之設計
預算編列原則」簽文表示:「......㈡合理調整安裝工資、另料及運雜費之比例編列值:⒈修訂原因:現行水環設備其安裝工資、另料及運雜費之比例值係參考本局早期擬定之比例值編列,惟前列比例值經設計、施工至今,就其中部分項目已發現有與實際執行狀況有大幅差距之情形,......亦即工資遠高原材料費,且比本局原編之工率值相差甚多,而此一情況造成本局承商多不願承接管線類的變更設計案,因變更愈多就虧得愈多。......依前述案例說明,水環標之安裝工率值確已需依市況再予合理調整。⒉修訂原則:由於即使是同一種設備、材料,如採不同施工方法即可能有不同之安裝工率,而水環標目前之施工規範前經奉示係由DDC自行發展訂定,依此則其相對之安裝工率建議亦由DDC負責依實際所需加以合理編訂。」該文經捷運局局長林陵三於87年4月10日批示「如擬」在案,有該簽文可憑(詳原審卷第156-162頁)。故為免承商因變更設計案虧損過多,捷運局第二處及局長亦認同水環標之安裝工資應依「市況」、「實際所需」由DDC合理編列,亦佐本案排煙變更案風管安裝工資部分,採現況合理編列,並無不當。
⒌與本案類似情形之捷運淡水線CT308標第四次排煙變更案
,第14號鐵皮排煙風管工資係依現場施工環境及施工時間限制而以新增項目編列,有捷運局90年9月24日北市捷北字第9021848000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19頁)。
⒍綜據上述,排煙變更案之排煙風管製作,與原合約相較,
除風管之厚度、重量不同外(變更前使用#18~#26鍍鋅鋼板,變更後使用#14鍍鋅鋼板),施作方式亦不相同(變更前為扣接,變更後為焊接),且現場界面混亂,施作困難度提高,復有通車壓力,需日夜趕工,其施工條件顯有諸多歧異,南工處處長戊○○本於權責認定非「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屬「新增項目」,應合理估價,而未引用原合約工程價目單之單價,核無違誤。被告甲○○依其指示辦理議價程序,難謂有圖利長發公司之不法意圖。
㈤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於議價前與承商接觸,並將中華顧問
工程司編製之單價分析表初稿交予被告丙○○、丁○○,由長發公司以該單價分析表為架構,自行編列單價分析表,增加新增項目,提供給被告甲○○,據以浮報價額。又被告甲○○竟又向長發公司取得詢價廠商之名單,則其訪價對象既由長發公司於事先綁定,長發公司即有與各報價廠商聯合圍價之機會,據此所得訪價結果,當然失其客觀真實性云云。
然查:
⒈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6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若
合約中任一部分之工作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且依據本合約應由捷運局對其負責時,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以合約變更命令方式為之,本合約應據以修改,並對其工期及費用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承包商於收到合約變更書時,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合約變更書之內容進行變更。若承包商對合約變更書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合約變更書後七天內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合約文件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之意見。如承包商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合約變更書。承包商除於異議書中提出報告外,亦必須於接獲合約變更書後三十天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聲明,詳述此一異議之性質、對進度之影響,以及涉及金額之大小,以便工程司徹底分析此項異議。」依此約定,為使議價手續順利完成,承包商一般均會針對BOQ之內容及價格,提供意見並填具價格以供業主審核時之參考,故業主提供BOQ予承包商,令承包商得就變更設計所需各項設備數量及金額核算,俾利提供意見予業主,是南工處水環二所與承包商長發公司均持有相同格式內容之BOQ,係屬正常。
⒉為避免承包商與捷運局施工單位就承包金額認知差異過大
,致議價屢不成,影響工程進度,捷運局南工處於86年5月22日召開「本處各土建、水環標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預算編列研討會」,並作成決議,函各工務所參考,該會議結論㈠即明示:「各工務所於編列先行施工之變更設計案預算時,可事先瞭解承商報價是否與細部設計顧問提送者差異過大,應就差異較大項目與承包商溝通後,再依本處認為合理費用編列新增單價(須議價),以避免爾後產生與承商屢議不成或編列單價過高之情形。」有南工處92年7月10日北市南水環二字第092608825200號函檢送之該會議紀錄可憑(詳原審卷第463-468頁)。職是,先與承商接觸,瞭解承商之報價,以比較DDC提送之價格,係南工處指示之合理編列預算之做法,並無違反行政程序。
⒊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編列預算合理標準包括
市場訪價、設計顧問公司及參考價格及承包商之報價;我們曾86月5月22日開過新增項目預算編列的會議,其間曾決定關於新增項目之預算編列有一定之準則,可以由工務所的人來決定預算編列之方式;由捷運局將只記載品名及數量的空白單價分析表交由承商在編列預算前提出報價係屬常見,也符合上開會議之結論;工務所透過上述方式所得廠商報價,再就該報價與廠商進行溝通係屬正常等語(詳原審卷第30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
水環所可否請承商提供訪價名單?)我們並無明確規定為不可,這是取得資料的方式,最好可再找別的廠商要」等語(詳偵卷第94頁)。
⒋證人寅○○於原審訊問中證稱:「我們可以依照處內先前
核定的方式,由業務單位就差異過大部分向承商及DDC徵詢,以瞭解差異之所在,參考後編擬合理的建議底價」(詳原審卷第50頁)。
⒌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提供廠商
名單、單價分析表給甲○○?)怕公文往返浪費時間。如果我們送出去,他們認為不合理,再簽,再回來,我們再送,這樣很費時間,所以要先送單價分析表。提供廠商名單是因為捷運局對於市場的廠商不是那麼熟悉所以問我們可否介紹廠商給他們」、「(問:業主向廠商詢價的目的?)參考單價,做為跟我們議價的參考或是他們編列預算的參考。我個人認為是為了參考的目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28-230頁)。核與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務所辦理變更設計,本來就應要求承包商報價以供審查;承包商報價時,提供合約廠牌的廠商名單,供工務所查詢,此種作法並未違反規定等語(詳原審卷第127頁);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捷運局並未規範訪價如何進行,被告甲○○要求長發公司提供廠商名單,並無不妥,蓋渠等認識的廠商名單有限等語(詳原審卷第117頁)相符。
⒍再參以工程會亦曾認為:與廠商議價時,應保留且善用與
廠商協議之機制(詳原審卷第145頁);議價前未參考議價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即訂定底價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一(詳原審卷第143頁),亦佐於議價前與承包商協議,或參考其報價,並非不當之舉。
⒎綜上足認被告甲○○於編列排煙變更案預算前,為使議價
程序順利進行,與長發公司先行溝通,取得長發公司編制之BOQ參考,係符合南工處86年5月22日之會議結論;而其要求長發公司提供合約廠商名單供詢價,係因所悉廠商名單有限所為便宜作法,尚無違反任何內規。故縱被告甲○○於議價程序前,有與被告丁○○、丙○○討論,或指示庚○○編列單價分析表時,參考長發公司提供之資料、各項設備及工資單價,亦難認有何不當。至長發公司是否與各報價廠商聯合圍價,在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甲○○知情下,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丁○○、丙○○相互勾串之情。
㈥公訴意旨執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BOQ價格,均較南工處水環二所編列價額低,遂認定被告共同浮報工程價額云云。
惟查:
⒈DDC編列BOQ之價額僅為業主(即南工處)編定預算之參考
,並無拘束業主之效力,故業主編定之預算縱高於DDC編列BOQ之總價,亦難謂有浮報工程價額之犯行:
⑴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DDC所編製的BOQ係供
參考之用,伊認為工務所編列之預算是可以超過DDC所編製BOQ之價格等語(詳偵卷第168頁反面);於原審訊問中復證稱:捷運局編列預算時,可以不依DDC提供之參考資料,而依自行訪價或其他捷運線價格作參考而編列等語(詳原審卷第301頁反面)。
⑵證人寅○○於原審訊問、審理中亦分別證稱:DDC是負
責將本處交辦的變更設計完成設計及編列預算的作業提供本處作為施工及編擬預算、底價之「參考資料」,DDC所提供之資料,對捷運局並無強制規範之效力(詳原審卷第49頁);「中華顧問完成的東西,工務所必須就內容部分要繼續審查,依照南工處作業程序,工務所必須作審查,審查中間,可以參考以往設計變更資料或中華顧問司提出的資料或自行訪價,都是作為審查的參考資料」、「(問:中華顧問工程司給你們的單價分析表是否你們一定全盤接受?)沒有,他提供的也是參考性質,我們呈核過,也是屬於參考的性質」等語(詳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
⑶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經理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對業主並無拘束力等語(詳原審卷第126頁)。
⑷證人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設計
之單價分析表,對承辦單位而言,係參考性質,故不用陳送等語(詳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⑸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7年10月8日以中工87機字第4740號
函將新店線除R12站以外之其餘10站排煙變更設計之BOQ檢送南工處時,處長戊○○於其上批示稱:「DDC資料仍屬參考用,工務所詳予審查之」,有該函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206.1頁)。
⑹茲依捷運局91年1月17日北市捷四字第09022891500號函
檢送之「捷運排煙變更案細部設計顧問(DDC)提送估算(BOQ)總價與工程處該案議價前報捷運局核准施工預算總價查證表」(詳原審卷第73頁),及南工處91年6月11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9160231500號函覆原審法院之「捷運排煙變更案細部設計顧問(DDC)提送估算(BOQ)總價與工程處該案議價前報捷運局核准施工預算總價比較表」(詳原審卷第12頁、原審卷第72-73頁),比較捷運淡水線、板橋線、新店線之排煙變更案,細部設計顧問(即DDC)所提送之BOQ總價,與各該工程處議價前陳報捷運局核准施工預算總價,結果如下:
①淡水線(BL7、R13、R14、R15、R16、SP34、SP45站
)之DDC提送最後定版BOQ追加減合計總價為1億3,614萬0,792元,變更議價前工程處提報捷運局核准變更設計追加減合計總價為1億5,579萬4,454元(第四次1億0,725萬3,342元、第五次4,854萬1,112元),施工預算/DDC估計預算比例為1.44。
②板橋線(BL3、BL4、BL5)DDC提送最後定版BOQ追加
減合計總價為2,609萬8,441元,變更議價前工程處提報捷運局核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合計總價4,532萬3,617元,施工預算/DDC估計預算比例為1.737。
③新店線(R12、G11、G10、G09、G07、G06、G05、G05
、G04、G03、G02、G01)DDC提送最後定版BOQ追加減合計總價為2億4,471萬1,205元,變更議價前工程處提報捷運局核准第七、九次變更設計(即系爭排煙變更案)追加減合計總價2億5,979萬3,990元,施工預算/DDC估計預算比例為1.062。
④由上可知,就排煙變更案,淡水線、板橋線、新店線
各工務所編列之預算總價均高於DDC所提出之BOQ總價;其中以本案新店線報准施工預算總價超出DDC提送之BOQ總價比例最低。由此足證DDC編製提送之BOQ價額僅係供業主作為編定預算之參考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更不得逕認南工處水環二所編定預算總價超過DDC編製提送之BOQ價額即屬浮報工程價額。
⑺中華顧問工程司受南工處委託擔任CH328標工程之細部
設計顧問(即DDC),其委託工作內容包括工程細部設計之圖說、材料表、工程經費之概算及施工中之諮詢服務,且依合約規定,需聽從捷運局工程司,包括捷運局、南工處處長及其指派之被告甲○○之指示,分據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程師李懷雄、壬○○、協理陳振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頁、38頁、偵卷第100頁、偵卷第102頁),故被告甲○○本於權責對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BOQ時為具體指示,於法有據;且DDC並非以製作BOQ為唯一任務,所編之BOQ亦係參考性質,縱不為業主所接受,洵不足為奇。公訴人於論告書中謂:「依工程慣例,既已將預算編列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主辦機關允宜以細部設計公司擬定之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與廠商議價等相關事宜。......豈有自始即先行否定中華顧問司所定預算金額,復強勢介入主導編列之理,況若細部設計公司未在現場監造即無從編列合理之單價分析,豈非謂現場施工、監造者方有能力編列預算,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製作單價分析表,自始即屬無謂之舉」云云,不無誤會。
⑻至證人即南工處水環科科長朱克儉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本處各工務所與承商議價之價格,應不可高於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列之BOQ云云(詳偵卷第90頁),與上開各事證俱有未符,顯係其個人見解,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⑼又因DDC所編列之BOQ僅具參考性質,故承辦單位於陳報
預算編列時,毋庸將DDC所製作之BOQ一併陳送供上級查核,此據證人戊○○、酉○○分別證述在卷(詳偵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40頁反面),是被告甲○○將第七次變更案資料送核時,未一併陳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制之BOQ,並無不當,起訴書執此質疑被告甲○○,同有未洽。
⒉本案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制之BOQ,並未考量現場施工、
趕工情形,且工資採一式編列,僅屬粗估值(或假設值),此據:
⑴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原合約中工資部分
係採一式編列,即以某工程項目之總價來以一個百分比做為工資的價格,係一種『粗估』的方式......」(詳偵卷第28頁);「本公司未參與監工,對現場狀況不瞭解」、「(提示:中華顧問工程司R12BOQ稿本,問:該表上之數據係由何人提供製作?)這份表是我製作的,但為配合電腦格式,其上的數據部分是『假設值』
」、「(問:前述假設值為何?)排煙風管製作工資510元/㎡及安裝工資805元/㎡為『假設值』」、「(問:前述510元/㎡及805元/㎡如何計算?)『一般空調』新建工程其製作工資介於鐵皮之一倍至三倍,我取1.5倍,安裝工資我取製作工資的1.6倍(並參考國外工力分析手冊)再以原合約單價337元去計算,製作工資50
5.5元,我取510元,安裝工資為808.8元,我取805元,以上為『假設值』」(詳偵卷第56頁);「(問:前述風管製作、安裝工資每平方米分別為510元及805元係如何形成?)我前次在貴處已有說明,係依『一般空調』新建工程風管之材料成本取製作工資為1.5倍、安裝工資取製作工資的1.6倍,再乘以原合約材料單價每平方公尺337元,求得510元及805元,來作單價分析,均為『假設值』」、「(問:你為何要以此假設值來編製草稿?)因為我們DDC『未監造,現場狀況不瞭解』,所以編製草稿時,先用此『假設數字』來計算」、「(問:是否係因為在此之前,你們DDC所提之變更設計草稿中,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單價過低,而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不滿意而要求你們調高?)沒有這回事」、「(問:那此第三版的工程粗估草稿,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為每平方米510元及810元之依據為何?)風管製作工資係依『一般空調』新增工程的概估方式,先假設風管製作工資為材料的百分之一百至三百,而我取百分之一百五十,而安裝工資我則依ESTIMATOR'SMan-HourManual中製作、安裝比例,以#18鋼板為例為1.55倍,而我取1.6倍來作『假設值』」、「(問:那你們最後依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的技術文件處理表編製的訂版工程粗估草稿中,風管製作、安裝工資的編列與前述第三版工程粗估草稿有何不同?)基準點不同,第三版是以百分比粗估計算的,是『假設值』。訂版是依業主來函,以工時為基礎估算,並參考淡水線的價格」(詳偵卷第126-128頁)等語。
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認為中華顧問司
不是很完整的東西」、「原先價錢太低,可能不合理,顧問公司一直跟我們討論」等語(詳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證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按指DDC)是以正常情形來做設計,我們不知道會有趕工情形......,如果是工期縮短,需要加班,我們會乘以一定的基數」(詳原審卷第128頁)等語。
⑶據上證人所述,足認證人壬○○原先編列排煙風管工資
時,係以「一般空調」,而非「排煙風管」(按二者不同,已如前述)為估算依據,且係未考量現場施工狀況之「粗估值」,故被告甲○○認其估價過低,顯不合理,尚非無憑。
⒊一般機電設備材料商之報價有效期間約3至6個月,如逾期
過久,恐造成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供報價失準;而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亦曾以新店線CH330D標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中,所檢送之市面訪價估價單與報價單為過時資料,要求重新檢送最近市場行情資料之情形,有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12月23日中工86機字第6006號函、審計處84年9月23日北審㈤字第8403901號函附卷可考(詳偵卷第34-36頁、原審卷第83頁)。故如訪價資料非最近市場行情資料,不宜作為議價參考資料。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排煙變更案所提供之訪價資料,大部分均為過時資料,有南工處91年1月2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9061077700號函所附之「新店線CH328標排煙變更案廠家訪價數量及訪價時效查證表」(詳原審卷第235頁)及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8月27日中工
86機字第4067號函覆南工處之廠商報價資料(詳原審卷第152-231頁)等在卷足憑。從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據此過時訪價資料所製作之BOQ,難謂允當。
⒋水環二所所編列之排煙變更案預算,尚非不合理,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甲○○據以編列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係依據
證人壬○○提供之工資分析手冊,計算出0.18及0.29之參數後,經壬○○與淡水線作比較,認為合理可信,予以採用,據以編制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等事實,經證人壬○○、未○○證述如下:
①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本公司未參與監
工,對現場狀況不瞭解,,故提送"Estimator'sMan-hourManualonheating,AirConditioningVentilatingandplumbing"(工資分析手冊)給業主參考,(該手冊係世界適用),之後業主要求製作及安裝工資以0.18及0.29計算,得出946元/㎡及1,420元/㎡,並與淡水線比較後認為合理可信,故建議業主採用此數據」(詳偵卷第57頁);「本司原建議南工處依原合約的百分比一式編列(86年12月23日中工八六機字第6006號函),惟南工處來函指示以合理編列為原則(87年1月20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760066700號函),至87年3月26日復來函指示應依現況評估敷實編列,且表示施工困難等情,至87年4月24日南工處來函指示本司綜合考量排煙風管重量、體積、氣密要求等因素,製作工資及安裝工資依"MANHours
persqFt.ofductsurface"分別以0.18及0.29計算,而得製作及安裝工資為946元及1,420元。我將此單價與淡水線比較,雖有差異但能接受,故依南工處提供數據製作BOQ,至於其它設備安裝工資編列方式,未予變更,仍採一式編」(詳偵卷第110頁);「......要求我們覈實編列,因我們未監工,現場狀況不瞭解,所以我就把Estimator'sMan-HourManual一書(世界通用)交給水環二所人員(何人我記不得)自行參考,讓他們自行依現場狀況來引用」、「是我主動將該書交給水環二所人員的,沒有上級的指示。參數值0.18及0.29係業主來函指示,未經討論」、「(問:那你們最後依捷運局南工處水環二所的技術文件處理表編製的訂版工程粗估草稿中,風管製作、安裝工資的編列與前述第三版工程粗估草稿有何不同?)基準點不同,第三版是以百分比粗估計算的,是假設值。訂版是依業主來函,以工時為基礎估算,並參考淡水線的價格」(詳偵卷第128頁)等語,於原審訊問中仍證稱:0.18及0.29參數值係可信的等語(詳原審卷第346頁反面)。
②證人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業主抱怨本工程
因多次議價未成,影響工進,故開會商討BOQ之編制原則,會議中有討論變更工資編列方式,業主認為採一式編列單價不合理,故壬○○提供工時分析手冊,嗣業主來函要求依該工時分析手冊所計算之數值重新編製工資單價等語(詳偵卷第132頁)。③復有新店線排煙風管製造、按裝工資計算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是DDC所計算之工資單價係未考量現場施工狀態,以一定百分比所計算之「粗估值」;而被告甲○○係考量現場施作實況,依壬○○所提供之世界通用工時分析手冊算得一定數值,再指示DDC依此數值算得工資單價,其計價方式遠較採一式計價之粗估值嚴謹,亦符合南工處「覈實編列」之指示。起訴書認「被告甲○○以『扣接』、『焊接』方式之不同,而改變風管之製作安裝工資,其所引用之上開計算公式參數值,顯失其合理性;且其不論風管材料種類及其製作安裝之方式與原合約是否相同,均不採原合約一式編列之計價方式,改以單獨編列,大幅提高工資,顯失正當性」云云,亦無足採。
⑵證人庚○○於原審訊問中證稱:伊認為水環二所所編列
之預算係合理的(詳原審卷第127頁)等語。⑶水環二所編列系爭變更預算時,承辦人員確實有依合約
規範實際進行市場訪價,訪價之對象亦未受不當之限制,且係由承辦人員參考DDC資料、市場訪價、淡水線資料等,編列合理可行之預算,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87年3月25日
以限時掛號寄廠商訪價,基本上係向合約所規定廠牌訪價,除非合乎其他相關規定,才能向合約以外之其他廠牌訪價,每項設備均向3家以上廠家訪價,被告甲○○並未限制伊向其他廠家訪價等語(詳原審卷第343-344頁),並有郵寄廠商詢價函之交寄大宗函件收執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11-212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依DDC、訪價、
淡水線之資料編列預算,完全依慣例為之,伊知有實際訪價、比對等語(詳原審卷第130-131頁)。
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認為中華顧問工
程司提出資料不完整,故找辛○○去訪價、找廠商問單價,辛○○有實際辦理很多訪價,係依據長發公司提出的單價分析表格式去訪價,被告甲○○並未提出其他訪價結果供參,伊及己○○負責編制,再送被告甲○○核章,最後由南工處核定等語(詳原審卷第108-111頁)。
④關於排煙變更案水環二所之訪價情形,南工處回覆原
審稱:「訪價過程CH328標歷次變更設計係依據細部設計顧問製作之初步預算編製施工預算後與廠商進行新增項目之議價,本處未自行訪價,惟因廠商針對排煙變更案來函要求公平客觀評估變更項目、數量及單價,CH328標乃依『本處各土建標、水環標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預算編列原則研討會』會議紀錄,針對第七、九次變更設計辦理訪價,以求公平客觀。訪價方式係以掛號郵寄方式。訪價時間:第七次約為87年4月;第九次約為87年9月。......CH328標第七、九次變更設計訪價作業係按捷運工程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之施工預算編制作業程序㈢『調查市場最新單價』辦理,其法令依據如前函(91.1.4北市捷南字第09022891400號函),係為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80,10,4府主二字第80071999號)」等語,有南工處92年7月10日北市南水環二字第09260825200號函暨所檢送之相關廠商名冊等資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457-495頁)。
⑤水環二所就排煙變更案所進行之訪價資料,符合合約
規範需「三家以上」且係「最近市場行情」之規定;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供之訪價資料,除「風門風口設備」乙項符合上開規定外,其餘8項設備項目均未符合,此有南工處91年1月2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9061077700號函所附之「新店線CH328標排煙變更案廠家訪價數量及訪價時效查證表」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235頁),故水環二所未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訪價資料,而逕以自行訪價所得資料作為編制預算之基準,亦非無據。
⑥被告甲○○既未具體指示辛○○如何訪價,亦未限制
其向長發公司所提出之廠商名單以外之廠家訪價,經證人辛○○證述如前,則如何訪價及向何廠商訪價,辛○○自有決定權;且依前述,水環二所向承包商長發公司取得詢價廠商名單,並無違反規定,起訴書謂被告甲○○向長發公司取得詢價廠商名單,竟又要求辛○○依被告丁○○所提供廠商名單詢價,因訪價對象已被長發公司綁定,故未實際訪價云云,與事實有違。
⑷又捷運局曾以84年5月26日北市捷四字第8407245號函
指示:「......若實際施工時之工程狀況已與合約條件不同,且符合『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八條(如附件)所載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與設計案有變動必須變更設計者,則以變更設計方式追減該一式項目,再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後追加新增項目。」(詳原審卷第214-
216頁)而上開排煙風管與一般風管係不同工項已如上述,故被告甲○○將之先追減,再追加,即無不合。公訴人論告書載稱「R12站採用先予追減再予追加之計價方式,為巧立名目」云云,亦有誤會。
⒌綜上各節,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之單價分析表,對水環二
所編列預算並無拘束力,且中華顧問工程司就風管製作及按裝原採「一式計價」,未具體考量現場施作情狀,並違反南工處所為「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覈實編列」之指示;而所為訪價資料,亦有不符合約要求之「三家以上」、「最近市場行情」或合約廠商之情形,自難以水環二所編列之預算未採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原案,遽認被告甲○○有浮編之情事。況水環二所就排煙變更所編列之預算,尚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起訴書認被告甲○○指示辛○○依長發公司提供之廠商名單進行訪價,自行引用工資分析手冊核算工資單價,其作法即係為配合達成其與被告丁○○、丙○○私議之發包金額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⒍至檢察官引用證人郁風公司(長發公司下包商)負責人畢
翰中、創益公司安全火警事業部經理鄭吉先、寶力公司工程部經理陳德貴、力巨公司負責人何進明、天一公司董事長蔡景仰、耀太公司負責人王綠萍、晨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達煌、承安公司工程部主任高樹挺及長發公司職員癸○○、辰○○、巳○○、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認上開各報價廠商於均受長發公司之指示聯合圍價,於水環二所訪價時,高報不實之單價,以R12站之排煙風機為例,SEF-01D每組單價,長發公司向下包商郁風公司進價21萬6,234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24萬0,995元),水環二所依上開綁定之廠商名單詢價結果,郁風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38萬3,950元,竟被採為最低價;另R12站排煙受信總機,長發公司向下包商創益公司進價17萬9,215元,水環二所詢價結果,創益公司報價51萬3,000元,亦採為最低價;另光電偵煙器,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3,10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3,200元),創益公司向水環二所報價7,80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電動式手動開關,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2,97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4,000元,創益公司報價7,85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而編列(如起訴書附表二比較表)。水環二所據此所得訪價結果,當然失其客觀真實性,而認被告甲○○有浮報價額之故意云云。惟長發公司指示其下游商廠商報價,並無強迫性,且目的係為利於議價程序,避免下包恣意報價影響議價程序,業據證人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20-230頁)。是證人畢翰中等是否會因長發公司指示而於水環二所詢價時「高報」價格,尚非無疑。此由證人即長發公司專案經理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有提供填具好的參考金額資料,請下游廠商參考,但也有廠商不願配合等語(詳偵卷第3頁)益徵。又長發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乃「系統承攬」,亦即,長發公司除須提供系統工程所需之設備外,並負有系統整合、測試、安全、消防檢驗等履約及保固責任。故系統履約工程與設備供應商之成本,二者不同,自無法據以為比較之標準。且郁風公司、創意公司就風機、風門、排煙控制系統、排煙風管工資等,於辛○○在87年4月間詢價,及之前向新店線CH328標、淡水線CT308標、中和線CC368標等排煙變更案,向南工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或DDC之報價相較,參考期間匯率變動,並無偏高情事,此有北工處90年9月14日北市北環二字第9060554300號函檢送之淡水線CT308標排煙變更設計案施工預算書報局核備所檢附之「排煙風機」、「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詢價廠商報價資料(詳原審卷第248-267頁);南工處90年8月27日北市南水環新一字第69060617300號函檢送之中和線CC368標排煙變更設計案施工預算報局核備所檢附之「排煙控制設備」、「排煙風門」之詢價廠商報價資料(詳原審卷第159-168頁);南工處91年1月3日北市南水環二字第09061087800號函檢送之郁風公司報價單(詳原審卷第18-22頁)、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8月27日中工86機字第4067號函覆南工處之廠商報價資料(詳原審卷第152-231頁)等在卷可供核對。況依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水環二所職員,就長風公司於水環二所詢價時依指示報價一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尚無從執此長發公司與其下包間之內部協議,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丁○○、丙○○私議浮增工程總價
至2億6,000萬元,無非以證人辛○○於89年2月1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為證。然查:
⒈上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記載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其不符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且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所證內容明顯不符,而其於調查站先後所述互有齬齟,難認屬實,並無特別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是辛○○於調查處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變更設計預算並非由被告甲○○所能完全掌控,被告丁○○、丙○○殊無與之私議之必要:
⑴捷運局各線辦理變更設計估價時,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工務管理手冊辦理,而依捷運局所頒變更設計流程圖,變更設計資料除了主辦工務所評估可行性外,尚須經過技術科審查工法、材料、工期以及會計室審查成本和預算經費,作業過程完整嚴謹。且變更設計之主辦工程處工務所並無決定變更預算之權限;變更設計資料需會辦相關單位,呈送工程處長核定後,再送捷運局審核,由捷運局長核定等節,有捷運局94年6月10日北市捷工字第09430630600號函暨所檢送上開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工務管理手冊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0-233頁、卷第56-70頁)。
⑵採購預算書完成簽核程序後,由業務單位填列「(採購
)底價表」內之標的名稱、預算來源及金額、業務單位初訪底價(預估金額),並檢附相關預算及分析說明資料,一併送稽核小組審議。稽核小組開會時應就業務單位所提之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資料經其說明後進行審查。
會議中如對業務單位所提相關資料或說明有異議,得列入紀錄,並全案退回業務單位檢討再重新送審;經審議無異議者,由稽核小組填具建議金額於「(採購)底價表」內並加蓋稽核小組戳章後密封,併同會議紀錄經召集人核章後,陳報處長核定。故承辦單位之「初訪底價」經稽核小組審議後建議底價,再陳報處長核定,形成「最終底價」等情,並經捷運局以96年7月26日北市捷授南字第09632090400號函敘在卷(詳原審卷第155頁)。
⑶系爭排煙變更案之預算由稽核小組(政府採購法施行後
為審核小組)負責審議底價,並作成建議底價呈給處長;作成建議底價時,並無固定計算公式;被告甲○○並非稽核小組成員,不可能事先知道或操控稽核小組審議之底價;被告丁○○或丙○○亦無事先與稽核小組成員私議或要求洩露底價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稽核小組成員丑○○、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34頁、第161頁),並有南工處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審議表(甲式)(詳偵卷第26-33頁)附卷足參。
⑷依上所述,被告甲○○身為水環二所主任,其所經辦者
僅為業務單位之「預估金額」(即上述初訪底價),該金額係業務單位對變更工程設計之預算可行性分析、預估後,經南工處簽報捷運局或審計處核准後,續由南工處稽核小組審查,提出建議底價,再送由南工處長核定最終底價。且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或處長核定之最終底價,均非被告甲○○所能知悉或操控,堪認被告甲○○辯稱:其就系爭變更設計案之後續審查及底價之決定並無影響力,無從據以圖利承商或浮報價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在86年底87年初時,南工處只有R12站之BOQ,並無其餘10
站之BOQ,已如上述;在其餘10站BOQ尚未製作完成,項目、數量均付之闕如情況下,自無從編列或預估全線11站之排煙變更案金額,此並據證人辛○○、己○○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342頁反面、卷第129頁),故長發公司實無可能預擬工程總價,並進而與被告甲○○私議。起訴書所謂私議全線11站,總價2億6,000萬元之金額,無非事後拼湊而成之揣測之詞。
⒋至起訴書指稱被告丙○○指示排煙變更案要達成長發公司
40%毛利之目標乙節,姑不論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證人即長發公司採購部副理癸○○於原審訊問亦結證稱被告丙○○未曾如此指示(詳原審卷第347頁);且縱然屬實,此亦屬長發公司內部之情形,非被告甲○○所能知悉,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間有私議總價之情事。
⒌此外,公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與
長發公司私議工程價額之情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水環二所所提出之預估底價,需上級層層進行實質審核,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南工處稽核小組之審查:
⑴與系爭CH328標第七次變更案同次審查之CN320標第十九
次變更設計案,其審議結果為:「本案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暫不審議,擬請第二工務所查明新增項目中鍍鋅鋼套管與鍍鋅鋼導管之單價編列依據及其方式,再於下次會議中提出說明。」有稽核小組87年6月23日第149次會議紀錄可查(詳偵卷第77頁)。
⑵稽核小組召開之第165次會議,審議包括CH328標第九次
變更設計案等7案,其所採之建議底價,均低於業務單位之初訪底價,且核減率從0.3%至10%不等,顯無固定比率,有該次審議結果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98頁)。
⒉捷運局、審計處等上級審查單位,或會計室等會辦單位,
在審查各工程處之變更設計資料時,如認有欠缺、不符或不合理,即會退回業務單位,指示「請重新審查案內各項資料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後再行報局」、「所附資料中尚缺部份報價單(如避震器等),請儘速補提裨益審核」、「本案貴處前送修正合約總價表......等單價是否參照變更減帳單價之比例編列?......單價相同,核欠合理(其餘類似情形請一併查明)。以上均請查明並檢附新增項目單價編列所依據之資料(含加減項目牌價表)過處憑辦」、「請貴處先與本局聯合開發權責單位召開審查會議,澄清因配合聯合開發且無捷運功能考量而增加之費用(含施工費及DDC費用等),再重新報局核備變更設計案」、「有關CH324標新店機廠水電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案,案內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援引合約單價,部分新增項目與原合約項目規格不盡相同,其引用是否合理,應請審慎核算為宜」等不勝枚舉(詳原審卷第44-52頁);甚至認為價格不合理,逕要求工務所參照審查意見調整價格或重新編列,如「請貴處於本次議價前酌將釋放機構、藥劑、藥劑鋼瓶之單價調降」、「......建議將原系統之釋放機構、藥劑、藥劑鋼瓶之單價酌予調降,擬於稽核會議中建請稽核委員列入考量」、「本案經查市場行情及本處所屬水電標
100(AF)等級之單價均較原合約之單價為高,惟本處重新檢討後已予核減」、「......惟預算編列諸多採用一式計價,其預算編列是否合理?似有依施工圖說所列之施工項目,再檢討之必要,另部份施工項目單價與CH330B標第九次變更設計議價後單價相較核有偏高(超出函稱之匯率影響),詳如附件,仍請就預算編列之合理性,再審慎檢討」等(詳原審卷第58-65頁),在在足徵上級單位或會辦單位均有進行實質審核之情事。
⒊綜上,變更設計案有層層審核機制,被告甲○○僅係基層
主管,衡情難以隻手遮天,起訴書指稱「上開工程變更案既係被告甲○○主辦,其會辦單位或上級機關縱因未詳實審核致未發現其中有何弊端,亦不能作為被告卸免刑責之理由」,及論告書所謂「企業或組織之負責人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責,然多限於原則性之管理,關於各個員工平日業務之處理細節,事理上究難期其必知」云云,失之客觀。
㈨綜上各節,查無被告甲○○與丁○○、丙○○私議2億6,000
萬元總價之事實,且水環二所將排煙變更案分為第七次、第九次變更案處理,查無規避稽查條例之意圖;而將排煙變更案以「新增項目」處理,採合理估價,就工資部分不採一式計價,並非基於被告甲○○之指示,且並未違反合約之規定,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系爭排煙變更案之預算有浮編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容有未洽。
七、關於第十一次變更設計(即聯合開發變更案)部分,經查:㈠87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之變更,重新配置環
控標相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G01、G02、G03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S聯合開發變更案(即CH328標第十一次變更)。被告甲○○先於88年7月7日,以水環二所VH-CH000-0000號技術文件處理表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引用「CH330D∕CH324標(C/O)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略謂:依據南工處水環標變更案之88年6月24日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CH330D∕CH324標),有關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聯合開發變更案,因承商施作已超出原合約期間,故本案工資部分之編列,請按合約65.1條規定,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工程師蘇崇輝遂依其指示辦理訪價,嗣於同年8月下旬,中華顧問工程司機械部經理未○○將工程師李懷雄所編擬之聯合開發變更案BOQ草本先行送交被告甲○○,新增項目總價約1,567萬餘元,並追溯原合約全部風管數量;被告甲○○認該BOQ未合理反應市場行情,於同年9月2日在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蘇崇輝等人,召開BOQ編列方式研討會,會中作成結論:「本次變更進場施作於87年3月期間且趲趕工進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風管製作按裝工資參照前次已奉核定之CH328標排煙變更工資計算模式,以TEXTBOOK相關工時計算......設備估價以本次圖說及工程狀況按CH328標合約規範尋訪,並與前次變更合約單價參考比對,以刪除不合理部分。另有關數量部分由業主依現況確認後,於五日內會知DDC辦理」。同年9月28日、10月5日,中華顧問工程司將重編之BOQ草本併同訪價資料,以中工機字第4871號、第4999號函送交水環二所,並於函文中載稱:「基於本司非監造單位,故建請貴處得依據現場實際狀況及特性,並審酌前述本工程司函送之BOQ編制原則,以作為本變更預算編列之參考」。被告甲○○見所編風機等設備單價,並未依訪價資料編列,又於同年10月8日以南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861139700號書函,要求中華顧問司就設備部分應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考量編列後,重行提送辦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同年10月19日中工機字第5241號函復南工處,表示「惟考量本工程前為配合年底通車時程,貴處業已商請承商先行施作且日夜施工趲趕之特殊性,以及本工程司非監造單位,無法得悉現場實際狀況之特性,故為免編列過低而議價不成,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或編列過高,造成浮濫之嫌,以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精神,有關旨述BOQ編列原則,建請貴處召集相關人員會同研討,以契合實際狀況」。據此,被告甲○○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BOQ編列研討會,就有關新增設備部分,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編列,於同年10月26日前提送。中華顧問工程司遂再次編製BOQ,以同年10月27日中工機字第5377號函提出,其中部分風機及部分風門仍未依最低訪價資料編列。被告甲○○為爭取時效,避免公文往返,遂指示工程員庚○○編製水環二所之BOQ,並以上開訪價資料打折方式編列,總價不含間接費用調整為6,423萬8,921元,另就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風管數量均以追減,再依其所編單價予以全部追加計價。同年12月18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8864363900號函送捷運局核備,經捷運局88年12月24日北市捷四字第8822938400號函同意備查。89年1月12日,南工處即據以擬定底價為7,750萬元,而與長發公司完成議價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屬實,且經證人蘇崇輝、未○○、李懷雄、林坤昌、陳振宗、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南工處90年12月25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9061077
800號函檢送之「新店線CH328標聯合開發變更案BOQ編列方式研討論」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詳原審卷第237-247頁)、南工處92年6月13日北市南水環二字第09260722400號函檢送之CH328標第十一次變更案「聯合開發案編列說明及風管、風口、風門工資分析資料」(詳原審卷第421-432頁)、南工處檢送之捷運新店線環控標(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補充資料㈡附件(外置證物)等在卷可參。
㈡依上述事實,在辦理聯合開發變更案前,長發公司並未提供
該案之報價、BOQ或廠商名單供水環二所參考,更無與被告甲○○私議以多少金額發包,水環二所亦未自行進行訪價,而是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編列BOQ後,再由水環二所自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結果中,擇定合約廠牌廠商之最低報價,編定該次變更案之預算。是故,該次變更是由水環二所依法辦理相關變更議價手續,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甲○○有何與長發公司私議圖利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有與甲○○共同謀議之犯行。是起訴書未憑證據,逕謂「被告甲○○復與長發公司被告丁○○、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預算編列過程,仍採前述第七次變更案之單價編定模式,浮編該次變更工程之設備及工資單價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起訴意旨認:CH328標第十一次變更之聯合開發案,其風
管工程屬原合約項目,僅變更風管路徑、口徑及數量,使用材料及施作方式與原合約相同,並非新增項目,應依原合約一式編列工資單價,惟被告甲○○竟以「承商施作已超出原合約期間」為由,即擅改原合約關於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計價之基礎,而浮編單價數倍至數十倍,甚至已依原合約估驗計價之部分,亦全部追減後改為新價計算,顯無依據;又被告甲○○所引用之88年6月24日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係專就CH330D/CH324標(水電標)與承商之合約爭議而討論,自與本件CH328標(環控標)無關,不能混用,且該次研討會係就新增項目單價IR研討,而本件第十一次變更案係屬原合約項目,非屬新增項目,亦不能引用,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仍應依原合約單價編列;另召開上開研討會前,CH330D標水環二所承辦人子○○曾於88年5月18日擬簽陳報捷運局,經局長裁示,對於變更項目中屬於原合約項目者,仍然依原有IR比例編列(即設備材料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至於超出原合約工期是否即可重新議價,並無合約依據,係屬通案性之問題,在捷運局未有通案處理辦法前,無法同意承商要求。是被告甲○○以超出原合約工期為由,於第十一次變更案中,將原合約項目擅改為新增項目而重新議價,藉以浮編高額單價,自屬違法各云云,無非以證人卯○○、寅○○、子○○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詞及各該函文為依據。惟查:
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退輔會高雄榮民中心)因承包南工處CH330D標水電工程,與南工處衍生合約爭議,並交付仲裁,嗣於88年3月24日,退輔會高雄榮民中心行文南工處,請求就延展工期及額外成本作適當合理補償,經南工處承辦人子○○上簽文表示:「......㈡本工程之IR費用,(亦即設備材料之安裝工資、安裝另料、運雜費),合約內並未設定一固定之百分率,而受變更設計案仍引用原合約之IR比率,未反應市場行情:局二處為統一水電標工資計算方式,曾於淡水、新店線設計階段依各系統特性,頒訂各項百分率供DDC編列預算之參考,惟該比率並未明確訂列於合約條款中;現今勞動工資大幅增加,工資與設備費用比率已大不相同,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仍套用原合約比率(79年制定)極不合理。建議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以市場訪價實際狀況考量編擬。後續是否比照土建工程(定期更新標準單價),定期調整頒佈IR比率,以為新設計標或變更設計案之參考依據。請二處研擬適當方案。㈢『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引用原合約單價』如該項之執行已超出合約工期,應重新議定單價;如新增項目中有合約完全相同之項目,則必須引用原合約單價,是否可因原合約超出工期即可重新議價,並無合約依據,係屬通案性之問題。......」,經會各處表示意見,其中總工室審核意見為:「......會簽單位之綜合意見大致可分為:⑴變更設計工作項目,且相似工作條件下施工者,於BOQ有載列單價,應採用BOQ之單價,IR費用應引用BOQ之原計算百分率;⑵新增項目或非相似工作條件下施工之變更工作項目,可依合約規定參考市場考量編支......,如前述各單位之意見,係以較嚴謹之字言釋述,僅提醒SDPO(按即南工處)注意合約之執行,並未與SDPO所擬意見衝突,因此本室建議SDPO可參考各會簽意見處理CH330D承商合約爭議」等語。上開南工處之簽文,經處長戊○○於88月6月3日批示「依總工室簽見辦理」,此有南工處90年12月26日北市南水環字第090610777900號函所檢送之相關函文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49-286頁)。換言之,南工處處長戊○○、總工室均認同「新增項目或非相似工作條件下施工之變更工作項目,可依合約規定參考市場考量編支」(詳總工室簽文)、「新增項目......如該項之執行已超出合約工期,應重新議定單價;如新增項目中有合約完全相同之項目,則必須引用原合約單價」(詳子○○原簽)。嗣水環二所依據該意旨,於88年6月24日,邀集相關處室,召開CH330D/CH324標C/O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會中作成結論:「有關變更設計案IR費用之編製原則經專簽報局並無異議。本會議就相關作業細節與各單位獲致共識如下:⒈超出合約期間承商配合本局要求執行之變更案件其中勞動工資一式部分按
GP65.1條規定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以期公平合理。⒉已完成議價之C/O案,不論其IR項目是否列入議價範圍,不再辦理修正」,並作成紀錄後,以南工處名義,函送捷運局及各處室等節,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36-139頁),復有南工處書函暨檢送之該IR比例研討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徵(詳偵卷第196-198頁)。是依該結論,凡變更設計屬新增項目者,超出合約期間,其勞動工資得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以期公平合理。而該所謂「新增項目」,參照合約一般條款第65.1條,應指「工作不相似」,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詳本判決理由六㈣⒈之說明,及上開總工室審核意見)。此由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是否屬該研討會所稱之新增工項,應以現場狀況,即施工條件來評斷等語(詳偵卷第179頁反面)益明。
⒉如屬新增工項,CH328標亦可引用上開88年6月24日CH330D
/CH324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結論,且IR要有合理性,須去詢價等情,已據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詳偵卷第179頁反面、偵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寅○○、子○○於原審訊問、審理中、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47-48頁、第
139頁、偵卷第167頁反面)。再長發公司於87年3月11日行文南工處,要求就CH328標排煙及聯合開發變更案編列預算為合理編列時,水環二所工程員庚○○於87年3月17日上簽表示:「另有關CH328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引用原合約工資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可行,將參照CH330D聯合開發C/O案額外成本補償仲裁結果另案簽辦」,經處長戊○○批示「如擬」,有該簽稿併呈附卷足參(詳原審卷第151頁),即已表示就CH328標聯合開發變更案,工資之計算方式,將參考CH330D聯合開發C/O案,是被告甲○○辯稱:CH330D/CH324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結論於CH328標亦可以引用乙節,非全然無稽。起訴書認該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係專就CH330D/CH324(水電標)與承商之合約爭議而討論,自與本件CH328(環控標)無關,不能混用云云,尚乏依據。
⒊系爭聯合開發變更案,係於87、88年間施工,參照上開關
於排煙變更案之說明,其工程界面與原合約不同,且有趕工之壓力,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十一次變更有關風管的工資係屬新增項目等語(詳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甲○○認施工條件不同,而以新增項目處理,尚非無憑。至證人卯○○雖於偵查中證稱:聯合開發案之風管工程屬原合約項目,僅變更風管路徑、口徑及數量,使用材料及施作方式與原合約相同,並非新增項目,應依原合約一式編列工資單價云云。惟是否屬新增項目,非以變更工程與合約工程項目、尺寸是否相同作為區分適用之標準,亦與是否為原合約所記載無關,而係以變更工程與原合約工程之工作是否性質相似且是否在相似條件下施工為區分,已如前述;且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伊個人對於合約之瞭解等語(詳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該聯合開發變更案如認屬新增項目,且因其施工期間已在原合約期限(原合約訂86年10月全線竣工)之外,即與前述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之情形相符,被告甲○○主張引用該研討會結論,就工資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難認違反作業程序。
⒋88年9月2日聯合開發變更BOQ編列方式研討會係由被告甲
○○主持,參加人員有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蘇崇輝等人,會議中由被告甲○○已事先做好風管之製作及安裝工資之計算表攜至會議中,經過一番討論後,被告甲○○當場做成結論草稿,請陳振宗等四人過目表示同意後,交由耿毓祥以電腦繕打、影印,將前述計算表當成附件附於該記錄後,直接交給陳振宗等人各乙份紀錄攜回等情,業據證人李懷雄、耿毓祥分別於調查局詢中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68頁、偵卷第54頁反面),並有前引「新店線CH328標聯合開發變更案BOQ編列方式研討論」會議紀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37-24
7頁),起訴書指稱該會議未經討論云云,與事實有違。⒌證人李懷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本工程變更已於
前(87)年3月施工,現場施工難易度無法掌握,所以請業主指示價格」、「我當時曾向甲○○表示,工資單價編定有困難,甲○○當時無特殊表示,約在去(88)年9月即交給我一份他所製訂之工資單價表,要我照辦,我即依此編列本工程概算」、「(問:本工程原始合約之工資,貴工程司有能力編訂單價,何以至變更案即無能力編訂?)因為施作現場,確有我不知道的難度」等語(詳偵卷第41頁);再參酌前開中華顧問工程司函稱:「建請貴處參考北市捷運系統類似工程之發包價格,及請本案監造單位查核原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以及因應年底通車趕工之要求而配合辦理之必要措施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依行政程序另行編列法定預算」、「惟考量本工程前為配合年底通車時程,貴處業已商請承商先行施作且日夜施工趲趕之特殊性,以及本工程司非監造單位,無法得悉現場實際狀況之特性,故為免編列過低而議價不成,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或編列過高,造成浮濫之嫌,以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精神,有關旨述BOQ編列原則,建請貴處召集相關人員會同研討,以契合實際狀況」等語,被告甲○○依前述BOQ研討論結論,指示依該結論計算風管工資及按裝工資,尚無違誤。
⒍證人李懷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依前述你為何"
照編"?)因為我事後檢視甲○○所編定之工資單價,其所引用之工時為技術手冊(估價手冊)列載之最低時數,且另引用之"參數"為0.51,是渠等現場監造人員依權責決定,總此我認為該工資單價是合理的」、「(問:換言之你認為甲○○所編定之工資單價是合理的?)如果參數0.51是合理的,其工資單價是合理的」、「我承認我第一次編定之單價分析表不合理」、「(問:依前述既不合理,你為何編定並提報捷運局?)我的原意是先做一份草稿,再與業主"討論"」、「我於"會後"有翻閱手冊,認為是合理的」等語甚詳(詳偵卷第68頁反面-69頁)。是證人李懷雄亦認為被告甲○○依工時分析手冊所定之參數0.51係屬合理,起訴書認被告甲○○藉此浮編高額單價,不足為憑。
⒎水環二所辦理第十一次變更設計編列預算時,將有關原合
約計價之風管工資追減後再編列新增項目追加,符合前述捷運局84年5月26日北市捷四字第84072545號函示:「若實際施工時之工程狀況已與合約條件不同,且符合『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八條(如附件)所載因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與設計案有變動必須變更設計者,則以變更設計方式追減該一式項目,再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後追加新增項目」(詳原審卷第214-216頁)之規定,難謂不當,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是新增項目,合約變更凡是新增項目要把原來項目刪掉,就是以新的項目取代原來的項目」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113頁)。
㈣證人李懷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除了向合
約書中登載之合約廠商詢價外,另外找一些非合約廠商但屬品質優良之廠商詢價,如台達、豪頓、國誠三家公司即非合約廠商,嗣後再由蘇崇輝依訪價結果編列BOQ等語(詳偵卷第140頁反面)。中華顧問工程司於編列第十一次變更案時,確曾向國誠公司詢價,亦有中華顧問工程司函送之國誠公司所提出之風機報價資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41-245頁);再參酌南工處函稱:「本處水段、環控標設備審查作業係由本處設備小處及細部設計顧問依據合約規範及合列舉廠牌嚴格審查及核定,若承商欲以其他同等品送審,則必須符合臺北市政府所規定之同等品要件及依據一般條款45.2條規定辦理,必經詳實審查確認後方可核准使用」(詳本院卷第171-173頁)等語,堪信被告甲○○辯稱: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採之國誠公司報價,並非合約廠商,故水環二所改採用郁風公司之報價等語,應非無稽。起訴書認:郁風公司之報價並非最低,被告甲○○編列單價分析表時,卻執意採用之,足徵被告甲○○與丁○○、丙○○有勾串之情,有浮報價額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第十一次變更案,亦無公訴人所指浮編預算之情事。
八、本案經原審送請工程會鑑定工程預算編列有無異常,經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於93年8月5日以工程鑑字第09300312430號函復結果係有浮報預算之情形。惟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參照);再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依工程會所檢送之鑑定書(編號02-106),其中案情分析及鑑定意見,內容如下(詳原審卷第63-77頁):
⒈案情分析:
⑴本工程關於空調系統材質,依工程合約列有26#、24
#、22#、20#、18#、14#等六種鍍鋅鐵皮風管材料,並另列有配件製作及安裝等費用。
⑵由於消防法令的修改,捷運各線將排煙模式修改為分區
抽排方式,而本新店線變更增加經費為14#鍍鋅鋼板及部分風機、風門等項目。
⑶原合約已列有14#鍍鋅鋼板材料、配件及製作安裝工資
等,依合約精神凡相同工項者,就應依原合約計價或依合約第97.1、97.2、97.3、97.4、97.5、及97.6另加給經「物價指數」調整,另計之金額作為補貼。
⑷排煙模式修改為區分抽排方式,只是防煙區劃的調整,
14#鍍鋅鋼板工項仍是原有合約項目而非新增工項,且依照所附捷運局變更預算書等卷證資料分析,R12車站亦是增加14#鋼板約2,351平方公尺。縱使R12車站須拆除局部已施作完成之排煙風管472平方公尺,依合約,該拆除之排煙風管,只需依原合約風管項目工料之金額增辦一次估驗計價,並加給必要之拆除費即可,不宜以此做為將14#鍍鋅鋼板重作新增工項的理由。
⑸若有新增工項時應如何議價?依合約65.1規定如下:「
......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單價及價格估價。如工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價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
⑹辦理新增工項議價時,依上開第五點所述,若原合約內
已載列價格性質相似(如風機、風門)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應依該工項價格加計「物價指數」,或儘量引用,故南工處理應事先依合約詳細評估。
⑺本標環控工程在81年間既然是將11個車站併為單一標一
次發包,且南工處與長發公司係簽單一合約,故即使因應消防法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亦是全線皆需變更,故變更設計時應全標一併辦理,南工處單獨將其中R12車站先行完成議價後,再將其他各站據以引用之作法應與合約不符,若能將R12站先議完價再將其他車站據以引用併入,則議價時就應先直接將全線11站一併議價,而不宜將R12站完成議價後,再將其他10站比照引用。
⑻87年88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之變更,而將已經
估驗之風管工資追減後再以新增項目名義追加之作法並不合宜,因既係原有工項施工完成後且已估驗,在工項未變更情形下先追減原估驗款,再以新議價工項增加給付之做法,與合約不符。
⑼有關排煙風管之製作,其皆是先在工廠內或現場地面將
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並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且在原合約已經有14#鍍鋅鋼板材料及製作工項下,並不適宜再新增工項或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
⒉鑑定意見:
⑴本件南工處編列預算過程中,就工資及設備單價部分有
無違反契約?相關法令或建築常規(包括曲解契約約定)?有關排煙風管及風門風機等工項,參照案情分析⑷及案情分析⑸,工程主辦機關之作法與合約有所不符,縱使要新增工項議價,亦與上述合約65.1、97.1、97.2、
97.3、97.4、97.5及97.6的規定不合。⑵起訴書所指被告甲○○編列預算時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真
如檢察官所述,有浮編工資及設備單價情形?工程主辦機關編列預算工資所使用的方法,參見鑑定意見⑴,應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有浮編之情形。
⑶被告甲○○對於編列預算過程之辯解有無異常?有無違
背捷運局與包商訂定之契約,當時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或不合相關作業規範之處?參照案情分析⑸、案情分析⑹、案情分析⑺、案情分析⑻,工程主辦機關對於編列預算過程之辯解與捷運局和長發公司訂定之合約不符。
⑷本件細部設計顧問公司(DDC)即中華顧問公司所擬定
之預算書是否有不合時宜或單價偏低之情形?工程主辦機關施作該環控設備及風管工程至今已多年,中華顧問公司當時所擬定預算書是否合宜一節,已經過多年目前無從判斷,但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既然已經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主辦機關允宜依照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的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議價等事宜。
⑸若中華顧問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包商議價
不成,合約內容有無規範捷運局應如何處理之機制?依照合約,若本工程有變更或增加等工程項目須辦理變更設計時,應依合約62.1、63.1、64.1、65.1、66.1、
66.2所定程序處理。若中華顧問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承包商議價不成,得另依合約第66.2條規定處理。
⑹請分析比較本件與淡水線相關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施作
之工作項目、環境、前置工程等之差異情況?又淡水線、板橋線二線就本件相關項目之變更預算,改採較細部設計顧問公司DDC為高之原因為何?①以新店線R12新公園車站變更預算編列項目中之#14鍍鋅鐵皮排煙風管為例,分析說明如下:
原合約工項「#14金屬薄板,鍍鋅鋼板,號數14」
每平方公尺337元,變更追加2,351平方公尺,共追加792,287元,而原數量951平方公尺中,已施作139平方公尺,已施作拆除472平方公尺,尚未施作340平方公尺。
原合約「風管另件及配件」工項係以一式方式給價,依照原合約單價比例追加158,457元。
原合約「風管吊架含配件」工項係以一式方式給價,依照原合約單價比例追加237,686元。
原合約「風管製作工資」及「風管安裝工資」工項
未採用,卻於相同風管材料情形下另新增「排煙風管製作工資」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兩工項,各追加2,542,995元及3,818,529元。
另新增「排煙風管製作工資」337元/平方公尺及「
排煙風管安裝工資」33.7元/平方公尺兩工項,將未製作之340平方公尺排煙風管追減114,580元及11,458元,本340平方公尺之排煙風管,應仍為原合約工項,不應以新增工項(即「排煙風管製作工資」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方式追減費用;且南工處再將此340平方公尺排煙風管增加單價更高之「排煙風管製作工資」945元/平方公尺及「排煙風管安裝工資」1419元/平方公尺兩工項,分別再追加321,300元及482,460元,以此種方式追加費用之作法與合約規定不符。
綜上分析及參照案情分析⑼,新店線變更預算所採用的方式有浮報預算之情形。
②本件臺北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控工程變更預算案,
被告律師所提出檢討淡水線及板橋線預算編列之情形,由於新店線、淡水線及板橋線之設計單位不同、工程環境與施工條件都不同,其間缺少必然對應關係,本會無從提供比較意見。
㈡上開工程會鑑定書內固載稱「專案小組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證資料」,然由該鑑定書所載之案情分析、鑑定意見觀之,工程會之鑑定無非係以合約為依據,並未斟酌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公文、函示,所為鑑定結果,已難期週詳。
㈢工程會各項鑑定內容,亦非無疑,詳如下述:
⒈工程會認為:因消防法令的修改,捷運各線將排煙模式修
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只是防煙區劃的調整,14#鍍鋅鋼板工項仍是原有合約項目而非新增工項,原合約已列有14#鍍鋅鋼板材料、配件及製作安裝工資等,依合約精神凡相同工項者,就應依原合約計價或依合約第97.1、97.2、
97.3、97.4、97.5、及97.6另加給經「物價指數」調整,另計之金額作為補貼;若有新增工項則依合約第65.1條規定云云。惟適用合約第65.1條決定變更設計之價格時,並非以變更工程與合約工程項目、尺寸是否相同作為區分適用之標準,亦與是否為原合約所記載之工項無關,而係以變更工程與原合約工程之工作是否性質相似且是否在相似條件下施工為區分。本院審酌各情,認本案系爭排煙變更、聯合開發變更案,工作條件與原合約並非相同,已詳如前述;工程會徒以「A14#鍍鋅鋼板工項仍是原有合約項目」、「只是防煙區劃之調整」等理由,而認非屬新增工項,自有未洽。且如前所述,本案排煙變更案,係將一般空調風管變更為消防設備之排煙風管,且有現場趕工及界面複雜等施工條件之變更,施工難度較原合約為高,工程會認「有關排煙風管之製作,其皆是先在工廠內或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並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云云,亦未考量實際事實。
⒉工程會認:「本標環控工程在81年間既然是將11個車站併
為單一標一次發包,且南工處與長發公司係簽單一合約,故即使因應消防法規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亦是全線皆需變更,故變更設計時應全標一併辦理」等語,固屬的論;然水環二所將排煙變更案分割為第七次、第九次變更案辦理,係有事實上之困難,且經上級核准,均詳如理由六㈡之所述,故南工處單獨將其中R12車站先行完成議價後,再將其他各站據以引用之作法縱與合約不符,亦難遽此認被告有浮報之行為或意圖。
⒊又細部設計顧問公司(DDC)所提出之預算書僅具參考價值
,並無拘束力,實務上亦不乏主辦機關所採之工程預算高於DDC所編列者,亦已詳論於前,故工程會鑑定書載稱:「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既然已經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主辦機關允宜依照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的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議價等事宜」等語,並不足採。
⒋工程會雖認「原合約已列有14#鍍鋅鋼板材料、配件及製
作安裝工資等,依合約精神凡相同工項者,就應依原合約計價或依合約第97.1、97.2、97.3、97.4、97.5、及97.6另加給經『物價指數』調整,另計之金額作為補貼」,然該以物價指數調整之情形應係指原合約之項目而言;如認係「合約中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而採合理估價者,既已考慮議價當時之物價水準,當無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此參照合約第97.3條規定:「本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議定單價者,其議定月份即為該新增單價之基本月份,嗣後估驗計價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益徵。水環二所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因認屬新增工項,且採合理估價方式,而未採原合約金額,再依物價指數調整,亦難認有浮編預算以圖利長發公司之情事。
㈣上開工程會之鑑定無非係該會對合約所為之解釋,惟水環二
所或南工處就與長發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本於行政權責,自有解釋、適用之權,如其對合約之解釋並未明顯逾越條文之文義,或悖於合約之精神,尚難遽指為違法。且編列預算過程與合約規範或精神不符,與是否浮編價額、數量,非能等量齊觀,工程會以被告甲○○編列之預算與合約規範不符,逕認定有浮編之情,亦嫌速斷。
㈤另公訴人96年5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所檢送之工程會就前開
鑑定之再說明,主要係對「變更設計預算編列」與「施工估驗計價」之說明(詳原審卷第81-102頁),惟與本院上述各項認定,俱無關聯性,無斟酌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故欲成立該款罪名,除公務員客觀上有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致因而獲得利益外,尚須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始足當之。本案查無被告甲○○客觀上有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且其若有浮編預算,主觀上應有圖利長發公司之主觀意圖,惟卷內亦無任何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證被告甲○○有何藉此編列預算方式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或動機,且自本案89年偵查迄今多年,公訴人復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圖利長發公司之不法意圖。被告甲○○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丙○○,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貪污罪之餘地。況無論是負責編製預算底價之被告甲○○、辛○○、庚○○,或係負責審議底價之寅○○、丑○○,抑或負責核定底價之處長戊○○,編訂參考價格之細部設計顧問人員壬○○等人均到庭證稱長發公司丁○○或丙○○並無 與渠 等人員私議要求編訂底價若干,足認被告丁○○、丙○○殊無所謂私議要求抬高底價、浮報工程價額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等三人既無圖利之主觀不法意圖,亦無變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等人所涉浮報工資與設備等事實,業據工程會依
本案事實鑑定在卷,此有工程會調卷資料足憑,何以原審竟認「然由該鑑定書所載之案情分析、鑑定意見觀之,工程會之鑑定無非係以合約為依據,並未斟酌證人之證詞及相關公文函示,所為鑑定結果,已難期週詳」?且本案相關基層承辦人員於編列預算過程,已普遍察覺編列方式明顯不當而產生爭論,復經證人庚○○陳述在卷,益徵本案將工程變更內容列為新工項之作法明顯不當。原審若認該鑑定內容與事實有所未合,即應傳喚鑑定人訊明鑑定結果之依據與理由,以辨明該鑑定內容是否可採。經查:上揭工程會鑑定書所附之附件一、二、三均係南工處與長發公司之合約內容,且所述案情分析及鑑定意見,亦均以該合約內容為本,未見以證人之陳述及相關公文、函示為據,是原審認該鑑定意見難期週詳,尚無不當。再本院函請工程會派員就本件鑑定出庭作證,經該會覆以:本會所為鑑定為機關鑑定,鑑定書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名義發文,任何委員、專家或承辦人員之陳述均不能代表機關。為提供專案小組成員不受干擾之作業環境,免除不當壓力困擾,並維護鑑定作業之客觀性、獨立性、公正性,本會始終堅持不蒞庭作證且從未破例等語,此有該會98年4月20日工程鑑字第0980014666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30-1頁),是該會既拒絕派員到庭作證,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不當,亦無理由。又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稱當時材料名稱為排氣風管,變更後正名為排煙風管,二者材質相同,均為2MM厚鍍鋅鋼板,製作方式由原設扣接方式改為焊接方式,是否實在?)答:想不起來了,我當時是這樣回答,應該沒有錯,都是2MM,施工方式改成焊接。」(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惟與前揭南工處89年3月1日北市南總字第8960145400號函檢送之「捷運新店線環控標(CH328)排煙變更案說明資料」所載:原合約之風管絕大部分為一般性的送風管,管璧薄而質輕(厚0.5公釐,一節重約5.5公斤),本案變更設計所加設之排煙風管,管璧厚而質重(厚2.0公釐,一節重約105公斤(詳本判決六、㈣⒊⑶⑤)不符,是庚○○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庚○○於原審所證:當初內部就在爭論是否為新增項目,後來開會決定認為是新增等語(詳原審卷第110頁),亦僅能證明就消防工程之變更是否為新增項目,曾有不同意見,嗣後則決議為新增項目,亦難執此為被告甲○○有浮編預算之故意。
㈡被告等人雖履以比較捷運淡水線CH308標之議價結果,本案
編列之單價並無偏高云云置辯。惟新店線、淡水線及板橋線之設計單位、工程環境與施工條例均不相同,其間缺少必然對應關係等情,有工程會鑑定報告足憑,顯然無由比附出罪。況被告緩引客觀條件迥異之淡水線價格做為新店線價格之合理依據,卻稱新店線原合約內容不符實際需求,所辯內容自相齟齬,顯無可採云云。經查,本件排煙工程之變更係為因應消防法令之變更為之,且郁風公司、創意公司就風機、風門、排煙控制系統、排煙風管工資等,於辛○○在87年4月間詢價,及之前向新店線CH328標、淡水線CT308標、中和線CC368標等排煙變更案,向南工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或DDC之報價相較,參考期間匯率變動,並無偏高情事,此有北工處90年9月14日北市北環二字第9060554300號函檢送之淡水線CT308標排煙變更設計案施工預算書報局核備所檢附之「排煙風機」、「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詢價廠商報價資料(詳原審卷第248-267頁);南工處90年8月27日北市南水環新一字第69060617300號函檢送之中和線CC368標排煙變更設計案施工預算報局核備所檢附之「排煙控制設備」、「排煙風門」之詢價廠商報價資料(詳原審卷第159-168頁);南工處91年1月3日北市南水環二字第09061087800號函檢送之郁風公司報價單(詳原審卷第18-22頁)、中華顧問工程司86年8月27日中工86機字第4067號函覆南工處之廠商報價資料(詳原審卷第152-231頁)等在卷可供核對。是本件水環二所所參考者係淡水線、中和線之「排煙工程變更案」之價格,屬相同之工程項目,並非缺少必然對應關係,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十一、綜上,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對被告甲○○、丁○○、丙○○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之被告丁○○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