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六和汽車材料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2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位於新竹縣○○鄉○○路之六和汽車材料行出發,載送貨物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修車廠,迨於該日11時許返回六和汽車材料行之途中,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向台一線方向行駛,並於行○○○鄉○○路○段與信全街街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與其同向在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 吳怡貞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98年3月24日審理筆錄),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1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應甚明確,則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被告甲○○以駕駛機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其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乃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吳怡貞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六和材料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未能詳查審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適用法條顯有不當;又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陳明,有刑事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等情,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採,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0,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即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0頁),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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