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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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游家芳游淳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
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富公司),嗣經力富公司將本案債權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
,再由馬來西亞公司將本案債權讓予台北鼎國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鼎國公司),復由鼎國公司將本案債權讓予皓中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次由皓中公司將本案
債權讓予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
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予聲請人,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竟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居於設籍之新北市○里區○○○街○○號
,現遷移不明,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查上開退
件信封上亦載明「遷移不明」明確,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住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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