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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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傷害犯行,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明確指訴於案發當日(即民國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紫妃卡拉OK」店內,遭被告推倒,告訴人有站起來反擊,被告毆打其鼻子一拳等情;被告亦自承有推告訴人、並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被其推倒等語;證人 劉書進 證稱:當天被告有推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流鼻血等語;證人 胡文鎮 證稱:當天告訴人一直不走,被告強拉告訴人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出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足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因此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受傷,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究竟何人對其施加傷害,造成其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一人?或別人?一人或數人?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先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推她,她後腦撞到門檻或地板,只有看到一人打她,就是劉書進或胡文鎮中一人毆打她云云;繼而證述:被告推她,她起來反擊,「他們」開始攻擊她的手臂,被告打她鼻子一拳云云;當被詰問:「你手背撕裂傷、右足部如何受傷?」則改稱:「他們好幾人攻擊我,拿什麼東西都有,反正是拿重的東西敲我」、「我只知道有拿東西,拿什麼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喝酒,頭腦並非清醒,此經告訴人敘明,足見告訴人係在意識受酒精影響,不甚清楚之狀態下,遭人毆傷,導致事後對於傷害之行為人無法為明確之指證。又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臉部或鼻子有受傷,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所自白其打告訴人一巴掌、或告訴人所述被告打其鼻子一拳,因而造成告訴人臉部或鼻子受傷之結果。又以告訴人之證述,其手背及右足之傷,係遭人持物敲傷,亦非被告將其推倒所造成。從而,應認被告雖自白其因受告訴人攻擊下體,致打其一巴掌並推其出去,並非造成告訴人手、足受傷之原因。再徵諸告訴人所述,僅見到劉書進或胡文鎮中一人毆打云云,當不排除其中一位打傷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為,而案發地點為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衡情當有避免在自己經營之商場惹事,破壞生意之顧慮,則告訴人為制止告訴人酒後鬧事,打告訴人一巴掌,並將其推出店外已足,是否另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自有可疑。證人劉書進及胡文鎮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騷擾客人、踢被告、拒絕離開、踹門,被告有因爭執而推告訴人,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在現場時有流鼻血,但不知造成之原因等情,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何以受有手足撕裂傷之傷害,更不能證明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被告有打其巴掌等行為,惟不能確定告訴人之傷所造成之原因,復無從證明被告與劉書進或胡文鎮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從論被告傷害罪責。原審判決詳述,告訴人之證詞有何質疑及齟齬之處,其論述並無何違誤可言,原審依上情判決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本件上訴以劉書進及胡文鎮於原審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認應改判被告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