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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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搭鷹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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