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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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許燦 濃被告 許嘉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展無逃亡之虞,因疾病不能羈押為由,當時被告之行為不是被告願意,現被告之精神狀況良好,請讓一個年青人有改進之機會,聲請人會開導、照護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被告許嘉展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重大,被告於2次放火後均旋即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9日接連在起訴書所載之2地放火,已據證人 阮氏泉 等人證述明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104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展之父 許燦濃 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其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之物,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重大,被告於2次放火後均旋即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涉嫌接連於104年9月18日、19日二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及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等地放火,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擔保其不再犯相同之犯罪及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猶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依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依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