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信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1日廠房租賃契約書,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律師費及定期給付租金之給付,二者並無主從之分或依附關係,訴訟標的復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十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查,本件原告主張依104年5月11日廠房屋賃契約書,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此段期間內,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性質上為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之定期給付,上開租金收入總額經計算後應為54萬元(計算式:3萬×18月=54萬)。再加計原告為請求被告另行賠償損害及律師費而擴張聲明之341萬5,000元,共計應為3,95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3,9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8,919元,尚須補繳21,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