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詩梅
倪鳳蓮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王倪鳳蓮及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詩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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