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桃園分行」,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054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付款人亦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付款人刊登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7年11月18日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足憑。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支票付款人有與原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尚難認聲請人已正確、完整將上開公告登載報紙,並未能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勳┌──────────────────────────────────────────────────────┐│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9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黃其來 │萬泰銀行桃園分行│97年11月15日│2,000元│AT二二四七七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