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丙○○原名 楊漢儒 聲請人乙○○原名 李淑惠 相對人甲○○
0號相對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已依判決清償聲請人,聲請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因此本案已無供擔保金之必要,聲請人並已訂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5095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5號民事裁定暨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卷宗、97年度全聲字第198號撤銷假扣押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9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聲請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撤銷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95年6月29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八字第2685號執行命令),是本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復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23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11109號函1紙附卷可憑,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