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告 童靖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隆盛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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