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告 張鳳霖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起訴狀上所載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2,410元(計算式:750元/m²×2149.88m²=1,61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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