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 魏嘉銘 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040元、第二審裁判費474,060元、第三審裁判費474,060元、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合計1,304,1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4,16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