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刑案現場測繪圖」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張嘉喻 之機車座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吳財元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元於民國111年3月8日6時57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取用機車時,因認遭張嘉喻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該車座墊,致坐墊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喻。嗣張嘉喻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金昌機車行顧客維修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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