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陳鼎今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2,29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票字第493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0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消債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第三人 曹馨方 即 曹美鳳 (下稱曹馨方)、 陳勝乾 即 陳勝雄 (下稱陳勝乾,上3人合稱曹馨方等3人)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本院駁回,惟相對人仍持續依系爭債權憑證內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對曹馨方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消債確定裁定所示債務均經曹馨方等3人清償完畢,曹馨方等3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內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曹馨方等3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1、曹馨方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依據系爭本票裁定);2、曹馨方、陳勝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39萬1,385元本息(依據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僅以系爭債權憑證內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系爭本票原本背書不連續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執行名義均經駁回,相對人後續於112年3月6日、同年5月4日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人名下勞保、郵存及所得債權之聲請,均經本院以執行名義遭駁回為由拒絕。惟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3日再行追加系爭消債確定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執行,並陳報此部分執行債權為54萬3,552元,本院准予追加並於112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補繳執行費後,已於112年6月26日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名下郵局存款債權及第三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可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相對人追加系爭消債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故聲請人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曹馨方等3人於112年3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均已清償,且系爭消債確定裁定應清償金額為108萬7,106元,聲請人尚餘54萬3,552元未清償,與本次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事件之數額不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按:相對人)應返還原告陳鼎今(按:聲請人)54萬3,522元本息。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另備位聲明確認主張之原告曹馨方及陳勝乾應連帶給付被告之439萬1,3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消費借貸及保證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異議事件核閱在案。經核聲請人業經相對人對其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且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經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未發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如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關於聲請人之執行債權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4萬3,552元,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再考量本院於112年3月7日受理曹馨方等3人起訴之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並加上送達往返時間等行政作業時間,爰以4年6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則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2,299元(計算式:54萬3,552元×5%×4年6個月=12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萬2,29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