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4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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