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3號上訴人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進昌 被上訴人 林寶全 即 祥宏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