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乙○○
之3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行,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165號執行在案。嗣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部分勝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字第4961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165號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查明,聲請人確已於95年3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又本案訴訟業已於94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已經終結,應為可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5月5日板院輔民科字第17670號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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