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暨停止刑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甲○○
49號(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暨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條修正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係配合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迥不相同。換言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七十八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略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可見抗告人並未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又抗告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除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偶犯一次毒品犯行外,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觀護人六次採尿均無毒品反應,嗣亦未再遭查獲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並非重大,法務部仍援引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洵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暨停止刑之執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九十年四月三日奉法務部准予假釋,並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務部據以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執行抗告人之殘刑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等情,為抗告人所是認,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他字第三二0號案卷查閱屬實,復有抗告人前科表及原審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0四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其被撤銷假釋及檢察官發監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乃駁回異議之聲明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主張其因精神疾病發作,又遭觀護人設計誣陷,始遲誤採尿日期,況施用毒品犯行僅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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