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乙○○於民國95年3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照相館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照相館內桌上之紫色女用中型包包1個(聲請書誤載為紫色女用皮包1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11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述前科,品行非佳,無故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且均為被害人甲○○○事後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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