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5年1月3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大福街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實乃警員為求績效,胡亂扣案。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係騎乘機器腳踏車,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異議人雖具狀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然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大福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大明街紅燈時逕行左轉大福街而闖紅燈之事實,業經當日值勤乙○○○○、替代役役男 楊仕偉 先後到庭結證屬實,2人就異議人闖紅燈及其等攔停之過程、異議人被攔停後之說詞、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情形等證詞,均互核相符,並有乙○○○○繪製之現場圖可供參照,所證堪信為真。而異議人經本院先後2次傳喚,皆未能到庭,空口否認,尚屬無據。異議人既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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