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1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丁○○住同上聲請人寅○○住桃園縣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
戊○○住同上聲請人子○○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三聲請人癸○○住同上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
壬○○住同上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辛○○(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寅○○為被繼承人辛○○之外孫,聲請人甲○○、子○○、癸○○為被繼承人辛○○之外孫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己○○、丁○○、戊○○、庚○○已經拋棄繼承,聲請人亦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有其子女 邱奕村 、己○○、 邱奕郎 、丁○○、戊○○、庚○○六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其中己○○、丁○○、戊○○、庚○○雖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但邱奕村、邱奕郎並未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是聲請人雖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但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遠者,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乙○○、寅○○、甲○○、子○○、癸○○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