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恆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恆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網公司)均正常繳息,但民國95年2月6日因廠商作業失誤,誤將已協議延票之恆網公司到期支票存入而導致退票,恆網公司事後也盡義務即時通知相對人之襄理 楊忠仰 與 卓揚勝 ,另與相對人協商每月償還金額,更明確告知相對人因恆網公司資金不足,95年3月中到期之支票不可存入兌現,相對人同意上簽總行,並告知每月償還金額可降至新台幣(下同)26,000元,但相對人在明知恆網公司支票戶存款不足及實況時存入到期支票,導致恆網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又相對人在兩造協商期中,除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外,同時聲請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表示相對人毫無誠意協商,更因此讓抗告人努力洽談多時,本來有意願投資恆網公司之金主及已準備簽約之新代理產品(香港專利高爾夫球桿)成為泡影,致恆網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抗告人乙○○、甲○○當初為恆網公司之信用,都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如現金卡等個人消費性金融貸款以償還恆網公司所欠之借貸,目前因恆網公司無法經營,沒有收入來源又積欠大筆債務下,皆已依金管會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現在生活已陷困境,暫時在家中製作便當外送補貼家計,待有人贊助或投資時,再開設小食店賺取固定收入,以便有穩定的收入能償還債務。是抗告人目前之遭遇,相對人應負起部分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再做裁量,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然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現由相對人持有乙節,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要屬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日後得否獲得清償之問題,核均與抗告人應依系爭本票文義對相對人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義務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