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 律師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該槍、彈渠未看過,是 楊建中 請其朋友 吳李銘 帶過來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二先認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謂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扣案槍、彈係楊建中朋友「 阿堯 」所有,楊建中與吳李銘即涉有持有或運輸槍、彈罪嫌,故楊建中為關鍵人物,不無脫罪卸責陷害上訴人之虞,原審未詳查藏放扣案槍、彈之工具箱究竟是誰帶來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上訴人居住處客廳,及警察何以未搜出楊建中託吳李銘帶到該址之工具箱等疑點,且原判決理由欄採信警察證言,認上訴人帶同警察至鐵櫃取出槍、彈,因而推測上訴人知道鐵櫃內工具箱中藏有槍、彈,又採吳李銘供詞稱係警察自鐵櫃中取出槍、彈,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然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則均未修正,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指引警察至其住處客廳鐵櫃內取出扣案槍、彈,此與吳李銘證稱警察自鐵櫃中取出扣案槍、彈,並無不符。再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證人楊建中、吳李銘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至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詳查之上揭疑點,與上訴人成立寄藏罪之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等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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