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鐵鍬一支毆打告訴人甲○○背部、頭部、胸部及手腳四肢。
㈡訊據被告固供承持其所有之鐵鍬一支毆打告訴人甲○○,
然辯稱伊僅有打告訴人肩膀、大腿各一下云云。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鍬一支,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胸部及手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觀之告訴人遭被告普通傷害後,旋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驗傷,經診斷為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頭皮裂傷及挫傷、背部、胸部併四肢挫傷等傷害,並當日接受手術縫合,並入加護病房治療,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迄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出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要無為誣陷被告而故意致己受傷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案發當天是告訴人持球棒到伊住
處要打伊,並說要打死伊,伊才持鐵鍬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證述伊當時是前往停車場整理東西,順便將球棒、衣服一起帶回家,並無持球棒至被告住處要打被告等語明確,況被告亦供承告訴人並沒有打到伊等語,從而,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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