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云云,係以警員之片面指摘及其所為舉發作為證據。然則,警員於本案之地位,乃是相當於告發人之地位,而其指述,在使抗告人受行政處分為目的,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惟本案並無任何物證足資佐證警員所言屬實,尚難僅以警員之證言,遽認抗告人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嫌疑,抗告人即無接受測試檢定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不能以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對抗告人施以處罰,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7日23時24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本案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依法應僅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一併吊銷營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保留營業聯結車駕照等語,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4月7日23時24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監稽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張富元 於本院99年7月1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案取締經過你有印象嗎?請說明。)有,當時99年4月7日,我們22-24時巡邏勤務,在南平、五權南路口,發現自小客車DI-4757號南平路左轉五權南路號誌違規,當時他是紅燈左轉,經攔下該車駕駛人,請他出示證件時,聞到駕駛人酒味濃厚,當場告知駕駛人甲○○需酒精濃度測試,有告知他的權利。第一、酒精濃度測試超過0.25以下不罰,0.25-0.55以下,依據數據罰款,0.55以上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中地檢署。第二、可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當時並提供礦泉水給駕駛人漱口,駕駛人有漱口,當時他在現場不斷考慮是否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當時23時24分告知員警要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當場列印酒精濃度測試表後,由駕駛人甲○○在測試表上簽名。該車移置文心拖吊保管場後,我們就繼續巡邏,駕駛人就攔計程車,他是走到五權南路、復興路口攔計程車。(問:當時有無抗爭的舉動?)沒有,他只有拜託不要酒精濃度測試。(問:當時是否當場開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他有當場簽名。我當時有跟抗告人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要吊銷駕照,3年後要重新考照,這是取締酒駕的基本作業程序。」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抗告人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沒有,我不知道拒絕酒測那麼嚴重,還要吊銷執照,不然我會接受酒測。(提示證人當庭庭呈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各一件,有無意見?)我有簽名,我選擇最簡單的處理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5頁),足證抗告人確有本件舉發警員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依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68條,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院按,修正後第68條關於上開原規定不變),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行為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並無限縮處罰之裁量權限,併予指明。是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雖未及傳訊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張富元,以查證抗告人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過,惟經本院傳訊查證結果,與原審認定結果相符,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審駁回異議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