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上訴人 黃永政
林柏逸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永政、林柏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黃永政上訴意旨略以:伊原係基竊盜,雖有控制被害人行動,脅迫其說出提款卡密碼,但密碼僅係數字組合,非屬財物,原判決認構成強盜罪,適用法則不當。林柏逸上訴意旨略以:伊受黃永政之邀參與竊盜,非原始起意者,易竊盜為強盜係不得已聽命於黃永政,未與其有強盜之謀議,林柏逸應僅成立幫助強盜罪;又原判決所量處重刑不符比例原則,林柏逸患有精神異常,智力不足,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均有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證人 葉品葳 之證詞,佐以搭乘電梯錄影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及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束帶、衣物、鞋子、背包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黃永政無竊盜之犯意、行為及林柏逸係幫助犯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敘明依憑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及卷附犯案處所監視錄影光碟照片,認定林柏逸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具有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無顯然減退情形,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刑之情形不符,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林柏逸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危害他人居住、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被害人極大精神恐慌,並斟酌其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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