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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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就被告甲○○○部份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骰子陸顆、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號「德龍國術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以撲克牌二副及骰子六顆為賭具,把玩「紙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六人分發十三支紙牌,如一般麻將規則,自摸可贏每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胡牌則贏一百元,亦可僅選擇參與某家而與之同贏同輸(俗稱插花),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二副、骰子六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賭具撲克牌二副骰子六顆及賭資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沒收,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其賭輸之款尚未交出或於身上所持有之財物,當不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亦同此意旨。查現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現金七萬七千元,係從其身上黑色皮包所取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我知道被告的錢是在皮包內查扣,當時是在我家,刑事組到時,大家都很慌張,至於她帶那麼多的錢是何用途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是在南京路做生意。」(參本院簡易第二審卷第二八頁第六行),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通常都把錢放在身上,我不知道他所帶的錢數是多少。我們做生意要補貨的錢,我都要跟被告拿。(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參以證人丙○○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亦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說七萬七千元不是賭博的錢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七頁第五行),故此七萬七千元扣得之財物,既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賭博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撲克牌二副、骰子六顆及賭資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均係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劉柏駿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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