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李昱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八段與中央路二段路口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鴻明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49元(含零件82,603元、烤漆15,338元、工資38,8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處理紀錄登記簿、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光碟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右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749元,其中零件為82,603元、烤漆為15,338元、工資為38,808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為105年1月26日,算至109年1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4年10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9,06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烤漆15,338元、工資38,808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3,214元(計算式:9,068+15,338+38,808=63,2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3,214元,及自112年1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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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603×0.369=30,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603-30,481=52,122
第2年折舊值52,122×0.369=1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122-19,233=32,889
第3年折舊值32,889×0.369=12,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889-12,136=20,753
第4年折舊值20,753×0.369=7,6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753-7,658=13,095
第5年折舊值13,095×0.369×(10/12)=4,0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095-4,027=9,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