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月琴
       林有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聲 請 人  林朝龍
       林勝榮
       林勝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有利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或由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相同金額保證書後,本院一百零
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六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林月琴、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
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均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59號
民事事件(下分別稱144號異議之訴、159號異議之訴)審理
中,為此,請准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
擔保後,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44號、159號異議之訴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林月琴、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下稱聲請人林月
琴等4人)部分: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林月琴等4人對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
,就停止執行聲請部分,本院已於106年6月27日裁定准許聲
請人林月琴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199,508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於本院144號異議之訴判決確認
定前,停止執行,有本院106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10號民事
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林月琴等4人不服本院上揭裁
定,主張以系爭保證書取代以金錢供擔保,並已於106年7月
7日提起抗告以茲救濟,應由抗告法院繼續審理。聲請人林
月琴等4人本件之聲請,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
為重複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㈡聲請人林有利部分:
⒈聲請人林有利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意旨所主張
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等語,亦屬可信,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林有利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⒉本件相對人係執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執行完畢。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執
行之本金為332,513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受
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宜。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3
年。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
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
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約定利率計算至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199,508元(計算式:332
,513×3×20%=199,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
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9,508元,聲請
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59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⒊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
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林有利請求以保證書代替現金之擔保,
本院認為擔保金額如前述,一併諭知聲請人林有利若取得本
項規定之保證書,亦得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有利部分,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林月琴等4人部分,係就已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於繫屬中更行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