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炯
       陶金陵
被   告  邱芊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
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若出現
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則按年息1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49元、利息16
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
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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