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2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23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崧阡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淑娥 ○00弄0號債務人 彭俊雄 債務人 林明珠 債務人 彭永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崧阡晟企業股份公司為購建廠房之需邀同債務人彭淑娥、彭俊雄、林明珠、彭永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期限15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118年1月16日止(證一),並於106年6月14日簽訂增補約據一紙(證二),增加債務人寬限期1年,即寬限期3年,寬限期間,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餘欠本金自107年5月16日起(第16期)以1個月為一期,分144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目前餘欠本金新臺幣21,692,295元。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借款本金於106年7月16日已屆清償期,仍未依
約清償,按授信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債務人彭俊雄、林明珠、彭淑娥、彭永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