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紀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紀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紀華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貪圖小利,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施行詐騙,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性,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暨參酌其年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與被害人 張詩怡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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