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俊霖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俊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谷俊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而寄藏之。嗣因警方獲報循線於106年6月24日中午前往谷俊霖上開租屋處查緝,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谷俊霖同意執行搜索而在該租屋處1、2樓之樓梯間夾層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谷俊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約11時許,伊友人 林建豐 拿了1袋東西到伊租屋處敲門,伊開門後,林建豐就直接把那袋東西拋到伊租屋處門口,伊問林建豐那袋是什麼東西,林建豐說是伊另一友人 黃耀毅 要伊把那袋東西收好,伊拿進來打開那袋東西時,林建豐就騎車走了,且伊打開發現是槍彈後去追林建豐,但林建豐已經騎車走了,伊返回租屋處就打電話給黃耀毅,要問槍彈是誰的東西,但黃耀毅沒接電話,伊就先把那袋槍彈放進房屋的角落,後來當天下午伊跟女友吵架,警察就來了,警察有翻到那袋槍彈,伊有跟警察講該袋槍彈的由來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及寄藏,係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若僅係偶然短暫經手,自與持有或寄藏有別,而本件係林建豐於106年6月24日將1大袋類似白色不透明麻布袋丟入被告租屋處,並告知被告該袋東西是黃耀毅交代要收好後隨即迅速離開,被告打開該袋發現為本件扣案槍彈後,隨即致電黃耀毅,但黃耀毅未接電話,被告就先進入房間睡覺,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106年6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進
入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在該租屋處1、2樓之樓梯間夾層內,查扣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共計86顆等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翻拍畫面5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3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1頁】,又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扣案子彈中,有子彈1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另有子彈9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是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48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則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彈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 邢滿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線民提供被告疑似持有槍枝的線報,伊與其他警員共8人於106年6月24日中午到現場查緝,之後就進入被告租屋處,有請被告簽搜索同意書後開始執行搜索,並在該處1、2樓的樓梯間夾層搜到1包東西,是另1位同事 高石倬 爬進去夾層後,看到裡面有1包東西,袋子裡面是槍彈,該夾層空間是1個很窄的三角形,裡面可以放東西,人要爬進去,該包槍彈放在夾層內,感覺是放置得蠻好的,若沒有刻意,不會人爬進去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以及證人即警員 林典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因警員邢滿達接獲情資來源,伊於106年6月24日有到場並進入被告租屋處,在該處1、2樓樓梯間的夾層空間有扣到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是另1位警員高石倬爬進去發現1袋東西並拿出來,伊剛好站在樓梯間,因為伊跟高石倬有看到那個空間,高石倬有蹲下去看,發現有那袋東西,就彎腰進去把那袋東西拖出來,是1個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有1個黑色袋子裝槍,另外有
1個透明塑膠袋是裝子彈,因為夾層空間非常小,必須要彎腰爬進去,且該夾層是在1、2樓之間,裡面是暗的,沒有燈光,靠近夾層的外面還有其他東西擋住,若沒有仔細看,是看不到夾層裡面,必須要進去夾層才看得到該裝槍彈的粉紅色塑膠袋,還需要把該粉紅色塑膠袋從夾層裡面拉出來打開,才看得到那些槍彈,當時被告雖然有提到「 阿毅 的東西都放在這邊」,但當下第一時間,同仁就已經搜到槍枝,當時邢滿達是站在樓下,並沒有站在2樓,他不知道伊與高石倬當下已經搜到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由上可知本案係警員邢滿達接獲線報,於106年6月24日中午與警員林典瑩等人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緝,並在該處1、
2樓梯間之夾層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而該夾層所在位置係在樓梯間,空間狹小且內無燈光照明,夾層內靠外處另有堆置其他物品,同行之警員高石倬需彎腰進入夾層內部檢視,始能發現上開裝有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且在被告表示「阿毅的東西都放在這邊」一語之前,警員高石倬業已先行搜得上開槍彈,顯見該裝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藏置地點甚為隱密,若非在場警員接獲線報執行搜索而為詳細之搜查,顯無遭警員尋獲而查扣之可能,實難認被告僅係偶然短暫經手而已,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該槍彈是別人寄放的,不是伊要用的;黃耀毅的朋友叫伊一定要收好並放裡面一點,伊就把這袋東西拿進來放在房屋的角落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足認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既係由被告自行持入並妥為藏置在其租屋處1、2樓樓梯間之夾層內,已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別人寄放的
,是黃耀毅的朋友拿來「寄放」,叫伊「一定要收好」並放裡面一點,伊拿出來看才知道寄放的東西是槍彈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的槍枝及子彈是黃耀毅的朋友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機車到伊租屋處,然後「寄放」在伊那邊等語,並對於其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明確表示:「我承認」(見偵卷第78頁),參以證人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抓時有帶警察去伊家,他跟警察說是伊的朋友拿去他家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另證人邢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扣得槍彈時,被告就說是黃耀毅跟1位胖胖的朋友拿到他那邊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林典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當場查獲槍彈時,被告沒有提到他不同意讓那些人寄放,被告就是說拿到他家「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由是可知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確係由「不詳之人」【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該人為另案被告林建豐,理由詳見下列㈣後述】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持往被告租屋處並囑託被告代為寄藏一節,業據被告先前於本案查扣槍彈當時、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且明確之供述,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上開扣案槍彈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槍彈係林建豐於106年6月24日上
午11時許持往其租屋處云云,另證人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林建豐會跟被告說,是伊交代林建豐把扣案槍彈拿到被告租屋處放,伊覺得有義務要把責任分清楚,就帶林建豐去找被告及被告父親,林建豐當面承認扣案槍彈是他拿去被告租屋處,並說扣案槍彈是另有其人,不是伊交代林建豐拿去被告租屋處放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然另案被告林建豐於106年6月28日警詢時堅決否認上情並供稱:伊跟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經過黃耀毅介紹認識,伊跟被告不熟,不知道同年月24日在被告租屋處有扣到槍彈的事情,該批槍彈也不是伊拿去被告租屋處寄放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322號卷第7至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及證人黃耀毅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對另案被告林建豐之106年度偵字第2232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158號駁回再議確定,自難僅依被告及證人黃耀毅所為上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扣案槍彈係另案被告林建豐持往被告租屋處囑託被告代為寄藏,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辯護主張,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託,收受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並妥為藏置在其租屋處1、2樓之樓梯間夾層內,而為他人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210頁)】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寄藏本質上亦涵攝持有,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被告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各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並未進一步持上開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本件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雖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試射後已不復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6顆則經鑑驗結果並未認具殺傷力,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警方雖於本案同時扣得槍管1支、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槍管不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證人林典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扣到1支槍管,但該槍管沒有跟槍枝及子彈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自難認該槍管係被告本件受該不詳之人所委託而與前開具殺傷力槍彈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之物;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第8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之毒品及器具,顯與被告所為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有何關聯,是上開槍管、毒品及吸食器等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