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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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蔡三 祈」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任職手機通訊相關行業,前曾因為丁○○辦理通訊業務,因而取得丁○○及其父親 蔡三祈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詎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
1「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上偽造「蔡三祈」之署名共8枚,用以表示蔡三祈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連同蔡三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蔡三祈授權委託乙○○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且蔡三祈確有申辦上開門號及電信服務之意思,審核通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祈、遠傳電信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友人 許筱娸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1枚,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2「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上偽造「丁○○」之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丁○○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開通通話、上網等電信服務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許筱娸持上開私文書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丁○○授權委託許筱娸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電信服務,且丁○○確有申辦上開門號及電信服務之意思,審核通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丁○○、遠傳電信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未經蔡三祈、丁○○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門號」欄所示門號撥打遠傳電信878語音儲值專線,各輸入蔡三祈、丁○○之身分證字號後4碼、出生年月日進行認證,驗證無誤後再輸入欲儲值之預付型門號,以此方式冒用蔡三祈、丁○○名義,利用上開語音儲值系統偽造蔡三祈、丁○○向遠傳電信申請語音儲值之電磁紀錄以為行使,致使遠傳電信所建置之上開語音儲值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蔡三祈、丁○○本人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電信費,遂將如附表二「儲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儲值至乙○○所使用如附表二「預付卡型門號」欄所示門號帳戶,乙○○因此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之電信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祈、丁○○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申請語音儲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遠傳 電信服務人員接獲乙○○申請退還上開儲值電信費用餘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電信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傳電信代理人 張雯茹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遠傳電信風險管理人員丙○○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儲值狀況明細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新北市私立溫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蔡三祈)在院證明1紙、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所示文書各1份、丁○○、蔡三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卡轉讓申請書各1紙、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紙、遠傳電信107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40186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許筱娸及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1枚,及利用許筱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被害人蔡三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用以申辦門號、儲值電信費,侵害法益同一,顯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蔡三祈及丁○○身分而使用被害人等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透過遠傳電信878語音儲值專線各輸入被害人蔡三祈、丁○○之個人資料完成認證,進而冒用被害人蔡三祈、丁○○名義偽造申請語音儲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欲向遠傳電信申請語音儲值之意思,則該項電磁紀錄顯屬準私文書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部分,亦有未當,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亦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等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對於門號審核、客戶申請語音儲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另其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祖母扶養等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目前在監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欄位」欄偽造蔡三祈之署名共8枚、丁○○之印文共4枚及偽造「丁○○」印章1枚,該等文書及印章雖未據扣案,惟其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既已交付遠傳電信留存,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將上開門號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且該等SIM卡本身之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得相當於5,000元價值之電信服務利益,因告訴人接獲被告退費申請時,已發覺有異,並未退款與被告,此有遠傳電信107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服務或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申請書││││││偽造之││││所填載│地點│被冒用名│遠傳電信門│文書名稱│欄位│署押/│犯罪所得││號│日期││義人│號│││印文及││││││││││數量││├─┼───┼────┼────┼─────┼──────┼───┼───┼─────┤│1│102年│新北市○│蔡三祈│0000000000│PlanB攜碼專│申請人│「蔡三│門號000000│││9月12│○區○○│││案_哈拉990/│簽名欄│祈」署│0000號SIM│││日│路000之0│││998限24+無││名2枚│卡1張││││號(遠傳│││限飆網775限│││││││電信中和│││24第三代行動│││││││景安特約│││電話服務申請│││││││服務中心│││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申請者│「蔡三││││││││有限公司行動│簽名欄│祈」署││││││││通信網路業務││名1枚││││││││/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蔡三││││││││可攜服務申請│簽章欄│祈」署││││││││書││名1枚││││││├─────┼──────┼───┼───┼─────┤│││││0000000000│PlanB攜碼專│申請人│「蔡三│門號000000│││││││案_哈拉990/│簽名欄│祈」署│0000號SIM│││││││998限24+無││名2枚│卡1張│││││││限飆網775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申請者│「蔡三││││││││有限公司行動│簽名欄│祈」署││││││││通信網路業務││名1枚││││││││/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蔡三││││││││可攜服務申請│簽章欄│祈」署││││││││書││名1枚││├─┼───┼────┼────┼─────┼──────┼───┼───┼─────┤│2│102年│臺北市○│丁○○│0000000000│PlanB攜碼專│申請人│「 蔡孟 │門號000000│││10月30│○區○○│││案_大雙網17│簽名欄│容」印│0000號SIM│││日│路0段00│││65限24+無限││文2枚│卡1張│││(起訴│號(遠傳│││飆網775限24││││││書誤載│電信臺北│││第三代行動電││││││為10月│光華門市│││話服務申請書││││││3日)│)│││(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申請者│「蔡孟││││││││有限公司行動│簽名欄│容」印││││││││通信業務服務││文1枚││││││││契約│││││││││├──────┼───┼───┼│││││││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蔡孟││││││││可攜服務申請│簽章欄│容」印││││││││書││文1枚││└─┴───┴────┴────┴─────┴──────┴───┴───┴─────┘附表二:
┌─┬───┬─────┬──────────────┬─────┬─────┐│編│被冒用│門號│儲值時間│預付卡型│儲值金額││號│名義人│││門號││├─┼───┼─────┼──────────────┼─────┼─────┤│1│蔡三祈│0000000000│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0000000000│1,000元│├─┼───┼─────┼──────────────┼─────┼─────┤│2│蔡三祈│0000000000│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0000000000│1,000元│├─┼───┼─────┼──────────────┼─────┼─────┤│3│蔡三祈│0000000000│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0000000000│1,000元│├─┼───┼─────┼──────────────┼─────┼─────┤│4│蔡三祈│0000000000│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0000000000│500元│├─┼───┼─────┼──────────────┼─────┼─────┤│5│蔡三祈│0000000000│102年11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0000000000│500元│├─┼───┼─────┼──────────────┼─────┼─────┤│6│丁○○│0000000000│102年11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0000000000│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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