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
訴外人 莫玉婕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路往西至成功路口欲左轉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欲搶先左轉,而自原告車後超車強行轉彎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及車體毀損,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8,682
元,及修車期間無交通工具而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損失共
計10,000元,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車主莫玉婕並
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8,682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則以:係因原
告車速過慢,始超車左轉,事發之後,願意幫原告修車,然
為其所拒,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駕駛訴外人莫玉婕所
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右前方保險桿及車
體毀損。
(二)莫玉婕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88年1月出廠,距離事發
時止(95年8月2日),出廠已經超過五年。莫玉婕業將
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請求。
五、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何?進
而審酌肇事責任之歸屬及比例。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再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
交叉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至號誌轉換時,仍未能通
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
第94條、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之後自承:原告駕駛車輛與伊車同方向
、同車道,伊車沿中正四路內線快車道東往西行駛,因前
方原告之車輛很慢要往成功一路左轉向南,於是伊車便超
越該左轉向南往成功一路行駛之際,伊車左後車葉子與該
原告駕駛之右前車角擦撞致肇事。而當時中正四路路口為
綠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是
綜合兩造車輛行進方向、路徑、受損情形、現場路況及燈
相號誌等情狀判斷,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被告行至有號誌之
交叉路口遇有轉彎車道壅塞時,搶先左轉,而肇事次因為
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煞停之準備,致兩車
碰撞。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
任各為八成、二成。
六、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損18,682元,依原告提出之行照所示,該車為00年1
月間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日95年8月2日,已出廠超過五年
,本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佈一
般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二。原
告請求之材料費共為1,272元,則其折舊額之計算如下:S
(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1,272
÷6=212(元),折舊額為〔(C-S)×0.2×5=(1,272
-212)×0.2×5=1,060元,故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
車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應為17,622元(18,682-1,060)。惟
依前開說明,被告為肇事主因,本院認被告應負八成之肇責
,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應為
14,098元(17,622元×8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尚主張車輛修復期間,無交通工具代步而支出交通費
10,000元乙節,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支出交
通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提出關於系爭車輛之估
價單所示,該車並未進場維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用1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98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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