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原告藍天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龔惠娜

李中

被告 廖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廖宜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宜清(民國110年5月10日歿)為門牌號碼臺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2、3層共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停車位每月共應繳清潔費1,700元,惟被繼承人廖宜清自101年1月起至110年5月9日為止積欠清潔費共190,967元,及被告自110年5月10日繼承系爭停車位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清潔費共45,333元,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廖宜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67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33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宜清於110年5月10日歿,且為門牌號碼臺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2、3層共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停車位每月共應繳清潔費1,700元,惟被繼承人廖宜清自101年1月起至110年5月9日為止積欠清潔費共190,967元,及被告自110年5月10日繼承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清潔費共45,333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不理,被告並為廖宜清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清潔費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廖宜清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告既為廖宜清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廖宜清之遺產範圍內就廖宜清死亡前積欠之清潔費負清償責任,並應以自己之財產對繼承系爭停車位部分所生之清潔費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宜清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清潔費190,967元,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廖宜清遺產後應以自己之財產給付原告清潔費4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件原告更正聲明而送達言詞辯論筆錄後,被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111年2月前之清潔費均已到期,原告僅請求送達言詞辯論筆錄後翌日起算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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