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

原告 滕一英

被告 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伊欲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有路與大有路945巷口之活動中心,遂向被告請求協助,詎被告竟陸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向伊佯稱:因伊在法院有前案紀錄,故不符承租資格,須於更換國民身分證及密碼時,將相關資料輸入該身分證,另須購買不詳卡片供被告之同事將伊前案紀錄存入該卡片,如此法院即無伊之案件紀錄,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無紀錄,即可同意伊承租前揭活動中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0年至111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1,000元予被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022號提起公訴,其仍拒不返還上開現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拿錢,也沒有跟原告借錢,伊有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說伊並未做這些事情,怎麼會將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詢中稱:我於110年3月許在大有路946巷2號門口找被告幫我,因為我要把我原本住的汴洲里活動中心租下來,所以就找到被告幫我,被告先後跟我要了6次錢,共300,000元,後來發現租屋都沒辦理,跟他要錢都沒有還我,才知道被騙了,我有與被告面對面的錄音對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查中稱:被告騙我說要換數位的身分證才可以租活動中心,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錄音檔所稱的101,000元,就是我所說的31,000元和70,000元總和等語(見偵查卷第52、111頁)。前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就被告以租屋須更換數位身分證為由向其收取現金等節指訴明確,且尚無前後不一之情。

 ⒉又依原告於偵查中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曾質問被告:那個資料拿來了沒有、不是說選舉完可以跟你要嗎…今天推,明天推,你一直推,這不是吧,你這樣拿走錢,錢給你了,你這樣什麼都空空說不過去吧…我錢給你了,什麼事都辦不到,什麼是不見,資料也不見,錢也不見,這個沒有說不過去吧…我那十萬零一千怎麼辦,十萬多塊啊等語;被告則答稱:你那十萬零一千就是花在那資料裡面,那資料已經幫你準備過了…一旦選舉完了,我找時間把密碼改組後,我才有辦法動手…當初我找別人動手腳做事,也是私底下進行的,那你現在說,就算你說的,沒有辦成把資料拿回來,你也知道他動手也要找個時間,才有辦法去動手,你現在這樣下去的話,把人家打個紅燈記號…我會拜託他趕快,不過我要說前提,不影響他的職務範圍內,萬一搞砸了,他職位不保我也沒辦法處理,因為從頭到尾阿姐你(指原告)沒有資格,我們是走後門的等語,有桃原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對話譯文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上開對話中,原告向被告索要資料、並質疑交付101,000元之作用,被告則解釋收取款項之用途,觀其對話情節,與原告指訴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佯稱承租房屋需要「製作資料」,而向原告收取101,000元之款項,並對原告稱須「改組密碼、找別人動手腳、走後門」等方能承租。

 ⒊被告於警詢中曾否認上開錄音檔之真正,稱不是伊的聲音云云(見偵查卷第8至9頁),直至桃園地檢署將錄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研判錄音與被告聲音相似(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背面),被告才向檢察事務官承認該錄音檔確為其本人聲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嗣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錄音檔中「走後門」、「我就是提供,提供就對了」等言論之涵義,被告辯以:我就是提供,但提供什麼我也不曉得,我講這句是什麼意思,我現在一下子也想不出來云云,後又改稱:我想到了,是原告拿兩張國有財產局的文件給我看,我就提供他去問國有財產局會比較清楚,就只是提供意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面對詢問時,無法立即答覆,更當場更改供述,顯有臨訟杜撰辯詞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問:錄音檔錄得原告稱拿錢給你,你也稱幫他事情,你是幫他辦什麼事情?)…原告有拿錢給我要我幫他辦事情,幫他辦國有租地,地在大有路,可能是945巷8號,詳細地點我有點忘記了,他要我幫他找人去租那塊地,原告就是住在那裡,應該是他的戶籍地,我是不知道怎麼辦這件事,所以只有他拿錢給我,但我沒有跟他收,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當初為什麼這樣說…(問:錄音檔錄得原告稱給你101,000元,你回答該101,000元就是花在那個資料,是什麼資料?)我沒有收錢,那個是要花在該地5年的租金上的…(問:錄音檔錄得你稱找人家動手腳要私底下做,是做什麼事情?)(沉默約10秒)我也不知道我那天在講什麼。(問:錄音檔錄得你稱原告沒資格,我們是走後門,是做什麼事情?)(沉默約10秒)我回答不出來。(問:錄音檔錄得你承認有跟原告拿101,000元,意見?)(沉默約10秒眼睛閃爍)沒有辦法回答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被告於偵查中一再推稱不知道自己當時為何這樣說,又數度沉默不語,最後更稱無法回答云云,無法說明其向原告收取101,000元之原因,堪認其向原告稱「製作資料、改組密碼、找別人動手腳、走後門」等情事,均非事實,而屬詐欺行為。

 ⒋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101,00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總和),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僅一再空言抗辯:伊從未向原告拿錢云云,並無所據,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伊於附表編號3至7之日期,陸續交付220,000元予被告等節,惟查,系爭譯文中原告向被告稱:我去年拿了將近20萬,20萬你還我4萬,那4萬你還我了,你拿兩次3萬6…你一次要了12萬給他等語,固有提及數筆款項,然兩造對話時,被告就原告提及之上開金額,並未為正面回覆或承認(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依證人 楊大芹 到庭證述:兩造都是我的鄰居,我在大有路945巷口有看到原告給被告錢,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交付金額我也不清楚,交付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其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曾交付之金額。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另向原告騙取22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8日

31,000元

2

110年5月23日

70,000元

3

111年5月17日

120,000元

4

111年6月20日

8,000元

5

111年7月3日

36,000元

6

111年7月28日

36,000元

7

111年8月19日

20,000元

共計

3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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