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告 徐鵬翔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複代理人詹傑麟律師

被告 林廣昇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 翔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與翔鈺公司簽訂契約,由原告與翔鈺公司合作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345KV天輪- 龍崎 山海線#73、#74、#75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73號工程),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可分得系爭73號工程經結算後盈餘之90%以為其報酬。

 ㈡系爭73號工程業於109年9月1日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然原告與翔鈺公司尚未依約結算該工程之盈餘,惟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11年2月10日與翔鈺公司簽訂契約(內容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先向翔鈺公司預支自己於系爭73號工程可分得報酬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翔鈺公司則委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預支報酬。

 ㈢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用以向訴外人調借現金及清償借款,惟訴外人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乃向原告追索,並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與翔鈺公司合作系爭73號工程外,另亦合作承攬臺電公司345KV天輪-龍崎山海線#68、#70、#85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68號工程)、臺電公司345KV天輪-龍崎山海線#88、#89、#91、#92塔基補強工程(下稱系爭88號工程)。並由原告任系爭68號工程中#68號鐵塔基礎新建工程及系爭88號工程中#88號塔基補強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㈡111年農曆年前,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翔鈺公司借貸100萬元,當時上述#68號鐵塔基礎新建工程及#88號塔基補強工程之施工進度均嚴重落後,可能影響翔鈺公司向臺電公司請款。故翔鈺公司即以「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完成上開#68號鐵塔基礎新建工程及#88號塔基補強工程」為條件,同意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於111年2月10日委託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且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111年6月30日以對應上開條件。惟嗣後原告並未履行上開條件,故原告與翔鈺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生效,即被告為翔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因既屬無效,被告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㈢且依翔鈺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意向書,原告僅能取得系爭73號工程經結算後盈餘之90%以為報酬,但系爭73號工程經結算後並無任何盈餘,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亦不得請求票款。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與翔鈺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書,被告乃因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發票中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及系爭73號工程已於109年9月1日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桃簡卷6頁)、台灣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簡卷28頁)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原告與翔鈺公司間尚未就系爭73號工程完成結算一節,被告亦自認在卷(桃簡卷227頁),故上開事實均應可信。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即發票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責舉證。

 ㈢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辯稱自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給付原告向翔鈺公司之附條件消費借貸。經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若為翔鈺公司對原告「附條件消費借貸」,衡情雙方書立契約時,自應將生效條件明確記載,然系爭契約書中對上開借貸契約之生效條件竟支字未提,反而記載與消費借貸無關之「天輪龍崎#73、#74、#75結算前」等字樣,顯與常情有異。

  ⒉再者,依被告之抗辯,翔鈺公司同意貸與原告100萬元之條件係「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完成#68號鐵塔基礎新建工程及#88號塔基補強工程」,即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均與系爭73號工程無任何關係。在一般情形下,不論原告、被告或翔鈺公司並無必要、亦無理由,在系爭契約書上特別記載與上開借貸契約無關之事項,然被告竟同意於系爭契約書上加註「天輪龍崎#73、#74、#75結算前」等字樣,而僅稱「當時認為系爭73號工程確實尚未結算,故認為沒有影響所以同意加註」等語(桃簡卷47頁),亦與常情不符。反觀原告以「暫支款項」為系爭契約書之標題,並在系爭契約書中以手寫記載系爭73號工程之名稱,又要求被告即翔鈺公司之實質負人在上開手寫文字旁簽名等行為,均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自己為向翔鈺公司預支系爭73號工程可領取之報酬情形相符,亦與一般人會在契約中僅會記載與契約有關內容之情形較為接近,故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證人 羅汶祺 知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然羅汶祺到庭證稱略以:000年0月間原告與翔鈺公司確實有就承攬臺電公司標案進度落後一事開會討論,原告有向翔鈺公司請求借款,翔鈺公司則要求原告保證在雙方約定之日期前完成工程進度始同意借款等語(桃簡卷48頁),上開證述內容固與被告之主張相近,然至多僅能證明111年2月時,原告與翔鈺公司合作承攬臺電公司之工程確有落後,且翔鈺公司曾同意原告若能趕工完成工程,即同意貸予原告100萬元。然羅汶祺亦證稱自己不知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亦不曾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桃簡卷48頁),故原告與翔鈺公司間之約定縱令屬實,依羅汶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上開約定即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⒋此外,證人即兩造共同之友人 沈定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000年0月間原告確實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翔鈺公司調用資金,且當時系爭73號工程業已結案,但原告與翔鈺公司尚未完成結算,故原告透過證人向翔鈺公司表達希望先領取系爭3號工程部分報酬之意願,原告因此出具系爭契約書交付翔鈺公司。而系爭契約書上所載「暫支款項」即指在系爭73號工程正式結算前暫時支領,而系爭契約書上手寫加註之文字,係為將「暫支款項」特定為系爭73號工程之暫支款等語(桃簡卷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沈定禾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與被告所辯差異甚大,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沈定禾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因,卻於審理中故為虛偽陳述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沈定禾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桃簡卷257頁)。然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向沈定禾傳送「借支款支票」檔案1則、語音通訊1則(未接通)及貼圖1則,由上開內容實無從認為沈定禾知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翔鈺公司附條件貸予原告金錢,故被告此節所辯,仍不可採。

  ⒌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不論由系爭契約書本身之文義、手寫加註之註記,或羅汶祺、沈定禾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給付翔鈺公司對原告之附條件消費借貸。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被告代翔鈺公司暫先給付原告因系爭73號工程可得受領報酬中之100萬元」較為可採。

 ㈣原告得否暫先受領系爭73號工程之報酬

  ⒈被告固另辯稱系爭73號工程結算後,總計虧損14,433元,故原告就該案並無盈餘可獲分配等語。

  ⒉被告固辯稱依其試算結果,系爭73號工程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桃簡卷66頁),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原告試算之結果,系爭73號工程結算後應有盈餘2,502,089元可供分配(桃簡卷233頁),而兩造就原告與翔鈺公司間目前尚未就系爭73號工程完成結算一事並無爭執(桃簡卷227頁),故上開原告與被告自行試算之結果,均不能認為是系爭73號工程最終有效之結算結果,故被告辯稱系爭73號工程結算後,原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應屬不能證明。

  ⒊又原告與翔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兩造及翔鈺公司均明知系爭73號工程尚未正式完成結算。且系爭契約書既約明為「暫支」,依其文義本即不以完成系爭73號工程之結算為要件,故被告自亦不得以系爭73號工程結算後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可能」不足100萬元為由,拒絕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至未來系爭73號工程完成結算後,原告所得領取之報酬若確實不足100萬元,自應待結算結果確定後,再由原告與翔鈺公司依據實際結算結果相互找補,附此敘明。

 ㈤利息起算日:

  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示日(即110年6月30日)就各該支票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桃簡卷6、7頁),本件兩造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林廣昇

111年6月30日

BG0000000

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2

林廣昇

111年6月30日

BG0000000

5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附表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暫支款

本人徐鵬翔因資金需求,跟翔鈺營造暫支款項,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分成兩張支票,並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票號:BG0000000$500,000

票號:BG0000000$500,000

日後若有任何糾紛將與貴公司無涉,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此致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簽領人:徐鵬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註:系爭契約書上另有以手寫記載以下文字:

林廣昇2/10(天輪龍崎#73、#74、#75結算前)徐鵬翔2/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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