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施○恩
施○臻
兼法定
代理人施○亨
陳○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倉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7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