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告 葉泰希

被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因不滿原告結帳時插隊,竟以腳踢踹原告,再雙手掐住原告頸部將其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軀幹、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52元、薪資損失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407元表示願意如數支付(桃簡卷24頁反面),應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醫療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己受系爭行為而支出醫療費1,352元一節並無爭執(桃簡卷2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1,35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態樣、動機及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2,056元(計算式:薪資損失704元+醫療費1,352元+精慰撫金40,000元=42,056元)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桃簡附民卷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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