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告 吳麗梅
被告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7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6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于庭,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2段973巷1弄往介壽路2段901巷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該弄與介壽路2段9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有「停」標字,是其行駛之上開弄為支線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訴外人 徐添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2年9月18日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 沈德財 ),沿屬幹線道之介壽路2段951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48元、租車費用29,400元、購買新安全帽費用4,8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54,450元(均為零件),而 徐添順業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有手腳擦挫傷,並無明顯骨折,且醫囑內亦無提及須回診追蹤、或有身心或骨科等問題之字眼,惟原告仍持續至聖保祿醫院骨科、八德身心診所、合杏骨科診所等就診或復健,上開醫療支出應無必要。
㈡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安全帽應無毀損之情,不應列為其請求項目;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租賃機車代步之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並未嚴重毀損致無法使用程度,原告所提估價單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並不合理,且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已相當於可購買二手機車之費用,亦有過高。又系爭機車現所有權人為鋐駿機車行之負責人沈德財,惟原告所提修繕費估價單、收據、機車租賃契約書亦均為沈德財所開立,係由車主自行計算維修金額,有違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外側平台移位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囑須在家休養3個月至半年之久,且事發迄今伊左側膝蓋仍無法如常人般正常彎曲、行走,反觀此事故僅造成原告手腳擦挫傷,並無嚴重之體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㈣另系爭交通事故始末實係伊於上開時點,行經上開路口三分之二時,因當時原告疑似車速過快,導致在看到前方肇事機車時,未能及時煞車抑或做出對應之防範措施,兩車始發生擦撞,是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自負7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介壽路2段951巷由興豐路825巷往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介壽路2段973巷1弄往介壽路2段901巷之方向駛至,被告為支線道車,未遵守「停」標誌,且未禮讓主線道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7至18、65、82至89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2,33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傷至聖保祿醫院、合杏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38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7至24、6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固抗辯上開醫療行為並無必要性,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至八德身心診所就醫支出610元等語,固據提出單據為憑,惟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與失眠、個案於本診所就醫3次等語(見桃簡卷第66頁),尚難認該等身心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於八德身心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
⒉租車費用、修繕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當時所有權人徐添順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47頁),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伊因此受有租賃機車代步98日共29,400元、修繕費用54,450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個資卷),已甚老舊,若如原告主張花費98日維修、並支出修繕費用54,450元,其修繕成本將高於車輛殘值甚多,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觀原告所提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維修收據(見桃簡卷第33至36、81頁),均係由沈德財所開立,而系爭機車又於112年9月18日移轉予沈德財,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9頁)。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維修收據等證據,竟係由系爭機車之現所有權人沈德財所開立,其日數、金額亦有過長或過高之情事,顯屬臨訟編造,而無足採。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⒊安全帽費用部分,損害為2,4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該安全帽新品售價為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網頁截圖、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0至31頁)。惟上開安全帽並非新品,自應扣除折舊。本院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安全帽損毀之損害,惟安全帽並非消耗品,惟尚無折舊標準可資參考,是其損害數額尚難證明等情,認應以售價之50%即2,4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較屬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固抗辯:事故現場照片未拍攝到安全帽損毀云云,惟安全帽於遭受車禍等外力衝擊時,縱外觀無明顯損毀,其內部吸收衝擊力道之結構,仍可能因此受影響而須更換,是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配戴之安全帽無法再使用等情,當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2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24,738元【計算式:2,338+2,400+20,000=24,73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囑託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定意見書,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127至130頁)。上開鑑定意見乃根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跡證及當事人警詢筆錄陳述為綜合研析,所持之意見亦與卷存事證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負最主要之責任,應負70%肇責;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自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7,317元【計算式:24,738×70%≒17,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