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於97年12月18日12時左右,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開住所執行搜索,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罪與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1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11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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